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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鄭雅萍俞慧君游婷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
上訴人
附帶被上訴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附 帶 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複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九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乙○○○返還基地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丙燈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因取得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對價就系爭台北縣三峽鎮○○○段犁舌尾小段第九○之六地號土地,指定由鳳凰社區永久自由使用並簽立「提供土地使用契約書」。上訴人等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以鳳凰社區住戶成員身分依提供土地使用契約書之永久自由使用權而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

㈡鳳凰社區於七十一年六月完成,適逢房地產不景氣、成屋銷售困難時期,系爭土地係建商為訴求洋房花園及滿足買戶需求,而提供作為住屋周圍可加蓋圍牆及道路使用,以刺激買氣之配套措施,此由鳳凰社區住戶周圍加蓋圍牆後迄今十餘年,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陳丙燈從未反對,亦可推斷陳丙燈當初收取價金後亦願由包商、房屋買受人、取得人或其受讓人自己加蓋之意。則上訴人所有三間建物一樓前之圍牆(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無論係由包商、房屋買受人、取得人或其受讓人所建,自係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並無權請求拆屋還地。

㈢系爭提供土地使用契約書係提供鳳凰社區永久自由使用,鳳凰社區之住戶依約對系爭九○之六地號土地之使用具永久性,使用內容具自由性,而路寬、進出路況及房屋加蓋圍牆是否影響社區,鳳凰社區之利害關係最切,故應由鳳凰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治及決定,始符誠信及公平正義原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為社區團體之意思機關及執行機關,鳳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依區分所有權人連署結果決議通過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函知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依現狀使用」,足徵上訴人已取得鳳凰社區之同意使用,則上訴人所有三間建物一樓前之圍牆為有權占有。

㈣陳丙燈與訴外人卓開枝簽立之提供土地使用契約書,由陳丙燈提供系爭土地予卓開枝指定鳳凰社區永久自由使用並收七十萬元代價,被上訴人為陳丙燈之繼承人,應繼承陳丙燈前述提供系爭土地予鳳凰社區永久自由使用之義務,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就系爭土地獲得利益。而上訴人係基於鳳凰社區成員身分使用系爭土地,皆在提供土地使用契約書約定面積範圍內,系爭土地外之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提供相鄰土地以供使用,有自由決定權,即無損害。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㈢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甲○○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四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附帶被上訴人乙○○○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九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轉契約書,並未能證明上訴人之占有非無權占有而上訴人無權占有部分,經台北縣三峽鎮公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查報為違章建築,並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認定違章建築在案,且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亦呈現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形。又上訴人所提之鳳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依現狀使用之決議函,其發文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乃係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提出,難以證明上訴人先前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且鳳凰社區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僅再作為道路用途使用此契約之目的內有永久使用權限,因此超出該契約目的即無正當使用權源,本無權利如何授權,鳳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並無處分之配系爭土地之權利,故鳳凰社區並無權就系爭土地決議通過「同意上訴人依現狀使用」。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該土地為上訴人無權占有,自得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違章建築物返還基地。

