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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13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林敬修藍文祥劉勝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613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進德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被上訴人
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華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曾就中華醫院經營管理事宜,於民國(下同)89年6月1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依該協議書第2條規定,上訴人願配合伊辦理變更中華醫院負責人事宜之義務,若有違反,該協議書第三條:「如甲方(即上訴人)於乙方(即被上訴人) 以甲方之名義持甲方依本協議書第2條出具之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中華醫院負責人之申請後單獨向主管機關撤回申請案或不配合辦理變更負責人之程序,或未於1 個月前向乙方提出變更負責人之請求,即單方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者,甲方即視為違約,應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伍仟萬元,乙方並得向法院起訴請求甲方強制履行。」

㈡伊曾於90年7、8月間,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中華醫院負責人變更為伊所指定之人,惟上訴人始終未依約配合辦理變更中華醫院負責人之相關事宜,伊遂於90年9月7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1167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函中開宗明義即提及:「台端與本公司間曾就中華醫院經營管理事宜於民國89年6月1日簽訂有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合約書」,並向上訴人表示:「台端若再藉故推託逾期不為配合,本公司將不得不依雙方協議書第三條之規定,訴請台端賠償新台幣5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嗣上訴人於90年9月10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7415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如伊履行其所開出之條件後,始願意配合辦理變更醫院負責人之登記,並未否認曾簽訂系爭協議及雙方曾約定5000萬元違約金之情事,足證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㈢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約定, 曾於90年8月11日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召開之中華醫院勞資協調會會議後,請求上訴人配合辦理變更中華醫院負責人之相關事宜,惟上訴人並未依約配合;又於90年8月13日, 伊再次派人前往宏恩醫院請求上訴人配合辦理前開變更負責人之相關事宜,上訴人仍舊藉故推託不肯配合。嗣後,伊於同年9月7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1167號存證信函再次請求上訴人依約履行義務,惟上訴人迄今仍未配合辦理變更中華醫院負責人之相關事宜,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約定甚明,理應給付伊5,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今伊就其中200萬元部分起訴請求。為此,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追加願以現金或等面額之復華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係訴外人陳召文所偽造,業經鈞院刑事庭審理終結判處罪刑在案,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之內容為請求,顯欠依據。

㈡印章係他人盜蓋的。本件委託管理協議書與系爭協議書所蓋之兩個印章係不相符,經鑑定在案,如陳召文所述係同時在場蓋的,為何兩個印章不同,顯有矛盾;系爭協議書之印章與扣繳憑單之印章係相同,代表係爭協議書之印章根本不在伊保管中,此經會計主任邵小姐證明在案。

㈢不論中華醫院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或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書,其上之印章均係會計單位報稅及會計作業所使用之印章,任何一位負責人不會將此印章帶在身上,此印章一定留存在醫院保管,陳召文所稱被上訴人交給伊蓋用在系爭協議書上之印章,經鑑定後與該報稅及會計資料上之印章相符合,但該報稅資料上所使用之印章,任何扣繳單位之負責人不可能私下保管,絕係交給會計單位保管,可見陳召文所稱上訴人交給伊在係爭協議書上蓋用私章,絕非實情。

㈣被上訴人前董事長趙遐父在刑事庭時,對委託合約書還有一點印象,但對協議書則稱沒有看過,可見系爭協議書係虛偽,如果如陳召文所述,其於89年6月1日拿去宏恩醫院給伊簽名,何以委託管理合約書和係爭協議書之內容、格式、打字、字體都不同,且系爭協議書立協議人係伊,何以有中華醫院印章,顯然是被人利用職務上保管中華醫院及伊印章之機會,私自蓋用。被上訴人稱該係爭協議書為真正,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866號、 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刑事卷宗。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協議書上所蓋之上訴人印文是上訴人所有,但是否為上訴人持有尚有爭執。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6月1日簽訂係爭協議書,上訴人應配合被上訴人辦理變更中華醫院負責人事宜,嗣上訴人未配合辦理,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固據其提出係爭協議書影本為證,惟為上訴人否認真正,並為上開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

七、經查:

㈠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陳召文於本院證稱:協議書簽定時,我有在場,我本人拿給甲○○蓋的,甲○○蓋中華醫院的大章及他的私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是其所證為其親眼目睹上訴人蓋用大小章。

㈡惟據證人即中華醫院行政室主任謝開澄於本院證稱:我是在88年7月1日經董事會通過任命為行政部門主管,大章是我到醫院後,由上任主管交給我們行政部門保管,實際上保管的是行政部門的一位小姐在保管,這個大章我是在88年10月份之後交給董事長趙遐父保管,是趙董親自到我辦公室要我將大章交其保管,交出時我曾在一紙張列出交出那些印章的明細,由趙董簽收。行政部門的立場是所有要蓋大章之任何文件,必需由行政部門簽擬後由院長、董事長他們批准後,才可用印,這份文件(指協議書)我沒有看過,也非我所簽擬的文件之一,這份文件未經行政流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5頁), 又證稱:大章交出後,如果行政部門要用印,必須經如上述之流程,每天趙董會到行政部門問及有何文件需用印,如果趙董沒有來的話,我會打電話告訴他有那些文件需要用印,並問他何時會到醫院,由我親自送到趙董那裏蓋印的機會,幾乎少之又少;交給趙董的文件要用印,是在趙董視線範圍所能看到的才用印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76頁),依其所證,足見系爭協議書之大章於88年10月之後交由被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趙遐父保管,上訴人自不可能於89年6月間前後持有或蓋用該大章。 且系爭協議書並未經行政流程處理。

