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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八號

給付修繕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丁寶林恩山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八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冬生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有坐落台北市○○區○○街六十巷三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係民國(下同)五十七年間由上訴人之父張明芳鳩工興建,後經判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上訴人並未居住、使用,雖由被上訴人及其母親、繼父等親友長期居住、使用,不僅從未加以維修,且予以破壞,偷裝管線引溫泉水自上流下,造成壁癌及天花板腐爛;被上訴人之母在系爭房屋居住期間,大量堆放垃圾,製造污染、髒亂,更使系爭房屋加速損壞。被上訴人之母親遷離後,上訴人於九十年間擬遷入居住時,竟發現屋外大門及房屋大門均已損壞,門窗樑柱多已遭白蟻蛀食,天花板因漏水而塌下,垃圾堆積,廚房、浴室設備均已破損,無法使用,不得不加以簡易修繕。上訴人為修繕系爭房屋,整修房間、廚房及廁所,換裝電線,清除白蟻等,共計花費新臺幣 (以下同)一百零一萬一千一百元 (於原審主張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上訴後減縮如上 )。系爭房屋因上訴人之簡易修繕,而增加其價值與效用,被上訴人因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此,基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本息之判決 (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並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之訴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年間修繕系爭房屋,係為遷入居住、使用之目的,而非為保存目的;依其所提出修繕內容,已涉及浴缸、廚廁、房間、鐵工、天花板、水電、地磚、鋼架等,將系爭房屋之庭院為相當程度之景觀園藝設計,已非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而係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為之同條第三項「改良行為」、或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變更行為」。且未就其主張系爭房屋因其修繕而增加價值及效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以其支出之費用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亦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九十年間上訴人擬遷入居住時,竟發現屋外大門及房屋大門均已損壞,門窗樑柱多已遭白蟻蛀食,天花板因漏水而塌下,垃圾堆積,廚房、浴室設備均已破損,不堪居審訴字卷第九、十頁)、上訴人提出之照片 (原審訴字卷第二四頁至第三○頁)、估價單、收據(原審調字卷第一一頁至第二七頁)等影本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分擔上訴人所支出費用二分之一,無非以其所支出之費用,係為系爭房屋之簡易修繕、保存之行為,並提出照片、估價單、收據等影本為其論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所為之修繕,逾越簡易修繕、保存行為,已達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為之改良、變更行為等語為辯;經查:

(一)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保存行為,係指對共有物物質上之保全,及權利上之保全之行為而言。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對於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條之規定而自明。故共有物之管理權,係自共有物所有權所衍生之權利,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維持現狀之行為,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八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八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改良行為,則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凡此行為,不能如保存行為之須緊急措施,聽任各分別共有人單獨處理。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房屋,為二層樓加強磚造之房屋,一、二層登記面積分別為五九.一六平方公尺、三八.四九平方公尺,總面積九七.六五平方公尺,另附屬建物平台,面積九.二九平方公尺;。上訴人確於系爭房屋登記範圍以外予以增建,面積分別為:一層增建部份十三.二○平方公尺,一、二層間增建部份五.五○平方公尺、二層增建部份五八.五○平方公尺,總面積七七.二○平方公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謄本 (原審訴字卷第九、十頁 )、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測量,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查封登記之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謄本、原法院囑託測量查封登記書等影本 (原審訴字卷第二八九頁至第二九一頁) 在卷足憑。由上開上訴人所增建之部分,已涵蓋一層、二層,以及一、二層間,總面積為登記面積百分之七十二。再由上訴人所提出收據、估價單 (原審調字卷第一一頁至第二七頁) ,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為屋外外牆(庭院部份)、室內各廳室一、二樓天花板、地板、門扇、櫥櫃、管線全面性之拆除、更改、重作,及衛浴、廚具等全部設備之安裝更新,顯已達增加其效用及其價值之改良行為,而非僅為物質上、或權利上之保全行為而已。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房屋所為天花板、地板、門扇、櫥櫃、管線單及各種設備之更新,僅係簡易修繕,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所為上開增加效用及價值之改良行為,應得其同意,非無可信。

(三)從而,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為共有系爭房屋所為之改良行為所支出之費用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二分之一,於法尚非有據。

(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固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為前揭改良行為,有增加效用及其價值,對於共有人之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固屬不虛;惟查上訴人所為前揭改良行為,係為其遷入居住使用之目的,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共有系爭房屋按其應有部分行使其使用、收益之權,尚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核與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之法條規定要件,尚有未合。

(五)綜合上述,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第二項、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本息,於法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陳 博 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八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修繕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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