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三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三0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零三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事件所斟酌之事實時間為八十四年六月至九月間,而本件審理之事件時間則為八十二年間之事實,人物包括張文金、黃春香、張文來、羅正男等人,其中張文金並自承從未知情陳情書之內容,是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事件,其審理事件之時間、人物及事實與本件均不相同,且未經雙方當事人提出,原審援引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所論述之理由,顯係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予以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O八五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O號判例,應有認作主張、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車輛遭人割破漏氣乙節,從未於任何判決中提出其車輛被毀損之照片、單據等為證,則原判決所載「顯見被告係因車輛輪胎遭人割破漏氣,而基於相當之事證懷疑係原告所為」等語,其中「車輛輪胎遭人割破漏氣」之證據為何?所謂「相當之事證」又為何?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O九號判例參照)。
三、被上訴人既於陳情書指控上訴人,又自承沒有車子,被上訴人自應提出車輛所有之其他證明,並提出其自己及張文金之車輛被毀損之證據,以實其說。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任何車輛被毀損之證據,原判決遽認「顯見被告係因車輛輪胎遭人割破漏氣,而基於相當之事證懷疑係上訴人所為」,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舉證原則。
四、原判決違反解釋、法理,應為適用法則不當:
㈠本件陳情書之內容並未見任何人承認為其所寫,因此寫該陳情書之人應不只張文金及被上訴人。而張文金、被上訴人等人是否擁有車輛?其車輛情形為何?被上訴人均未經任何查證,即於陳情書上署名,核其行為顯係為他人故意捏造之黑函背書。
㈡又毀損他人之車輛係涉犯刑法之毀損罪,則指控上訴人毀損他人之車輛,顯然即為指控上訴人有不名譽之事。此外,上訴人既能取得該陳情書,顯見不僅區公所辦事人員知情,警察局經辦人員亦知情,該陳情書又無載明警語,區公所又可函知其他任何有關當局明瞭該陳情書之內容,該陳情書之內容可謂知之者眾。
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O五號判決認為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本件被上訴人將由他人捏造且毫無根據之指控上訴人之黑函傳播至各有關機關,依上開最高法院認定,亦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慰撫金。再者,刑法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二O八三號解釋參照),被上訴人同意將陳情書傳送至各機關,應亦構成由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被上訴人應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故原判決理由稱:「顯然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簽署陳情書函送基隆市仁愛區公所後,即未再散佈內容,足見該陳情書內容並未流傳至一般不特定之社會大眾間,尚難認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會僅因一紙經由仁愛區公所轉請警察機關偵查之陳情書即受有貶損」,顯與上開最高法院認定有所違背,應是違反法理。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及鄰居的車子因放在上訴人家門前遭破壞,乃寫陳情書給鄰長,請其向當局反應,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致里長及基隆市仁愛區公所之陳情書指稱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將被上訴人及他人停放在基隆市○○街五二號路邊之車輛輪胎割破漏氣,而伊亦坦承為伊所為,請求有關當局將此查明處理,以利地方安定之內容,係被上訴人對於伊之私德進行攻擊,與公眾利益無關,又伊家門前為公寓進出走道不可能停車,被上訴人沒有車子,怎會有車子被破壞,撰寫陳情書之人憑空捏造,被上訴人在陳情書上簽名,表示亦認同此情節,自屬惡意對伊之名譽進行攻擊,又任意縱容他人無條件之散播,所有接觸該陳情書之人必對伊有不利之評價,已侵害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租用之計程車停放在上訴人家門前確有遭人破壞之情形,伊曾找上訴人理論,但未獲置理,伊於上開陳情書上簽名之用意是要向里長反應此事,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致里長及基隆市仁愛區公所之陳情書上簽名,指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將被上訴人及他人停放在基隆市○○街五二號路邊之車輛輪胎割破漏氣,請求有關當局將此查明處理,以利地方安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陳情書一件附卷可稽,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不法侵害伊之名譽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租用之計程車停放在上訴人家門前確有遭人破壞之情形,伊曾找上訴人理論,但未獲置理,伊之所以在陳情書上簽名是要向里長反應此事,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等語,查:
㈠上訴人曾因涉嫌破壞數輛停放在基隆市○○街七十三巷巷口附近之自用小客車,經基隆市警察局以上訴人所為係流氓行為而移送原法院審理等情,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一五號治安法庭裁定附卷可稽,參以被上訴人所租用之計程車輪胎亦曾遭人割破漏氣,亦有被上訴人提出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民事卷宗之計程車租賃契約可按,雖被上訴人所陳租用之計程車車號EM─八○五號車輛之出租人為勇泰交通有限公司(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民事卷宗四十三頁至四十四頁),而與本院向台北市監理處所查詢之車籍資料係屬華豐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不同(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民事卷宗三十三頁至三十四頁),然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且車號EM─八○五號車輛依其車籍資料所載,係供計程車使用,出廠年份及廠牌亦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程車租賃契約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仍有向非車輛所有人承租該輛計程車使用之可能,故被上訴人於陳情書上簽名表示其車輛輪胎確曾遭人割破漏氣一節,並非憑空捏造之詞。雖上開流氓案件經原法院以破壞車輛部分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上訴人所為,及上訴人所為其他行為核與情節重大之流氓有間,而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然並非即可依此認定被上訴人反映其汽車遭上訴人割破漏氣係屬虛構之事實,且本件陳情書亦載明:「敬請貴所函請有關當局查明法辦,以利地方安定」等語,函送單位係「基隆市仁愛區公所」,顯見被上訴人係因車輛輪胎遭人割破漏氣,而基於相當之事證懷疑係上訴人所為,但因本身不具偵查權利,故以陳情方式請求住所地之區公所代為函請有關當局發動偵查權查明處理,以杜絕日後紛爭,其主觀上自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
㈡ 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本件被上訴人以前開陳情書向基隆市仁愛區公所陳情,經該仁愛區公所轉請警察機關偵查,其內容僅各該政府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得以知悉,而各該承辦公務員基於相當之法律專業素養,積極調查證據,以釐清真相,上訴人之人格評價自無因該承辦公務員知悉陳情書之內容即受有何貶損,且上訴人亦自認其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閱覽卷宗始知有此陳情書之存在,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簽署該陳情書函送基隆市仁愛區公所後,並未散布該陳情書之內容,該陳情書內容並未流傳至一般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自難認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會因此受有貶損,況上訴人亦無該陳情書所指毀損他人車輛之行為,業經原法院八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十五號裁定不付感訓而獲澄清,已還上訴人清白,客觀上社會對其人格之評價自無貶損之虞,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簽署上開陳情書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云云,自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一百零三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