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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
- 上訴人
- 兆匯科技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上訴人
- 甲○○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容辰律師
- 上訴人
- 金鐵道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軍道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101巷3號
-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振興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住台北市○○街126號7樓
- 訴訟代理人
- 藺超群律師
- 設台北縣三重市○○街31巷7弄11號1樓
李詩皓律師
陳東圓 住台北市○○路○段17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㈠、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84巷15號房屋如附圖甲(即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4年 4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42.19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兆匯科技有限公司、甲○○應自民國88年10月16日起,金鐵道機械有限公司公司應自民國92年2月21日起,均自返還如附圖甲所示A' 部分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貳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乙○○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拾分之壹,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兆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匯公司)、甲○○、金鐵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鐵道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等占有系爭房屋係本於「占有連鎖」之權源合法占有,非屬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 767條遷讓房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追加聲明:
㈠、上訴人等再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84巷15號,如附圖乙(即被上訴人94. 9.20書狀附圖)所示E部分第2層面積約17.598平方公尺、附圖所示 B部份面積約0.60平方公尺、附圖所示 D部份,面積5.99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於被上訴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按系爭房屋(依戶政機關之門牌號碼為泉州街84巷15號,稅籍資料區分為15、15之1號)自始即為乙○○合法所有。
理由
一、
㈠、上訴人金鐵道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坤祥,嗣於93年 5月31日變更為林王美華,復於94. 5.19變更為林軍道,有變更登記表可按(本院卷㈣第10頁、 148頁),分別經被上訴人及林軍道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㈣第8頁、第241頁),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㈡、被上訴人乙○○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另將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84巷15號,如附圖乙所示E部分第2層面積約17.598平方公尺、附圖所示 B部份面積約0.60平方公尺、附圖所示 D部份,面積5.99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於被上訴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抗辯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原審逕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應廢棄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云云。查原審係於92年 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而上訴人兆匯公司92.9.16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101巷之5號3樓」,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重簡卷第34頁、本院卷㈠第 155頁),其法定代理人甲○○住所為台北縣三重市○○街84巷15號(92.10.17變更為台北縣三重市○○○路101巷1之5號3樓,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4頁)。金鐵道公司92.9.16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31巷7弄11號1樓」,其當時法定代理人為林坤祥,有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0-62頁、本院卷㈠第157頁)。而原審92. 9.18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分別於92. 8.21寄存於兆匯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住所即台北縣三重市○○街84巷15號及金鐵道公司設立地之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自生送達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租約,可知陳盡為系爭建物及以24萬元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基於陳盡之繼承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陳盡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陳各全、陳天祥、陳永隆、陳龍才、王陳月英、陳秀鳳、陳秀蘭、陳麗華、陳麗卿、陳東圓等人。