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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五二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張劍男蔡芳齡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五二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右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丙○○、甲○○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三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三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再審聲請人請求本院將本件再審聲請轉呈最高法院審理,於法不合,爰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士林地院命地政事務所測量台北市○○○路九十三巷二弄一號頂樓平台為相對人無權占有增建之違建,並命拆除違建,因相對人逃走,致聲請人受有為進行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所耗費之財物、人力、時間及精神之損失。㈡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士林地院第二次命地政事務所測量相對人無權占有之頂樓平台、增建違建房間RC建築結構。㈢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及七月十六日,相對人阻止拆除違建,且在庭訊中堅持不得拆除,足證相對人繼續無權占有頂樓平台增建之違建,顯係不當得利。

㈣相對人侵占、竊佔既遂,應負侵占、竊佔既遂罪責。㈤日前火災發生,頂樓平台增建違建RC結構妨害逃生安全,危害建物重量負荷,足以危及人員安全等語。惟核上開聲請意旨內容,均屬原確定判決所應審認之實體爭執,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彭 昭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五二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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