㈢另據證人即中華醫院會計主任邵平華於本院證稱:我有保管過一顆章,類似這個樣子,但不知道是否是我保管的那一顆。 保管期間是88年10月4日甲○○接任中華醫院負責人時,行政部門通知各部門主管說,如果需要甲○○負責人的章,他們可以幫我們刻,所以就刻了並發給各單位主管,後來10月到12月間董事長趙遐父要求我們將章交回,由他來保管(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又其於原審刑事審理時證稱: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書是我去申報的,這份我可以確定,這個大章、小章曾經在我保管之下,這個大章小章是我交給趙遐父的那份(見原審92年度訴字第866號刑事卷( 下稱原審刑事卷)第61-63頁),則依證人邵平華之證言,足見其所保管中上訴人之小章,已於88年10月至12月間,因趙遐父擔任中華醫院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而應趙遐父之命,將其所保管中上訴人之小章,交付趙遐父,倘證人邵平華事後若有需要用印者,即會通知趙遐父,請其拿上訴人之小章來蓋印,衡諸常情,上訴人自不可能於89年6月前後持有該小章。

㈣承前所述,系爭協議書上之大小章之前是由邵平華及謝開澄保管,並於88年底被上訴人人員進駐之後,交給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趙遐父保管,因此,上訴人殊無可能於任何時點持有該大小章,更絕不可能於89年6月前後持有該大小章, 故陳召文所稱:89年6月1日或6月2日由上訴人親自在宏恩醫院用印云云,殊不可採。

㈤復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董事長趙遐父於原審刑事審理時證稱:(告證一的協議書)不是我給甲○○簽的,根本不可能有這個事,這個事假如有,要賠5000萬,豈不是頭腦壞掉」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74頁),又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問:89年6月1日你是否代表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醫院甲○○簽訂協議書?)答:沒有,(問:是否有授權陳召文或他人代理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你與中華醫院甲○○簽訂協議書?)答:沒有,(問:簽訂委託管理合約書時,是否有討論要變更中華醫院負責人的事?)答:沒有等語(見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50-52頁)。足證趙遐文並不知悉及有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情事。

㈥又系爭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甲方甲○○姓名欄下之印文,上訴人否認係其所蓋,而依鑑定結果,與中華醫院用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申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甲○○印文固屬相同。惟依證人邵平華於原審刑事庭證稱: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是我填寫的,甲○○的印章是我蓋的,印章是我保管,88年10月初甲○○接任負責人醫院刻的,中華醫院的印鑑章是一直有,由我保管,88年10月到12月中間由當時大安公司董事長趙遐文跟我要回去,說印章應由大安公司保管等語(見原審刑事卷㈠第77-78頁),又證稱:我曾經有幾次打電話給趙遐文,需要趙遐文拿過來蓋章,趙遐文有跟我說圖章現在不在他那邊,他必須要去向陳召文拿(見原審刑事卷㈡第59頁),嗣又證稱: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面中華醫院的大章及甲○○的小章,是我曾經保管過的,因為這份是我去申請的,這份我可以確定,這個大章、小章曾經在我保管之下,這個大章、小章是我交給趙遐文的那份,這個中華醫院的大章及甲○○的小章不曾給甲○○使用,我們確實是交給趙遐文的,當時他是董事長,他是當面向我要的,我是當面交給他的,趙遐文跟我說那個章必須由他們來保管等語(見原審刑事卷㈡第61-63頁),復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甲○○的私章,我只保管過一個,大約到88年12月,趙遐文就來叫我們把印章交出去給他,我只有幾次蠻緊急的通知趙遐文拿甲○○的印章來蓋,趙遐文說印章不在他身上,他說要去向陳召文拿印章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36、137頁),另證人盛成瑜亦結證:趙遐文有收回其保管之中華醫院大章及甲○○小章情事(見原審刑事卷㈡第65頁),足證蓋在協議書上上訴人之印章,係在趙遐文或陳召文保管中,上訴人殊無可能親自用印於系爭協議書上。 至於90年8月中華醫院印鑑交接清冊並無協議書上所蓋上訴人之印章,但此僅能證明並無交接該印章而已,並不足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4月15日已自認系爭協議書上「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云云,惟查當天筆錄內容係法官詢問協議書與財政部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的原本是相同的,有何意見?當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回答:「是相同的,我沒有意見。這印章是對的,但是他們是盜蓋的」 (見原審卷第164頁),亦即上訴人僅承認系爭協議書上之印章與中華醫院在財稅單位設立扣繳單位登記的印章係相同。但上訴人並未承認系爭協議書之印章係上訴人私人使用或持有之印章,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八、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經於90年9月7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1167號存證信函發函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8-133頁),談及協議書和委託管理合約書,而上訴人未否認云云。惟查當時上訴人僅知89年6月1日有委託管理合約書而不知有所謂簽發系爭協議書之情事,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於回覆該存證信函時未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加以否認,乃符合常情。被上訴人以該函為其有利之主張,亦不足採。

九、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同日另有簽一份委託管理合約書,上訴人承認親自用印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該份委託管理合約書係上訴人、趙遐父口頭約定原則之後,由被上訴人製作成書面,並使用保管於被上訴人之大小章蓋用於委託管理合約書上,上訴人既未持有該大小章,自不可能親自用印。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十、綜上,本件上訴人不可能親自用印於系爭協議書上,被上訴人稱系爭協議書是係陳召文於89年6月1日拿給上訴人蓋大小章,顯與事實不符,是以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對上訴人並無拘束力,被上訴人依係爭協議書第3條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中之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察,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劉勝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13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