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0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0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已撤回對伊妨害家庭告訴,不能再向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
被上訴人之夫林展鵬同意給伊二十萬元,伊始答應與被上訴人和解,嗣林展鵬違約未為給付,伊始未給付被上訴人。
宜蘭縣羅東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與林展鵬互不再往來之意,係指不再與林展鵬有通姦行為,而非指與林展鵬有任何形式往來,否則林展鵬若故意使伊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與伊不期而遇,伊即需負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有違。
伊參加林展鵬三個互助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參加標會,未能得標,當天伊朋友楊鵑綺約伊至金鶴KK.T.V唱歌,而林展鵬至伊工作地點找伊借款,伊為免因違反調解內容須賠償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乃要求林展鵬至金鶴K.T.V,林展鵬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淩晨三時許至伊工作地點載伊,目的係向伊借款,伊不答應而遭林展鵬毆打,伊與林展鵬於調解後實未曾往來。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調解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偵查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鵑綺。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希望伊撤回對其妨害家庭及誹謗告訴而同意給付伊二十萬元,兩造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前,上訴人先給付七萬元,要求不要將十三萬元寫在調解書內免得不好看,伊乃同意不將該筆款項記載於調解書。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聲請訊問證人林展鵬。
丙、本院依職權向調解委員會調兩造調解事件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閱上訴人與林展鵬互控傷害刑事卷宗。
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夫林展鵬通姦,經伊提起妨害家庭及誹謗罪告訴,而遭起訴,上訴人嗣同意賠償伊二十萬元,並約定同至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前,上訴人先行給付七萬元,餘款十三萬元要求不載入調解書內,經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書,記載上訴人今後絕不與伊夫往來,如經伊發覺,上訴人願賠償伊一百萬元,詎上訴人於調解後仍續與伊夫往來,並因發生口角互毆,且前述十三萬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調解時,調解書記載伊不與林展鵬往來之真意係不得與林展鵬間有通姦行為,伊於調解後即未與林展鵬再有朋友關係往來,僅因林展鵬藉故向伊借款而生口角互毆致生告訴,伊並未違反調解書約定,無需給付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調解時已放棄其餘請求,亦不得再向伊請求十三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之夫林展鵬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九月間連續通姦,遭被上訴人告訴,經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三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在宜蘭縣議會舉行之記者會認有毀損名譽之嫌,提起誹謗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原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一號)。
㈢兩造於前開誹謗案件審理中,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至調解委員會調解,經作成九十年度民調字第一三0號調解書,約定:「對造人(即上訴人)同意今後絕不與聲請人之夫林展鵬往來,否則如經聲請人(被上訴人)發現願意賠償聲請人新台幣壹佰萬元。聲請人願意撤銷該妨害家庭案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九0號)及撤銷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四五一號之誹謗罪。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㈣上開調解書送請原法院核定,惟原法院未為核定。
㈤被上訴人已依調解內容撤回前開對上訴人誹謗罪告訴及通姦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㈥兩造在調解前,上訴人曾口頭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而於調解當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其中七萬元。
㈦兩造調解後,林展鵬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上訴人工作地點找上訴人,上訴人要林展鵬參加楊鵑綺生日聚會,至金鶴K.T.V唱歌,林展鵬嗣於隔日即同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三時至上訴人工作地點載上訴人返家,途中兩人口角互毆,互提傷害告訴,而於刑事審理中互相撤回告訴。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調解書所載「‧‧今後絕不與林展鵬往來‧‧‧」之約定?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至同年九月間因與被上訴人之夫林展鵬通姦,並涉嫌誹謗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起告訴,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被訴妨害家庭罪嫌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有罪確定,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原法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案列原法院九十年訴易字第九0號),被上訴人於上開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及妨害名譽事件程序進行中之九十年十月二日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委員會於同日作成「對造人(即上訴人)同意今後絕不與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之夫林展鵬...往來否則如經聲請人發覺願意賠償.....」調解書等情,如前述,被上訴人聲請調解時記載「因妨害家庭(侵權行為)、誹謗案件」聲請調解,經本院向調解委員會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屬實,而調解時,兩造同意由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游清亮單獨調解,游清亮提議上訴人不可與林展鵬有任何的接觸或聯絡,經兩造同意,始於調解書記載「...不與...往來...」