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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張清洲林婉昀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邱林秀雲

再審相對人 吳明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民事合議庭所為108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本院民事合議庭所為108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20日經本院公告,並於108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在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下稱豐原派出所),於109年1月1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聲再字第22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則再審聲請人於109年1月30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參見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收文戳章),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民事判例意旨)。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及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抗字第52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就其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如何具有法定之再審事由提出具體指摘,始為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倘僅係指摘原確定裁判或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仍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自得認為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建物為再審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除上開建物外,尚有約100平方公尺之空地,再審相對人乃以鐵皮覆蓋及帆布圍籬搭建簡易建物2間,自94年4月16日起將其中1間出租予再審聲請人經營小吃店使用,該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約為50平方公尺。惟該建物經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05年12月19日實地測量結果,再審聲請人承租該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僅30平方公尺,再審相對人自94年4月16日起至106年3月16日止溢收20平方公尺之土地租金,合計新台幣(下同)343600元,再審聲請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再審相對人返還之。

(二)原確定裁定雖以再審聲請人未指明鈞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但依再審相對人溢收土地租金,不用法律規定,不用再審聲請人以法律催討,理當返還。試問,有那條法律規定,溢收土地租金不必返還清償?再審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再審相對人返還溢收租金343600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請法官依法受理本件訴訟,不再枉法裁判。

(三)又再審聲請人主張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茲說明如下:

1、具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再審相對人在租賃契約明確記載以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出租予再審聲請人使用,此有書據為證,並非口頭表示而已,而鈞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3號及108年度再易字第13號等民事裁判,法官以誤會無據之裁定,硬拗證據,顯然判決理由與主文證據矛盾。

2、具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相對人於105年9月29日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時明確記載將簡易建物2間特註括弧50平方公尺出租予再審聲請人,而再審相對人於105年12月19日申請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複丈成果圖記載出租予再審聲請人作為小吃店使用之土地面積為30平方公尺,故再審相對人溢收土地租金20平方公尺,其金額為343600元,因該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原法院判決確定後,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自得聲請再審。

(四)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固於109年1月30日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並於109年2月17日再提出「民事補呈聲請再審之訴狀」,惟本院審酌上揭書狀內容,再審聲請人指摘所謂「具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者,係指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3號及108年度再易字第13號等民事確定裁判,而非指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判標的即原確定裁定,況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認為聲請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未進入再審事件之實質審理程序。詎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仍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等民事裁判意旨,仍應認為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甚明。是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定期間命再審聲請人補正,應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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