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抗字第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抗字第八號
- 抗告人
- 江淑君
右抗告人因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五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八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一條前段及第一百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論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之規定僅限於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方得適用,並不包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擬制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並無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條之規定,顯見原審以兩造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未於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之認定有誤。又,雖九十二年二月間所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如現行同法第一百九十條之規定,但該條正之條文需至九十二年九月方始施行,顯見目前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並無需準用視為撤回起訴之規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定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抗告人 (原告)與相對人(被告)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收受通知,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按 (原審卷十
二、十三頁),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時,抗告人未到庭,相對人雖到庭,惟拒絕辯論,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視同不到場。則本件當事人一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他造雖到場但不為辯論,核其情形即屬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而合意停止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之規定,如當事人不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即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本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發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果,兩造嗣後四個月內均未聲請續行訴訟,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視為撤回其訴。抗告人雖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惟既已逾四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續行訴訟,自不能准許。抗告意旨猶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之規定僅指合意停止訴訟,而不包括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之情形云云,惟所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祇須有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情形,法律即擬制為合意停止,而當然發生合意停止同一之效力。而訴訟程序停止後,為免訴訟事件長久懸擱於法院,當事人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即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初不因其為明示合意停止或擬制合意停止而異,此乃解釋法律「視為」合意停止之當然結論。至於九十二年二月間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就視為合意停止訴訟者,加上「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規定,依修正理由中已說明「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解釋上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亦應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爰於第一項明定」,顯見該修正係對法律用語「視為」合意停止,解釋上即與「合意停止」有同一法律效果之情形,將之明文化而已,抗告人執詞主張現行民事訴訟法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云云,顯然誤解法律「視為」之用語,並誤以本件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之規定,其見解殊不足採;原審以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後,四個月內不為續行訴訟,「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之規定,視為撤回其訴,核於法無誤,抗告人執詞主張原審認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