職是,在陳盡之遺產分割前,陳盡之遺產全部為11名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本件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陳盡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原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云云。查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二、被上訴人乙○○主張: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84巷15號房屋(即原審判決附圖斜線部分面積362.64平方公尺)係其所有,前以其母陳盡名義出租予林朝同(嗣更名為林泰生)及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晶公司),租金每月6萬8000元,租期至88年10月15日屆滿。惟林朝同、台晶公司拒不遷讓,經陳盡訴請該二人遷讓(原法院三重簡易庭88年度重簡字第 671號),並依法聲請假執行(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 25850號)。詎於假執行履勘時發現尚有上開返還租賃物判決效力不及之上訴人兆匯公司、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另原審92. 2.21履勘現場時,復有金鐵道公司主張占用,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訴請兆匯公司、甲○○、金鐵道公司將如原判決附圖(即原法院三重簡易庭以板院文民讓簡字第671號囑託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該所於88.9.16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62.64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兆匯公司、甲○○、金鐵道公司應自88. 1.16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6萬80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朝昇機械實業有限公司、林泰生、台晶公司、林坤祥應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並給付損害金,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因於94年 4月21日履勘現場時,察悉上訴人等另無權占有如附圖乙所E部分第二層面積約17.598平方公尺房屋,另B(面積約0.60平方公尺)、D(面積約5.99平方公尺)部分係本院囑託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與上開簡易庭囑託測量面積多出之部分,爰追加請求上訴人等應另將系爭房屋上述E、B、D所示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兆匯公司、甲○○、金鐵道公司等對其等占有附圖甲所示A'C、D部分房屋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6頁)。惟否認附圖甲所 示A'C、D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辯以附圖甲A' C、D等建物與被上訴人之台北縣三重市○○街84巷15號房屋為互不相干之獨立建物,無適用民法第 811條規定之餘地,附圖甲A' C、D部分房屋亦非陳盡以24萬元委託林朝同所建,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遷讓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
三、查原審判決附圖即原法院三重簡易庭88年度重簡字第 671號事件囑託三重地政事務所於88. 9.16複丈製作之成果圖之地上物(總面積362.64平方公尺),與本院囑託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4. 4.21複丈之地上物(即附圖A'面積42.19平方公尺,C面積270.94平方公尺,D面積54.71平方公尺,合計367.84 平方公尺)係屬同一標的物,惟因不同人員指示測繪方式不同,致測繪之成果圖形狀亦略有不同,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4. 6.23北縣重地測字第0940007589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㈣第 161頁),又二複丈成果圖經套繪,其差異如該地政事務所94. 7.29北縣重地測字第0940009323號函檢附之套繪圖(見本院卷㈣第180、181頁),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附圖甲A' C、D部分房屋為其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A'C、D部分及如其94.9.27書狀附圖所示E部分第二層面積約17.598平方公尺房屋,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上訴人則否認上開地上物係被上訴人所有,辯以係林朝同、陳學同所建(本院卷㈠第 179頁)。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上開建物及被上訴人追加主張之附圖乙所示E部分房屋所有權誰屬?經查:
㈠、附圖甲A' C、D部分建物其面積、坐落基地地號情形為:A' 部分面積42.19平方公尺,坐落三重埔同安厝小段37-41、37-50、37-87等地號土地。C部分面積270.94平方公尺,坐落同前小段37-87、37-58、37-80、37-81、37-1等地號土地。D部分面積54.71平方公尺,坐落同前小段37-1、37-21等地號土地,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4.4.21複丈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可稽。又上開37-41及37-50地號土地係乙○○等共有,37- 87地號(78. 4.28徵收分割自37-50地號)為三重市所有,37-58地號為李長春等共有,37-80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76.9.14第一次登記),37-81 及37-1地號均為連宛然等共有,37- 21地號(分割自37-1地號,登記原因:接管)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㈣第95-109頁)。即附圖甲A' 部分地上物坐落地號為乙○○等共有,或原為乙○○等共有,嗣經徵收為三重市所有。其餘C、D部分坐落基地為他人所有或為國有地。
