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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黃騰耀黃莉雲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上訴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幸雄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起訴主張:乙○○自民國(下同)87年2月16日起任職於訴外人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嗣於89年3月26日轉至伊公司任職,擔任B747-400型航機副機師,並於同年9月28日邀甲○○、丙○○(下稱甲○○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約定乙○○最低服務期限為10年。詎乙○○於91年7月間接受伊安排之巡航機師升等訓練及於同年12月間接受每半年例行之訓練後,即於92年1月2日自請離職。乙○○自應依系爭聘僱契約第3、4條及伊「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下稱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第8條規定,賠償伊訓練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71,707元(包括地面學科講師費用2,515元及模擬機訓練費用169,192元),及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計1,232,746元。又甲○○等2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依系爭聘僱契約第3、4條約定,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第8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乙○○、甲○○等2人連帶給付伊1,404,453元,及其中1,401,938元,自92年5月29日起,暨其中2,515元部分自92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乙○○及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華航公司543,237元,及其中540,722元,自92年5月29日起,暨其中2515元,自92年11 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華航公司其餘之訴。乙○○及甲○○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華航公司則僅就其敗訴部分中違約金請求832,746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華航公司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乙○○及甲○○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伊832,746元,及自9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乙○○及甲○○等2人之上訴駁回。

二、乙○○及甲○○等2人則以: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約定最低服務期限10年過長,侵害乙○○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條規定,且與外籍機師最低服務期限之約定不同,違反平等原則,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自屬當然無效。而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若提前離職須給付高額之違約金,亦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條之規定,以非法之方法,拘束乙○○之自由意志,強制乙○○從事勞動,且亦構成勞工行使勞基法第15條勞動契約終止權之限制,亦屬當然無效。縱認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有效,惟乙○○原任職華信公司,因華信公司經營之加拿大、紐、澳航線由華航公司承接之故,其乃非自主性至華航公司服務,故依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示「雇主如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之原則辦理」之意旨,華航公司得向乙○○請求之違約金,亦應依乙○○與原任職之華信公司訂立之聘僱契約為計算基礎,即以該契約約定之最低服務期限5年及1,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乙○○應賠償之違約金,亦即乙○○若仍任職於華信公司,至92年1月2日離職,僅餘45天即屆滿,已履約98%,故乙○○須賠償華航公司之違約金僅為20,000元。又乙○○任職華航公司之初即具備副機師之資格,並無華航公司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之適用。伊等否認華航公司有支付訓練鐘點費予有關航訓教師,華航公司應舉證證明之。再者,華航公司之模擬機除供訓練使用外,亦出租與其他航空公司使用,並無令乙○○負擔該訓練費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及甲○○等2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華航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華航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查華航公司主張乙○○自87年2月16日起任職訴外人華信公司擔任副機師,嗣於89年3月26日轉至華航公司任職,擔任B747-400型航機副機師,並於89年9月28日邀甲○○等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華航公司簽立系爭聘僱契約,約定乙○○最低服務期限為10年。