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五號
- 上訴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紀亙彥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藍松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併為訴之追加,經
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基於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請求,嗣提起本件上訴後,追加基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為訴訟標的,惟其請求基礎事實均係本於上訴人買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登記為兩造之父簡賢能名義,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是否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核屬同一,僅係法律依據不同而已,且原審之證據資料均得予以引用,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又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法理,亦無不利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為本院所不取。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訴外人簡金萬、簡金壽、簡金南等三人以每甲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計算之對價買受,嗣信託登記為簡賢能名下(又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路○段一五六巷三十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僱工出資興建完成,所有權歸屬上訴人所有,此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確定。)。嗣簡賢能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亡故,信託關係即終止,被上訴人因基於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繼承及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自負有返還信託物即系爭土地之義務。又上訴人當時欠缺自耕能力,且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乃由上訴人與簡賢能協議,借用簡賢能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簡賢能既已亡故,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自負有返還之義務,爰追加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就第一項聲明判決上訴人敗訴,就第二項聲明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簡賢能所有,被上訴人依繼承辦理登記,上訴人從無異言,亦未曾述說系爭土地為信託物,上訴人主張具有信託契約,要不可取。且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亦乏事證,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兩造之父簡賢能名下,嗣簡賢能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亡故,系爭土地乃由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稅籍資料納稅名義人為簡賢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簡賢能除戶及兩造至二六0、三二至四八、原審卷㈡第九六頁)。
㈡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㈢上訴人不具有自耕能力之事實。
㈣上訴人自七十八年至八十六年間經營之電器行與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額每年度自四百八十多萬元至九百多萬元間之事實,並有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之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七0頁)。
㈤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完成取得所有權(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在案。)。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訴外人簡金萬、簡金壽、簡金南購買,嗣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為簡賢能名義,又借用簡賢能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簡賢能已亡故,爰依繼承、信託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簡賢能所有,並無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㈠按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雖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前,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再參酌信託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且明定:「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信託行為無效」之法理,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核係屬脫法行為,自屬無效。而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又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則信託關係當事人間,就信託關係應有經濟目的存在。是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難認其行為為合法,此並不因信託法未公布施行而有不同。另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同條第二項明定,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立法意旨在於禁止無自耕能力者承受並享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強行規定。是無自耕能力之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土地法修正前,借用有自耕能力之名義而為登記私有農地所有權人,顯係以迂迴方法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強行規定之適用,以達到無自耕能力之人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則此脫法行為於法自屬無效甚明。
㈡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買受,而以簡賢能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向訴外人簡金萬、簡金南、簡金壽等人買受,而登記為簡賢能名下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一八頁),雖上訴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欠缺標示出售標的物之附表,但經原審依職權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顯示,系爭土地確於七十六年二月四日曾由簡金南、簡金壽及簡金萬之繼承人簡碧婉等五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簡賢能名下所有,此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溪地登字第○九二○○○六三二八號函及附相關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㈡第六九至二二七頁);又系爭土地賣主除簡金萬業已亡故,無法到庭作證外,證人即賣主之一簡金壽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係我姪子...