㈡、本院94.4.21履勘現場情形如下:
1、附圖丙(即勘驗筆錄附圖)D(同附圖甲D)部分面向大同南路(應為環河南路之誤),左邊有三根鐵柱貼在隔壁牆上,右邊有二大二小鐵柱,屋頂係隔熱板加鐵皮,架在鐵柱上。右側分上、下二層。
2、勘驗筆錄附圖C(同附圖甲C)部分左側下方有鐵柱貼在隔壁牆上,左側有五根鐵柱,鐵柱外側有磚牆,右側有四根鐵柱,屋頂石棉瓦架在鐵柱上。左半部以鐵柱分上、下二層。
3、勘驗筆錄附圖C部分與附圖A'(同附圖甲附圖A')部分間有圍牆痕跡。現設有一門,寬約3.48公尺。
4、勘驗筆錄附圖D、C、A' 部分相通,由大同南路(環河南路之誤)出入。附圖A' 部分與A(門牌號碼:泉州街84巷15號)部分不相通。被上訴人代理人陳東圓稱附圖A' 原不在出租範圍,係林朝同侵入後,乙○○始將A' 與A隔離。上訴人及證人林朝同未予爭執。
5、勘驗筆錄附圖A' 上方與A右下角上方設有第二層,由C部分左側第二層出入。林朝同稱係其設置,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證人陳東圓未予爭執。
6、勘驗筆錄附圖A部分面向泉州街,由泉州街出入。左側、上側係磚牆。(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現場照片等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64-268頁、卷㈣第29-48頁及原審卷第83-91頁)。
7、由上述勘驗情形,堪認附圖甲A' 部分係門牌號碼:泉州街84巷15號建物之一部分。附圖甲C、D部分與附圖甲A' 部分雖相鄰,但並非使用共同壁,附圖甲C、D部分係另以鐵柱為柱,以石棉瓦、鐵皮、隔熱板為屋頂,並有獨立之出入口(面向環河南路),並非由泉州街84巷15號房屋之門戶進出。附圖甲A' 及勘驗筆錄A右下角之上方由林朝同設置第二層,並以附圖甲C部分左側之第二層出入,無法由附圖甲A'或勘驗筆錄A部分出入。是附圖甲C、D部分及A'、勘驗筆錄A部分上方第二層並非A及A' 建物之重要成分,並無民法第811條規定之適用。即附圖甲A'、勘驗筆錄A之原建物(門牌號碼:泉州街84巷15號)所有權人無從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取得附圖甲C、D部分及A'、勘驗筆錄A部分上方第二層之所有權。
㈢、門牌號碼:泉州街84巷15號房屋(即附圖甲A' 及勘驗筆錄A)及附圖甲C、D、暨A' 、勘驗筆錄A之第二層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法其所有權應屬原始起造人所有。經查:
1、門牌號碼:泉州街84巷15號房屋(即附圖甲A' 及勘驗筆錄A之第一層):查證人陳各全、陳東圓(被上訴人兄弟)證述被上訴人乙○○從小就跟在父親旁邊工作,父親將替他保管的薪資蓋泉州街84巷15號房屋(參見本院卷㈢第25-27頁)。另證人王陳月英、陳天祥、陳永隆、陳秀鳳、陳秀蘭、陳麗華、陳麗卿、陳龍才等(被上訴人之兄弟姐妹)亦均證稱泉州街84巷15號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參見本院卷㈢第24-32頁)。是堪認泉州街84巷15號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建造,其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
2、附圖甲C、D部分房屋:
①、被上訴人主張C部分房屋係陳盡將上開泉州街84巷15號房屋出租予林朝同時,與林朝同約定以24萬元(以租金扣抵方式出資)委由承租人林朝同興建,D部分為原建物(見本院卷㈡第 204頁)。上訴人則抗辯前開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係林朝同及朝昇公司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65頁)。
②、查被上訴人之母陳盡與林朝同於76.9.7訂立租約,約定將三重市○○街84巷15號部分租與林朝同,租期自76.10.10-79.10.10,租金每月25000元,租約附件約定「一、位於三重市○○街84四巷15號甲方(即陳盡)之房屋租予乙方(即林朝同),未建部分,甲方委託乙方承建,連帶水電總工程款計新臺幣24萬元正,由甲方支出(按每月扣除房租 1萬元,連續扣24個月,共24萬元給乙方)二、增建部分歸甲方所有,…。四、甲方委託乙方增建部分,如不能增建,乙方損失工程費,雙方解除契約。五、甲方所有產權(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37-38、37-41、37-50、37-58)連帶合併使用之國有水利地部分,租予乙方,國有水利地部分乙方無權做任何主張,期滿同時交還。」,並以附圖(即本件判決附圖丁)約定「原有鐵屋業主留用」、「空地業主留用公用」、「甲方委託乙方增建」、「原有鐵屋」、「租賃部分」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約及附件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35-140頁、卷㈢第221-225頁),是依上開租約約定,原有業主留用之鐵屋與甲方(陳盡)委任乙方(林朝同)增建房屋之間留有約2.7公尺寬,長約13.77公尺之空地。
③、a、證人蘇義清於本院結證:於76年間,朝昇機械林朝同(當庭指認)叫伊去蓋房子,伊在空地上蓋房子,用角鐵蓋鐵皮屋,屋頂是石棉瓦,蓋的房子三面都緊臨別人的房子,所以沒有開窗,前面緊臨馬路,鐵皮屋蓋比較高,隔成二層,一樓範圍比較大,約一百坪,二樓約五十坪,伊蓋的鐵皮屋有立柱子,是一次蓋的,門與環河南路平行,費用約四、五十萬元,錢是林朝同付的,部分現金,部分支票。(見本院卷㈢第171-172頁、174頁、178頁、183頁)。
b、證人陳東圓於本院證稱76年租約附圖「空地業主留用公用」部分,訂約當時有木造房子壞了要拆掉,由林朝同拆,契約寫24萬元要林朝同蓋的部分,與自己留用部分,中間要留一個空地,就是契約附圖「空地業主留用公用」部分,結果林朝同沒有留空地,就接著前面出租人留用部分蓋。租賃契約24萬委建部分,不知林朝同如何蓋(見本院卷㈢第212、213頁)。
c、依上述,陳盡與林朝同租約約定由陳盡以24萬元委由林朝同建造部分係與泉州街84巷15號房屋相隔一空地(約 2.7公尺*13.77公尺),且未緊臨馬路(環河南路)。而朝昇公司林朝同委請蘇義清所蓋者係與泉州街84巷15號房屋相毗鄰,且緊臨馬路(環河南路),是堪認附圖甲C、D部分均為蘇義清所建。況證人陳東圓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就D部分亦稱D之屋頂、右側一支鐵架、二支小鐵架係新的等情(參見本院卷㈢第94.2.21勘驗筆錄)。
d、是堪認被上訴人之母陳盡以24萬元委請林朝同所擬建者,與朝昇公司林朝同委請蘇義清所建者,二者位置、面積、支出之費用均不相同。是自難認系爭坐落三重埔段同安厝小段37-1、34-21、37-87、37-58、37-81、37-81等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地或第三人所有土地)上附圖甲C、D建物,為陳盡與林朝同76年間租約約定由陳盡以24萬元委由林朝同興建之建物,而得認系爭附圖甲C、D建物之原始出資者為陳盡。
e、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附圖C、D部分建物為其所有乙節,尚難認為真正。