乙○○於91年7月間接受華航公司訓練之巡航機師升等訓練,取得巡航機師資格,及於同年12月間接受每半年例行之資格訓練,並於91年9月26日升任744機隊巡航機師,乙○○於92年1月2日自請離職之事實,業據華航公司提出聘僱契約、訓練課程即教室日誌、自請離職預告書、華航公司92年2月19日催告函、掛號郵件回執、華航公司89年4月10日人事通報單、91年9月26日人事通報、92年2月10日人事通報、模擬機考驗報告及教室日誌等件為證(見原審法院92年度北勞調字第63號卷第7至20頁、第22、23、27、28頁,及原審卷第22至24頁、第81、82頁、第86至89頁),並為乙○○及甲○○等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華航公司主張依系爭僱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乙○○自契約生效時起,至少應服務10年,且此時間內絕不自行離職,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不悖於公序良俗,自屬自始合法有效。再者系爭僱傭契約並無以國籍為理由而為差別待遇,乙○○至華航公司服務時,已具B747-400航型機師之資格,華航公司支出之訓練費用,係使乙○○得依約履行對於公司契約上之義務,自應由乙○○負擔。系爭僱傭契約第3條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於華信公司任職期間,不得計入系爭僱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保證服務年限內,違約金之計算不應以此為審酌之基礎,仍應以系爭僱傭契約所約定之額數來計算等情;乙○○等3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雖原則上得隨時自請離職,為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惟勞雇雙方如已就最低工作期限為約定,且此約定復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契約屬合法有效。查兩造於89年9月28日所訂系爭僱傭契約第2條、第3條分別約定:「保證服務期間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算,為期10年」、「乙方(乙○○)承諾:㈠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原法院92年度北勞調字第63號卷第7頁),再者,乙○○於89年3月26日受僱於華航公司後,華航公司先後於91年7月、12月分別施予巡航機師訓練及例行訓練,使乙○○能取得並繼續保有巡航機師資格,為兩造所不爭執,華航公司已為乙○○支出訓練費用提供訓練,而乙○○所從事之飛航駕駛工作,必須接受訓練考取執照後,方可執行駕駛工作,且因各型航機之差異性,取得駕駛某一機型航機資格之機師,非必當然得駕駛其他機型之航機,必須另行考取執照,則乙○○係屬具有專門職業技術,並非僅是普通從業人員,華航公司勢必不能於招募新進人員後立即使其加入飛行營運行列,且華航公司乃大型之國際航空公司,經營航線頗為綿密,各種機型之機隊甚多,各航機之起飛又須依法配置相當之合格人員,如正、副機師及巡航機師等,復基於飛行安全之考慮,華航公司對於航機上機組人員必須完成某一航程任務後,給與機師足夠之休息時間,始得再擔任下次航行任務,華航公司為使公司順利營運必須維持相當數量之機師,倘任令其所僱用之機師離職,華航公司將再招考、訓練新進人員,導致支出人力、物力、財力而增加營運成本,影響企業整體之有效經營外,亦將造成華航公司營運調度困難影響飛航安全,華航公司為維持各種客運及貨運運在一定期間內為華航公司提供勞務。華航公司對於自始即由其所訓練之機師最低服務期限係要求15年或20年,此有華航公司所訂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補償辦法(前揭原法院調解卷第24頁)第4條規定足稽,本件乙○○於受僱時即取得B747-400型航機副機師執照,華航公司僅要求其最低服務期限為10年,堪認上開最低服務期限10年之限制,並未超逾必要限度,乙○○依其自由意志簽立之上開聘僱契約,既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且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屬合法有效。

㈡次按工作權及生存權為人民可向國家請求之權利,但不可在私人間為主張,且人民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亦可加以限制,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就業服務法第3條雖規定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但亦規定如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查兩造既已簽立上開聘僱契約約定乙○○之最低服務期限,乙○○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而契約之效力復為法律所承認,則上開最低服務期限之約定自屬法律所為之限制。次查交通部於80年2月15日頒布「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僱用外3 條、第4條規定航空運輸業者短期僱用外籍駕駛員之僱用期間以1年為限,如長期僱用外籍駕駛員者,僅能僱用正機師,且僱用期間最長僅能2年,嗣於期滿因特殊需要方可再報請民用航空局轉交通部核定續聘。嗣於90年9月20日交通部修訂上開辦法,並更名為「國籍民用航空運輸業聘僱外籍駕駛員許可及管理辦法」(原審卷第94頁至第96頁),依該辦法第7條規定,聘用外籍駕駛員擔任營運飛航,其聘僱期間以3年為限,嗣於期限屆滿因特殊需要方得報請民用航空局核轉主管機關續聘之,由此可見,我國法令對於航空運輸業者聘僱外籍機師之期限既有特別規定,則華航公司自有必要對於其本國機師及外籍機師之最低服務期限為不同約定,乙○○為本國機師無比照外籍機師最低服務期限之必要。乙○○雖以上開辦法並無處罰規定,華航公司並無遵守義務云云為辯。惟查上開辦法既為交通部分別依民用航空法第23條及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則無論該辦法是否定有罰則,身為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之華航公司,均有遵守之義務。況華航公司於外籍機師僱用期限屆至未經核准仍繼續僱用,即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緩,如5 年內再違反者,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 0萬元以下罰金,華航公司殊無故意違反上開規定之理。