字樣,已經游清亮結證在卷(見原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記錄調解內容之調解委員會秘書駱錫煌證稱:「...他們(指兩造)同意使用『往來』,意思是不可以再有通信、通電話,也就是不可以再有男女朋友之間的聯絡行為...」(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情節相符,而衡諸常情,兩造間妨害家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妨害名譽事件,係因上訴人與林展鵬通姦而引起,為澈底解決問題癥結,自宜斷結上訴人與林展鵬間接觸、聯絡以避免將來另生感情瓜葛,且如上訴人果再與林展鵬通姦遭被上訴人發覺,被上訴人本即得請求賠償,無待特別於調解書表明,故調解書所載「不與林展鵬往來」之真意,應非僅止於上訴人不再與林展鵬通姦而已,而應包括上訴人不再與林展鵬有接觸、聯絡可能生感情瓜葛之行為,至上訴人所稱與林展鵬不期而遇、及林展鵬到伊工作場所鬧事、藉故毆打伊、伊對林展鵬提起訴訟等情事,若屬真實,因非可能生感情瓜葛之接觸、聯絡行為,本不在上開不得往來之列,上開調解書並未剝奪上訴人工作權、財產權及自由權等基本人權,難認為無效。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調解後仍與林展鵬有男女朋友關係往來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告訴林展鵬傷害時稱:「...林展鵬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凌晨至伊工作之夜都卡拉O、K消費,伊朋友楊鵑綺電話約伊至金鶴K.T.V唱歌,林展鵬亦認識(楊鵑綺),所以由林先生去金鶴K.T.V,林先生去之前,我有與他約定凌晨三時要接我返家,約三時左右林展鵬上來夜都卡拉O、K接我...」,有上訴人與林展鵬互控傷害刑事卷(案列原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三號)所附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可稽,而楊鵑綺當天過生日,邀請上訴人到金鶴K.T.V唱歌,因上訴人正在上班不能到場,楊鵑綺並未聯絡林展鵬,惟林展鵬曾至金鶴K.T.V後提早離開等情,亦經楊鵑綺結證在卷(本院卷七四頁),則林展鵬應係應上訴人要求參加楊鵑綺生日而至金鶴K.T.V唱歌,嗣為接送上訴人回家,而提早離開金鶴K.T.V至上訴人工作之夜都卡拉O、K接上訴人回家,由上訴人要林展鵬參加兩人共同朋友楊鵑綺之生日並與林展鵬約定於凌晨三時許至工作地點載送回家等情節,與林展鵬證述伊於兩造達成調解後,仍與上訴人聯絡、喝酒等交往(本院卷七二頁)情節相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調解後仍與林展鵬有男女朋友關係往來云云,自非不得採信。上訴人辯稱:林展鵬當天欲向伊借標會款,伊恐違反調解書約定而須賠償,始要林展鵬至楊鵑綺處唱歌,嗣林展鵬開車載伊,向伊借標會款不成,兩人口角互毆,兩人並無其他往來云云,未能舉證證明林展鵬欲借標會款事,且向警方報案時,亦未提及該項事實,苟確欲遵守調解書約定,應無與林展鵬約定凌晨三時接送回家必要,被上訴人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⑷兩造於系爭調解書約定:「對造人(即上訴人)同意今後絕不與聲請人之夫林展鵬往來,否則如經聲請人(被上訴人)發現願意賠償聲請人新台幣壹佰萬元。...」,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負有不再與林展鵬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義務,如有違反,應賠償一百萬元與被上訴人為不履行上開債務之損害,則該一百萬元性質上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於調解後仍與林展鵬為男女朋友關係之聯絡往來,既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林展鵬發生婚外情,為免其與林展鵬婚姻生活遭破壞,而與上訴人調解,且依調解內容撤回對上訴人妨害家庭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誹謗告訴,已為相當之讓步,上訴人竟仍違反調解書約定而與林展鵬繼續為男女朋友關係往來,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實有相當之破壞,並無酌減此項違約金之必要。
㈡上訴人除調解書約定外,有無另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之義務?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調解前約定上訴人給付伊二十萬元,伊則撤回妨害家庭附帶民事訴訟及誹謗告訴,關於此筆款項之給付,兩造同意不載於調解書內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我確實同意賠償原告(即被上訴人)二十萬元,調解成立當日我有付了七萬元現金親自交給原告,...調解筆錄雖然沒有寫到這件事,但我們當時確實有約定要付,並不包括在調解筆錄的內容中」(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已無庸舉證。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系爭調解書記載「聲請人(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拋棄」,足見被上訴人已拋棄調解前約定二十萬元之請求云云。惟該二十萬元給付之約定並未包含於調解內容,如前述,且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書時,一向會加入「其餘請求拋棄」字樣,已經游清亮結證在卷(原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調解書所載「其餘請求拋棄」之真意應無拋棄非調解標的之二十萬元給付約定之權利,上訴人以上開記載辯稱被上訴人已拋棄該二十萬元之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⑶上訴人就上開二十萬元已經給付其中七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另辯稱:伊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除七萬元外,另匯入林展鵬帳戶三萬元,僅餘十萬元未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係因林展鵬同意給予二十萬元,始同意與被上訴人和解給付該二十萬元,嗣林展鵬僅給付其中七萬元之事實,已經上訴人自認(本院卷二九頁),該款項既係林展鵬同意負擔,上訴人豈有自行匯款三萬元入林展鵬帳戶再由林展鵬轉交被上訴人之理,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⑷兩造既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而由被上訴人撤回妨害家庭附帶民事訴訟及誹謗告訴,被上訴人又已撤回上開訴訟事件,如前述,上訴人就該二十萬元僅給付其中七萬元,尚有十三萬元未為給付,被上訴人依約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十三萬元。
綜上所述,兩造於調解書約定上訴人不得再與林展鵬往來之真意,係指上訴人不得再與林展鵬有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惟上訴人於調解之後仍與林展鵬繼續男女朋友關係往來,被上訴人得依調解書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又兩造於調解前,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此項約定並不包括在調解之內,上訴人就該二十萬元僅給付其中七萬元,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其餘十三萬元,則被上訴人依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一百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或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