3、附圖甲A' 及勘驗筆錄A之第二層:查附圖甲A' 及勘驗筆錄A雖係坐落在門牌號碼泉州街84巷15號房屋,但無從自該屋第一層進出,而須由附圖甲C左側第二層出入,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第二層並非泉州街84巷15號房屋之重要成分,不因附合而歸該屋所有人所有。又該第二層並非被上訴人或其母陳盡出資興建,被上訴人係於本院94. 4.21履勘現場時知悉有該第二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該部分所有權自非被上訴人所有。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如附圖甲所示A' C、D部分及附圖乙所示E部分第2層面積約17.598平方公尺建物等是否有理由?
㈠、附圖甲所示A' 建物:附圖甲所示A' 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上訴人於本院亦自陳兆匯公司、甲○○、金鐵道公司三人均有占有附圖甲A'部分(見本院卷㈡第206頁),惟無法提出占有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兆匯公司、甲○○、金鐵道公司遷讓返還系爭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84巷15號如附圖甲所示A'部分(第一層)面積42.19平方公尺之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附圖甲所示C、D部分(含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 B部份面積約0.60平方公尺、 D部份,面積5.99平方公尺)及附圖乙所示E部分第2層面積約17.598平方公尺建物: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開建物為其所有,已如上述,則其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兆匯公司、甲○○、金鐵道公司遷讓返還,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被上訴人請求兆匯公司、甲○○、金鐵道公司自88.10.16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或不當得利 6萬8000元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有附圖甲A'部分42.19平方公尺建物部分為有理由,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其餘部分為無理由,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僅得就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甲A' 部分損害金。又被上訴人於原審92. 2.21履勘現場時,金鐵道公司主張占有,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金鐵道公司自88.10.16起即無權占有附圖甲A' 部分建物。則被上訴人請求兆匯公司、甲○○自88.10、16起,金鐵道公司自92.2.21起均自返還附圖甲A' 部分建物之日止之損害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茲審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金數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附圖甲A' 部分建物坐落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三重埔段同安厝小段37-41、37-50地號,及三重市所有37- 87地號土地。茲審酌37-41及37-50地號土地93年 1月申報地價及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定價(72年4月)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參見本院卷㈣第100、104頁)及另案原法院三重簡易庭囑託台灣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價,該公司鑑定建物面積213.09平方公尺,其價值為4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76頁),系爭附圖甲A'部分面積42.19平方公尺,依前開比例計算應為89096元(42.19/213.09*450000=89096)等情。本院認被上訴人所系爭房屋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地價及房屋價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其年損害。依此計算,每月損害金為4962元。[(42.19*12000)+89096] *10%/12=4962。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兆匯公司、甲○○均自88.10.16起,金鐵道公司自92.2.21起至返還附圖甲A'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損害金4962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附圖甲A' 部分建物為其所有,及上訴人兆匯公司、甲○○二人自88.10.16,金鐵道公司自92.2.21 起無權占有上開建物部分為可採,其餘主張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兆匯公司、甲○○、金鐵道公司應自附圖甲A' 部分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兆匯公司、甲○○自88.10.16起,金鐵道公司自92.2.21起均至返還附圖甲A'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損害金496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乃原審判命上訴人兆匯公司、甲○○、金鐵道公司應自原判決附圖面積362.64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並自88.10.16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6萬8000元。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上訴人兆匯公司、甲○○、金鐵道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兆匯公司、甲○○、金鐵道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不當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兆匯公司、甲○○、金鐵道公司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