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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76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蔡芳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抗字第2761號

抗告人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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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d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2年4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1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其主要理由為:㈠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 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確定之終局裁定有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當事人已依抗告程序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再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抗告人係對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865號第一審裁定聲請再審,而再審理由所述原法院 90年1月29日駁回訴訟及移轉管轄二裁定迄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云云,業經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提出主張,有抗告人所具抗告理由狀附於本院 92年度抗字第250號卷可稽,抗告人再執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揆之上開說明,顯為法所不許。㈡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乃專就依同法第 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事件,對於第二審確定裁判再審限制之放寬而設,以補救其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缺失,本件抗告人係對第一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無上開第 497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引該條文為再審之依據,顯有誤解。㈢抗告人於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865號事件中,並未聲請法官迴避,有關法官迴避之問題,與本件聲請再審程序無涉。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抗字第 249號裁定為新證據。㈡原裁定並未為留置送達,有上開新證據(裁定)可證。㈢法官乙○○等人應迴避。

三、按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489條固著有明文。惟抗告人指為新證據之本院92年度抗字第 249號裁定,僅係本院就另案訴訟中之爭執所為之判斷(包括理由)而已,為另案訴訟之文書,與本件訴訟無涉,亦非本件再審程序之證據,本件再審程序中法院之判斷自不受該案見解之拘束。抗告人欲以該裁定(之理由)作為本件再審之理由及證據,核非有當,不能准許。

四、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865號裁定二件所為留置送達是否生效,並非本件再審程序應予審究之問題。蓋:㈠該二件裁定之留置送達確係有(生)效,業經抗告人就上開二件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92年1月22日以92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理由中詳予認定,並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㈡因本院92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 87年度訴字第1865號裁定之抗告,致使該87年度訴字第1865號裁定亦因而確定,抗告人始得對「已確定」之1865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㈢抗告人欲再爭執「留置送達」有無生效,應於法定期間內對認定該留置送達有(生)效之本院92年度抗字第 250號裁定聲請再審,由受理該事件之法院審酌,與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1865號事件無涉。㈣倘「留置送達」並未生效,則原法院1865號裁定即未確定,抗告人對於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本件抗告仍應予以駁回。

五、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 1865號承辦法官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示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情形(抗告人亦未指摘及此),抗告意旨所指其他法官乙○○等人是否應行迴避,並非本件再審程序有無理由應予審究之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蔡芳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761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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