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
- 再審原告
- 辛○○
- 再審被告
- 丙○○
乙○○
壬○○○原名
甲○○○原名
戊○○
庚○○
己○○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遠輝(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死亡)於七十四年九月四日簽訂典權、地上權設定契約,約定由伊支付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予李遠輝,伊得於申請設定時選擇其一設定物權。伊催告再審被告協同依約辦理設定典權或地上權手續,惟再審被告拒不辦理,伊乃依法解除契約,再審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合計一百三十萬元。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一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解釋系爭契約,拘泥契約書所載地上權、典權文字,以同一物上有一用益物權存在,在法理上不能設定其他用益物權,而認伊所給付之六十五萬元僅係使用土地及房屋之對價,未包含設定物權事宜,非惟與證人周建明代書證述再審原告與李遠輝簽訂契約之本意係要設定地上權、典權之情相違,且法理上雖地上權、典權不能併存同時設定,惟伊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手續時擇一設定物權,法律上不能並存之物權,仍可除去,更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兩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上開契約為地上權、典權設定契約相左,反捨契約文字而曲解,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違反民法第九十八條及最高法院三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之錯誤。又伊曾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八九0二五四0二00號書函,載明房屋折舊三十年,證明系爭契約標的物土地上之建物,係在契約簽訂前已存在,且依本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一一四九號事件中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履勘筆錄,再審被告亦不否認該建物早已存在之事實,是李遠輝顯未將土地交付伊使用,自有返還價金之義務。而原確定判決竟未斟酌上開二證物,逕以再審被告提出之照片,認定系爭土地上建物非簽約前存在,伊所為抵銷抗辦無理由,亦有就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一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一百三十萬元,及其中六十五萬元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其餘六十五萬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二、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原確定判決以地上權與典權均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內容,均屬用益物權,同一物上已有用益物權,不能再設定其他用益物權,再審原告與李遠輝簽訂之契約書將設立地上權與典權並列,且約定未登記前先行辦理抵押權登記,已與前開法理相違。又李遠輝將自己之房屋連同土地約定作為契約之標的,並限制建物之使用不得轉讓他人,非以再審原告另有其他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李遠輝之土地,以非再審原告所有之房屋請求設定地上權,與地上權規定不符。而土地共有人並無分管協議,再審原告多使用共有土地,係李遠輝依約交付土地與再審原告使用,方多年未異議,再審原告簽約後一直未訴請李遠輝辦理相關手續,堪認再審原告交付六十五萬元為使用系爭契約標的土地及房屋之對價等情,乃就系爭契約書之性質為解釋,所為解釋亦無違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及再審原告主張之判例,而此為事實之認定,核屬其職權之行使,要非適用法規之錯誤。
三、末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經查,原確定判決固屬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財產權訴訟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惟其判決理由中,認定再審原告「所稱已折舊之房屋,並不能證明係系爭房屋」(見確定判決理由五㈡第十三行),顯已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八九0二五四0二00號書函加以審酌,,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相關勘查亦有前此移轉登記之履勘筆錄附卷可參,無再履勘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若何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等語,就再審原告主張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履勘筆錄顯亦有斟酌,是原確定判決難謂有已聲明之證據未調查,或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之再審理由,要與前揭再審事由不符。
四、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