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五號
- 上訴人
- 漢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宏泉
- 訴訟代理人
- 許進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修誠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邦治
- 訴訟代理人
- 陳君漢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
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軍眷服務處,為就國軍老舊眷村台北縣四知八村基地統包工程,甄選統包廠商,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告招標,上訴人參與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被上訴人之甄選招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投標標單總表未填列有關補充說明收悉號數、日期,認上訴人之甄選投標,有不符投標須知18.4第(5)之情形,為無效標單,不符參予工程投標之資格,將上訴人予以排除,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一)祥祉字第○三○一一號函,駁回上訴人之異議,同年四月十五日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工程訴字第○九一○○二八九六七○號函,以被上訴人據以排除上訴人投標之招標文件規定,係增加政府採購法所無之限制,顯非合宜為由,將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異議予以撤銷。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異議雖經撤銷,惟被上訴人上開工程之招標案,業已結標,上訴人已喪失參予投標之機會;而上訴人為參予被上訴人上開工程之投標所做之準備、及被上訴人排除上訴人投標資格所提出之異議、申訴等之損害,計有員工之薪資五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三元、製圖費十五萬元、印刷雜費六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雜費二萬零三十四元、協力廠商費用八十五萬八千六百零八元、利息二千零八十三元、律師費二萬元、審議費三萬元合計為一百六十六萬二千六百零三元,均因被上訴人排除上訴人投標之資格所致,為此,基於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六萬二千六百零三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六萬二千六百零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參予被上訴人就國軍老舊眷村台北縣四知八村基地統包工程,甄選統包廠商之甄選投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投標標單總表未填列有關補充說明收悉號數、日期,認上訴人之甄選投標,有不符投標須知18.4第 (5)之情形,為無效標單,不符參予工程投標之資格,將上訴人予以排除,經上訴人異議、申訴等程序,嗣被上訴人排除上訴人參予工程投標之資格,雖經撤銷,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可知,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招標機關所為之異議處理等同於行政處分,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為之審議判斷依法則與訴願決定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此,本件係因政府採購法所生之求償爭議,自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法律關係,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爭端。又依據「雙階段理論」,我國政府採購法就其所生爭議應依何種救濟途徑處理,需視爭議發生時,廠商與招標機關間有無契約關係為斷。若廠商與招標機關間已生契約關係,則雙方爭議故屬私法關係,反之若雙方尚無契約關係而就招標、審標及決標有所爭議,則該爭議自屬公法關係而應透過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本件爭議係於被上訴人審標時所生,而兩造於當時未有契約關係存在,本件顯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民事法院並無審判權。此外,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係以審議判斷指明招標機關違反法令為其適用前提。本件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審議判斷雖撤銷被上訴人所為駁回之異議處分,然該審議判斷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駁回異議之處分,係因違法或不當始遭撤銷;上訴人之主張不符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及相關發票內容觀之,無從證明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均屬系爭招標事件所需支付之必要費用,且政府採購法制定之目的在於確保採購品質,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軍眷服務處,為就國軍老舊眷村台北縣四知八村基地統包工程,甄選統包廠商,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告招標,上訴人參予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被上訴人之甄選招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投標標單總表未填列有關補充說明收悉號數、日期,認上訴人之甄選投標,有不符投標須知18.4第 (5)之情形,為無效標單,不符參予工程投標之資格,將上訴人予以排除,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一)祥祉字第○三○一一號函,駁回上訴人之異議,同年四月十五日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工程訴字第○九一○○二八九六七○號函,以被上訴人據以排除上訴人投標之招標文件規定,係增加政府採購法所無之限制,顯非合宜為由,將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異議予以撤銷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八號著有解釋明文。至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所生之法律關係,究係「公法關係」抑為「私法關係」,應依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為斷;而非以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最終目的,論斷其行政處分所生之法律關係;經查:
(一)查: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書應附記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政府採購法又將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之處理,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償付所支出必要費用,同係規定於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第六章「爭議處理」專章中,且有別於採購契約簽訂後,另有「履約管理」 (第四章)、「驗收」 (第五章)專章之規定,並於「爭議處理」專章第八十三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依前揭訴願法之規定意旨,政府採購法對於採購機關(或招標機關),因採購所為有關招標、審標、及決標之行為,均認係屬政府機關所為公法上之行政處分,至為明確。
(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排除上訴人投標之行為屬私經濟行為,並提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0九五號判決要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八六號判決要旨、法務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法律字第0九一0七00六二六號函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法律字第0九二000五四七九號函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律字第0九二000三六九一號函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0)法律字決第0四七九一0號函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八)法律字決第0三00四七號函釋等為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法務部函釋,係就政府採購行為為私經濟行為加以認定,並非就政府機關因採購所為有關招標、審標及決標等之各個行政行為予以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法務部之函釋,仍不足為被上訴人排除上訴人投標之行為,係屬私經濟行為之證明,顯非足取。
(三)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六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政府採購法制訂之宗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此由政府採購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其所保護之法益為政府機關採購之品質,而非以保護一般人民為目的之法律,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政府採購法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排除上訴人投標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軍眷服務處,為就國軍老舊眷村台北縣四知八村基地統包工程,甄選統包廠商,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告招標,上訴人參予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被上訴人之甄選招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投標標單總表未填列有關補充說明收悉號數、日期,認上訴人之甄選投標,有不符投標須知18.4第 (5)之情形,為無效標單,不符參予工程投標之資格,將上訴人予以排除,經上訴人提出異議、申訴,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付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依首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其向普通法院起訴,自非適法。且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之行政處分,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尚難認政府採購法係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