㈡上訴人違反提供土地使用契約書之使用目的,占用原先應作為道路用地之土地,使被上訴人之土地使用受到限制之事實,業經台北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甚詳。原判決以提供土地使用契約書中之「永久使用」,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恐有誤會。因上訴人無權占用道路用地,受有利益,迫使為維持一定寬度之道路時,被上訴人須提供自己土地供道路用地使用,被上訴人即受有損害。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函、照片六張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台北縣三峽鎮○○○段黎舍尾小段第九○-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分別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加蓋違建使用,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其中上訴人甲○○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嘉添里嘉添二二七之十九號建物加蓋之違建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乙○○○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嘉添里嘉添二二七之二○號建物搭蓋之違建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嘉添里嘉添二二七之二一號建物搭蓋之違建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爰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乙○○○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九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及其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早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丙燈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七十萬元代價出售予建商即訴外人張有冬、卓開枝,作為合建「鳳凰社區」公共出售,而將系爭土地一併交付上訴人使用,故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甲○○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嘉添里嘉添二二七之十九號建物一樓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上訴人乙○○○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嘉添里嘉添二二七之二○號建物一樓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及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峽鎮嘉添里嘉添二二七之二一號建物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以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丙燈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與訴外人卓開枝簽立「提供土地使用契約書」,由陳丙燈將系爭土地中約七十坪土地(如該契約書所附略圖之紅色部分)提供予卓開枝使用,於簽約當日現場點交予卓開枝,並由卓開枝指定供「鳳凰社區」永久自由使用,卓開枝則支付陳丙燈七十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提供土地使用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九頁、五六頁),復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現場履勘及委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礙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則以其係有權占用,並以前開情詞為辯。茲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早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丙燈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七十萬元代價出售予建商即訴外人張有冬、卓開枝,作為合建「鳳凰社區」公共設施用地即道路用地之一部分,其後建商張有冬乃將系爭土地圍以圍牆,訴求花園洋房出售,而將系爭土地一併交付上訴人使用,故上訴人為有權占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證人卓瑞欽亦於原審證述:「我父親卓開枝與陳丙燈簽訂『提供土地使用契約書』時我有在場,並且參與。簽訂該契約書之緣由是因房屋蓋好後,發現屋前道路寬度僅能供一輛汽車行經,無法供兩車會車。系爭三間房屋所在之該整排房屋(即「鳳凰社區」建築圖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房屋)的前方就是道路,並不是陳丙燈的系爭土地,過了道路之後才是陳丙燈的系爭土地,當初是因使用道路不夠寬,所以才跟陳丙燈簽立『提供使用土地契約書』,目的是要提供整個『鳳凰社區○○道路使用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②上訴人所有系爭三間建物所屬「鳳凰社區」之該批房屋,依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七○峽建字第五八七號建造執照及七十一年峽使字第二六○號使用執照記載,被上訴人之父親陳丙燈並非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見建造執照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八頁,及使用執照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且依上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內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使用執照卷第三十七頁),系爭土地亦非在供「鳳凰社區」該批房屋建築使用之基地地號範圍之內,此有台北縣政府前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足按。

③又查,上訴人所有系爭三間建物之建物完成登記日期均為七十一年六月八日,此有建物登記謄本三份附卷可憑,而陳丙燈與「鳳凰社區」地主卓開枝訂立之「提供土地使用契約書」則在「鳳凰社區」該批房屋建築完成後之七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是系爭土地並非作為合建「鳳凰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亦明。依前揭所調取「鳳凰社區」之台北縣政府使用執照卷宗內所附被告系爭三間建物於建築完成、申請使用執照當時之完工照片所示,上訴人系爭三間建物完工時之圍牆均只有大理石牆面而已,並無於大理石牆面之外再搭建任何圍牆。

④證人張有冬雖證述上訴人所有系爭三間建物前方之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上之水泥圍牆係伊在於售屋當時所搭建云云。惟證人張有冬於原審亦證稱伊出售本件三間建物予上訴人乙○○○之夫及其友人時,伊有言明所搭圍牆部分係屬違章建築,不能取得所有權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證人張有冬證述:陳丙燈與卓開枝簽訂「提供土地使用契約書」時,伊係見證人,就伊所認知,卓開枝係向陳丙燈購買系爭土地中之七十坪之意思,並支付價金七十萬元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該提供土地使用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五六至六十頁)之首已表明係「提供土地使用」契約書,契約內容亦係記載:「立契約書人(地主)陳丙燈(以下簡稱甲方)茲將私有座落三峽鎮○○○段犁舌尾小段9○-6地號土地『提供』與卓開枝(以下簡稱乙方)『使用』,茲經雙方協議同意訂立各條款如左:第一條:甲方所有下列不動產同意『提供予乙方永久使用』。...」字樣,且該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內容,亦均載明:「本約不動產提供使用」或「本約提供使用土地」等字樣甚明,均無任何足以表明該契約當事人訂約之目的乃為買賣土地之意。況證人張有冬僅為見證人,其於原法院亦證述:卓開枝跟陳丙燈簽約之前之洽談過程伊並未參與,都是卓開枝出面談的,伊是簽約時在場,七十萬元是由何人所支付,伊亦不清楚等語於卷,則證人張有冬既未參與簽訂上開契約書之洽談過程,僅為簽約時在場,對於契約條款內容亦不清楚,則其所證稱依其判斷,卓開枝係要向陳丙燈買地之意思,不過為其個人主觀推測,要無足採。綜上所述,足認係鳳凰社區建築完成後,該社區建築圖上編號一至十二號之整排房屋前面為道路,但社區人員於使用該道路時常會占用到陳丙登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當時所有權人陳丙登反應後,卓開枝方與陳丙登簽定前揭「提供土地使用契約書」,並由陳丙燈提供予該社區○○○○○道路使用,並無提供予張有冬修建圍牆,供特定用戶使用之情形。

㈡上訴人復抗辯鳳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依區分所有權人連署結果決議通過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函知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依現狀使用」,足徵上訴人已取得鳳凰社區之同意使用,則上訴人所有三間建物一樓前之圍牆為有權占有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因而得以搭建違章建物占為個人所用,經查:

①被上訴人之父陳丙燈與「鳳凰社區」合建地主卓開枝所簽訂之前開「提供土地使用契約書」約定提供台北縣三峽鎮○○○段黎舌尾小段第九○之六地號土地中之七十坪(上訴人甲○○、乙○○○所占用之範圍在該所提供使用之七十坪範圍之內)予卓開枝永久使用,並經其雙方同意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現場點交,並由卓開之指定之人即「鳳凰社區」永久自由使用,且有前述兩造不爭執之提供土地使用契約書附卷可稽,並非提供予個別之住戶單獨使用,則上訴人雖為鳳凰社區成員之一,但其嗣後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並予以搭蓋圍牆,排除「鳳凰社區」其他住戶之自由使用,顯然逾越其權限,自難謂為有權占有。

②次查,被上訴人之父陳丙燈與「鳳凰社區」合建地主卓開枝所簽訂之前開「提供土地使用契約書」約定提供台北縣三峽鎮○○○段黎舌尾小段第九○之六地號土地中之七十坪(上訴人甲○○、乙○○○所占用之範圍在該所提供使用之七十坪範圍之內)予卓開枝永久使用,並經其雙方同意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現場點交,並由卓開枝之指定之人即「鳳凰社區」永久自由使用,可知真正自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丙登(現為被上訴人所繼承),取得使用土地永久使用權限者為卓開枝,僅卓開枝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陳丙登雖同意交付交予卓開枝指定之人即鳳凰社區全體成員永久自由使用,如欲取得個別使用系爭土地權限,自應取得卓開枝之同意,而非鳳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且鳳凰社區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僅在作為道路用途使用,此契約之目的內有永久使用權限,因此超出該契約目的即無正當使用權源,本無再授權其他特定之用戶單獨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因此無論鳳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均無權另為決議系爭土地交由特定使用之權利,故鳳凰社區並無權就系爭土地決議通過「同意上訴人依現狀使用」,而上訴人自認並未取得卓開枝之同意(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筆錄),因此上訴人縱取得鳳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由上訴人搭建違章個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未能謂已向有權限之人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限,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再抗辯鳳凰社區住戶周圍加蓋圍牆後迄今十餘年,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陳丙燈從未反對,亦可推斷陳丙燈當初收取價金後亦願由包商、房屋買受人、取得人或其受讓人自己加蓋之意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依前述「提供土地使用契約書」所載係交付予鳳凰社區永久自由使用,並非予上訴人個人使用明確。又證人卓瑞欽即卓開枝之子亦到庭證稱卓開枝並未同意上訴人個人使用,僅同意鳳凰社區永久使用,上訴人亦自陳卓開枝同意給鳳凰社區使用,鳳凰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給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沒有必要得到卓開枝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是上訴人此部份抗辯亦不足採。

㈣綜前所述,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之範圍,於其上搭蓋建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拆除其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及請求上訴人乙○○○拆除其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有理由。

五、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查被上訴人之父陳丙登與卓開枝訂立提供土地使用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予卓開枝永久使用,並交付其指定之人鳳凰社區自由使用,已如前述,雖本件上訴人逾越權限使用,惟上訴人得請求拆除土地上之建物已無權請求,惟其已同意交由鳳凰社區自使用,則其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須所受之利益,與他人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原先應作為道路用地之土地,使被上訴人之土地使用受到限制,因上訴人無權占用道路用地,受有利益,迫使為維持一定寬度之道路時,被上訴人須提供自己土地供道路用地使用,被上訴人即受有損害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之父陳丙燈當初已收取七十萬元,提供系爭土地予「鳳凰社區」永久使用,被上訴人已不得自行使用,自無受有損害等語。查,被上訴人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其被繼承人陳丙燈與卓開枝簽立前揭「提供使用土地契約書」,由陳丙燈提供系爭土地予卓開枝永久使用並交付其指定之「鳳凰社區」自由使用,且收訖七十萬元之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契約書可證。被上訴人為陳丙燈之繼承人,繼承陳丙燈前揭提供系爭土地予「鳳凰社區」永久使用之義務,亦為其所自認,則被上訴人既已不得再就系爭土地再獲得其他可能之利益(例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上訴人雖受有利益,但被上訴人既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洵非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因鳳凰社區之人另外使用被上訴人之其他土地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為另一法律問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份之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建物之基地部份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非法所許,不應准許。原審就拆除建物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份,原審就應返還基地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就不當得利及其利息部份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俞 慧 君

法 官 游 婷 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 初 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