我有將土地賣給上訴人,我沒有另外賣土地或者送土地給簡賢能,大約是二分七的地」、「錢是上訴人交給我的,他有說錢是他出的」等語;證人即另一賣主簡金南於原審證述:「上訴人係我姪子...我有賣土地,當初是上訴人來跟我談的,我記得是兩分多的地,大約是賣了七十多萬元,好像是上訴人的土地會經過我們的土地,所以要將我們的土地一併買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九至十一頁);證人即簡金萬之繼承人鄭簡碧玉、劉銀蘭均證稱:我與兩造是堂兄姊妹關係...我爸爸(按即指簡金萬)說土地賣給上訴人,我們只負責蓋章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三頁);證人即簡金萬之繼承人簡碧琬證稱:我與兩造是堂姊弟關係...我父親(按即指簡金萬)有把土地賣給上訴人...他們(按指上訴人及簡賢能)有用到我們的地,所以父親有告上訴人,因是親戚關係,就把地賣一賣和解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一七頁);證人即不動產契約介紹人鄭德助證稱:我太太與兩造係堂姊弟關係...當初買賣都已談妥,我等於是見證,實際並未介紹,...是上訴人要買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八頁);證人即於七十六年二月間為訴外人簡金南、簡金壽及簡金萬之繼承人簡碧婉等五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簡賢能名下之代書呂錦堂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本來是要登記給戊○○,但是辦很久辦不出來,因為這塊地有三七五租約,而且戊○○是電器行老闆,不具自耕能力,而且租約部分有繼承,遲遲辦不下來,所以用贈與的方式登記給簡賢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一頁);而證人簡金南、簡金壽、鄭簡碧玉、劉銀蘭、簡碧琬、鄭德助均與兩造具有親誼關係,殊無故為證述偏袒上訴人之理,證人即代書呂錦堂與兩造均無親屬、僱傭關係,即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應無偏袒上訴人而為偽證之必要,是上開證人之證言均堪採信。準此以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出資向訴外人簡金南、簡金壽及簡金萬買受系爭土地,並以簡賢能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堪信實在。
㈢上訴人與簡賢能間並不成立有效之信託契約關係:
⑴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買受,而登記為簡賢能名義所有,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究有何經濟目的存在之事實;且上訴人自認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地,上訴人復無自耕能力,因要規避法律強行規定,且系爭土地有租約,需用贈與方式辦理登記,而登記為簡賢能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三八頁),核與證人呂錦堂前開證述,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間以贈與方式而登記於簡賢能名義之原因相侔。足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簡賢能名下,並非基於「經濟目的」而為,洵屬明確。
⑵上訴人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確定在案。雖系爭房屋稅籍記載簡賢能為納稅名義人,但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列載,僅是國家徵收稅捐之行政程序而已,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尚難徒憑系爭房屋稅籍記載簡賢能為納稅名義人,遽認係簡賢能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況上訴人自七十八年至八十六年間經營之電器行與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額,每年度分別自四百八十多萬元至九百多萬元間之事實,此有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之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七0頁),雖無七十二年間之交易資料,但足以憑認上訴人並非無資力者;且證人簡金壽證稱:「系爭房屋是上訴人蓋的,因為簡賢能曾經出車禍不管事,都是上訴人在弄的」等語;證人簡金南亦證稱:「系爭房屋的地基是我弄的,當初是上訴人找我去弄房子的地基,錢也是上訴人付給我的,房子是簡賢能和上訴人一家人住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0、二一頁);證人陳金堂證稱:「上訴人要蓋房子時有請我去幫忙,大約是十年前,...我是負責板模的部分,是上訴人夫妻請我去做的,是他們跟我談、錢也是他們拿給我的,上訴人叫我怎麼建我就怎麼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五頁);證人簡智利證稱:「系爭房屋是上訴人的,因為是他蓋的,當初我在他經營的電器行工作,...上訴人在叫工人買材料的時候,我都有幫他,我也會到工地去看,系爭房子是上訴人出錢蓋的,因為上訴人說他把中華路的房子賣掉,回來蓋房子蓋大一點」等語(見原審卷㈡六六頁),互核以觀,上訴人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系爭土地上既已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則簡賢能顯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遑論管理及處分系爭土地之情事。則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名義上登記為簡賢能名下,而簡賢能自始均未有使用、管理及處分之事實,則上訴人僅以具有自耕能力人之簡賢能名義而為登記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或處分(興建房屋),仍由上訴人為之。縱認上訴人與簡賢能間曾訂立信託契約屬實,但該信託契約並無經濟目的,此消極信託關係僅係為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強行規定之脫法行為,尚難認為合法,揆之前揭說明,認為無效。是上訴人與簡賢能間自不具有合法有效之信託契約關係存在至明。
⑶基上,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而兩造之被繼承人簡賢能僅係名義上登記為所有權人,縱令上訴人與簡賢能間合意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簡賢能名義屬實,惟此信託契約已違反當時法律強行規定而無效,則上訴人主張其與簡賢能間存有「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繼承及信託契約終止後信託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與簡賢能間並不成立有效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買受後,借名登記為簡賢能名下,即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與簡賢能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簡賢能與上訴人間具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與簡賢能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等語。則上訴人自應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乏依據。
⑵縱令上訴人與簡賢能間之真意,係上訴人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簡賢能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上訴人,核屬「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屬實,惟「借名登記」契約着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但因上訴人自認並不具有取得系爭土地(農地)所有權之資格,而係為脫免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拘束,殊具有不法性,並欠缺正當性,揆諸前開說明,難認為合法且屬有效之「借名登記」無名契約,即無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存在。準此,上訴人並無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殊屬明確。
⑶基上,上訴人主張基於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云云,殊乏依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