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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五號

返還車輛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張劍男李行一蔡芳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五號

上訴人
巴拿馬共和國駐華大使館
法定代理人
杜明格(Amb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被 上 訴人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錫祿訴訟代理人 林建中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0000000A106709號,BENZ廠牌600SEL型,車牌號碼「使-2」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為上訴人所有,八十三年間出售予訴外人鴻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寶公司),惟因受「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相關之限制,尚無法辦理過戶登記,遂以未掛車牌之方式交車,嗣該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由被上訴人輾轉買受,善意取得所有權。然該車因涉及刑事案件,經台北縣警察局扣押,於刑事偵查中,台北縣警察局不察,竟將之交還上訴人,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已出售他人,竟於八十五年三月將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七十萬元之系爭車輛,以一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李金海,致被上訴人受有二百七十萬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依「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之規定,上訴人就本件涉訟有民事管轄豁免權,且為免生「捨棄豁免」之效果,拒絕為實體上之陳述。又本件為前任大使之個人行為,與巴拿馬共和國大使館無關,不應由巴國大使館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巴拿馬共和國之駐外代表機關,亦為巴拿馬國主權之一部分,其於我國境內應享有權利能力而具有訴訟之當事人能力,而杜明格(AmbassadorJoseAntonio Dominguez)為巴拿馬共和國大使館之館長,雖其兼具巴拿馬共和國大使之身份,為巴拿馬共和國之外交代表,依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對接受國之民事管轄享有民事管轄豁免權,然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對象為大使館機關,非杜明格大使本人,其於本件之身份為巴拿馬大使館之法定代理人,是就民事管轄豁免權之有無應就上訴人巴拿馬共和國大使館而論。按早期之國際實踐,基於主權國家間相互平等之原則,一個國家或其代表機關,不受其他國家之訴訟管轄,學說稱為「國家豁免」(或稱主權豁免)之絕對豁免理論;惟依現今國際實務及習慣國際法,有關「國家豁免」之理論已採「限制豁免理論」,即將國家行為區分為「主權行為」及「非主權行為」(或稱「商業行為」或「非商業行為」),而一個國家或其代表機關,不得對於其於其他國家內所為之「非主權行為」(商業行為)主張訴訟管轄豁免,美國之「外國主權豁免法」(Foreign Sovereign Immunities Act)、英國之「國家豁免法」(State Immunity Act),均有類似之規範。至於主權國家的行為究係屬於主權行為(非商業行為)或非主權行為(商業行為),則由內國法院自行決定之。次按我國「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五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駐華外國機構得享有豁免民事管轄,但因商業行為而涉訟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出售後,復無權處分已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是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並獲有利益之行為,性質上屬因商業行為而涉訟,與上訴人行使主權之行為無涉。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就本件涉訟即不得享有民事管轄之豁免,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上訴人主張就本件享有民事管轄豁免權云云,自非可採。

四、又,被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而上訴人為巴拿馬共和國駐華大使館,為巴拿馬國之駐外代表機關,故本件要屬涉外案件。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八條之規定:「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處分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有不當得利,其事實發生地在我國境內,依前揭規定,應依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五、經查,系爭車輛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八十三年間出售予鴻寶公司,惟因受「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尚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故以未掛車牌之方式交車。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鴻寶公司負責人湯紹供以系爭車輛遭竊為由,通知上訴人向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張三犁派出所報案,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訴人之秘書沙濟華將系爭車輛新領之牌照登記書、出廠證明、進口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車輛失竊證明單等交付予鴻寶公司人員侯華蓋。八十四年二月二日,鴻寶公司之負責人湯紹洪打電話告知其公司副總經理繆志鵬,在台北市○○○路某停車場內發現系爭車輛,繆志鵬即囑湯紹洪之司機郝宗祿及侯華蓋向警察機關辦理尋獲登記,郝宗祿、侯華蓋並持前開車輛失竊證明單及車籍資料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辦理尋獲登記,而該所警員黎安民未見系爭車輛,即依郝宗祿、侯華蓋之陳述,製作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並填載係「警方尋獲」,發給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繆志鵬取得系爭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後,即偕同郝宗祿前往台北市○○○路某停車場內,向該停車場內之管理人員出示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而由郝宗祿將系爭交予湯紹洪。湯紹宏未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已尋獲,亦未函告外交部禮賓司,即將該未懸掛車牌之系爭車輛轉賣予某不詳年籍姓名者。嗣該未懸掛車牌系爭車輛由訴外人林建廷所經營之宏總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宏總公司)輾轉取得,林建廷先後以偽造發票、出廠證明、完稅證明等相關單據證明之方式變更並先後取得「YL-二八九一」及「LV-一二二一」號車牌,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以四百四十萬元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辦妥車籍資料登記,翌日將價金尾款三百萬元匯予宏總公司所指示之歐豐實業有限公司,再由被上訴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轉售予訴外人李正森。嗣系爭車輛車牌因涉偽造文書之犯行,為警方所查獲,並經台北縣警察局扣押,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台北縣警察局將系爭車輛交還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中旬以一百萬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並交付予訴外人李金海等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五號刑事判決、車籍資料、台灣銀行匯款單、汽車買賣合約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六月八日新院錦刑孝八六訴字第二九九字第一○五六○號、二○九一三號函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三○、七八、一三四、一五五、一七一-一七三頁,本院卷七八─八九頁),復據證人即上訴人秘書長沙濟華、及李金海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六三-一六六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汽車所有權之取得,依我國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具讓與之合意及移轉占有之要件為已足,至車籍資料之登記為公路監理單位管理而設,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又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第九百五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宏總汽車公司負責人林建廷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車籍資料及車牌號碼後,以四百四十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辦理車籍資料登記後,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李正森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受讓所有權之移轉為目的,善意自以出售汽車為業之宏總汽車公司手中取得系爭車輛,揆之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七、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明知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鴻寶公司,竟於台北縣警察局發還該車後,又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將之以一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李金海,李金海再以一百零七萬出售等事實,業據證人即上訴人秘書長沙濟華、及李金海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六三-一六六頁)。再依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見原審卷一五五頁),系爭車輛係以上訴人為賣方,並蓋有上訴人之官印,足證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出售,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車輛,致其受有損害,堪信為真實。

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百萬元及自受領後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李 行 一

法 官 蔡 芳 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五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車輛,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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