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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79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李瓊蔭張蘭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字第279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相對人
展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相對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啟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方文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甚明,是法院對於民事案件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判決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判決就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漏未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請法院定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本院自無從就聲請人未聲明之事項予以判決。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五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金吾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79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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