至乙○○等爭執華航公司給與外籍機師之休假及薪資等勞動條件較乙○○等本國機師優厚云云,然姑不論華航公司是否確有僅以國籍不同而給與不同待遇,但上開勞動條件為乙○○受僱華航公司期間所可取得之權利,自與上開約定最低服務期限之約款是否有效無關,是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㈢查兩造簽立之上開聘僱契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如違反承諾,乙方(乙○○)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乙方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悉另依甲方(華航公司)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又該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機師未滿服務年限自請離職者,...應按本辦法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查乙○○於89年3月26日受僱華航公司後,於92年1月2日即自請離職,乙○○受僱華航公司之期間僅2年9個月又8天,未滿10年,自應依上開聘僱契約第3條及第4條約定賠償華航公司訓練費用。乙○○雖抗辯其非屬完全受華航公司培訓之人員,不適用華航公司所訂定之上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毋庸賠償華航公司訓練費用云云。惟因兩造於89年9月28日所簽立之上開聘僱契約第4條已約定關於乙○○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悉依華航公司所頒布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且依上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第2條亦明文規定,其適用範圍包括由華航公司負擔費用施以訓練之機師均屬之(前揭調解卷第24頁、第25頁),乙○○仍屬上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第2條所規定機師之範圍。又查乙○○自87年2月16日起受僱訴外人華信公司之工作年資,華航公司予以承認併計,應認自87年2月16日起乙○○即受僱華航公司云云。然查兩造所簽立之上開聘僱契約第2條已明確約定最低服務期限之起算點為上開聘僱契約之生效日,除薪資、休假、退職、退休之計算應採併計外,有關本件保證任職期間之計算,則不能併予列計,甚為明顯。另查華航公司於91年7月及12月對乙○○施予訓練使其能取得巡航機師執照及繼續保有該項執照,因此所支出之費用雖本為華航公司經營企業應支出之成本,但此係以乙○○繼續為華航公司提供勞務為前提,如華航公司知悉乙○○於92年1月2日即自請離職,自不需要支出此部分費用為其施予上開訓練,故由乙○○負擔此部分費用,洵屬有理。

㈣又查乙○○受僱華航公司,華航公司於91年7月間對之施予巡航機師訓練,並於同年12月間施予複訓,該課程內容及時數如附表所載,為乙○○所不爭(原審卷第132頁)。關於「Over-all Concept」、「Abnormal/Emergerency Proce-dure」、「PIC Incapacitation handing」及「Oral Test」課程部分,係由訴外人鄧崇真各講授5小時、2小時、1小時及2小時,其鐘點費每小時均為650元;關於「CRM Considerations」及「Written Test」課程係由訴外人蔡秋月各授課1小時,其鐘點費均為每小時225元;關於「Oral Test 」課程係由訴外人蔡仲偉授課1小時,其鐘點費為每小時650元。華航公司已於92年10月28日核發與鄧崇真、蔡秋月及蔡仲偉上開鐘點費,有航訓教師鐘點費及授課時數明細表、匯款明細表、鐘點費撥款清冊各3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9頁),而上開「Over-all Concept」、「CRM Consi-dera ti ons」、「Abnormal/Emergerency Procedure」、「PIC Incapacitation handing」及「Written Test」課程之受訓學員均為10人,另3項「Oral Test」課程部分,均僅針對乙○○授課,有教室日誌4紙及地面學科口試評鑑表3份在卷可查(前揭調解卷第8頁至第14頁)。依此計算,華航公司此部分為乙○○支出之訓練費用計2,515元[(Over-allConcept課程650×5+Abnormal/Emergerency Procedure課程650×2+ PIC Incapacitation handing650×1)+ (CRMConsiderations 225×1+Written Test 225×1)÷學員人數10+O ral Test (650×1+650×1+650×1)=2515]。華航公司於91年7月23日復對乙○○施予模擬機訓練,以華航公司於91年間將模擬機(不含教師)出租與訴外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所估算之成本為每小時416.5美元,有91年10月14日簽呈及後附之成本建議乙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83頁及第215頁),華航公司主張應以91年12月間以1美元兌換34.1新台幣為兌換基準,為乙○○所不爭,並有匯率表乙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14頁)。再因模擬機教師機師均屬專職,故該教師機師之人事成本除每月應付薪資外,尚包括應給與該教師機師之津貼、空勤加給及為該機師支付之保險費等人事費用在內;再退休金之性質應認亦屬工資,僅是給付時期遞延至勞工符合退休要件以後,故華航公司日後應給付與上開教師機師之退休金,亦應計入該教師機師之人事成本範圍內。依此計算,華航公司應負擔上開教師機師之全部人事成本為該教師機師每月薪資255,873元之2.82倍,此有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93年2月26日勤眾(審)00000 00號查核報告(原審卷第254頁、第255頁)在卷可考,則以上開每月薪資255,873元乘以2.82倍,再除以該教師機師每月訓練時數78小時,則閼於教師機師之人事成本每小時為9,251元(每人每月薪資255873×倍數2.82÷訓練時數78=925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與華航公司財務處經濟分析部所計算者相同(原審卷第85頁之每小時平均人事成本計算方式)。華航公司於91年間共接受12個小時模擬機訓練,每次受訓學員有2位,有訓練日誌在卷可查(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及第86頁至第89頁)。則乙○○應負擔之模擬機訓練費用為140,722元[(模擬機每小時成本416.5×匯率34.1+模擬教師機師每小時成本9251)×時數12 ÷受訓學員人數2=14072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乙○○抗辯上開模擬機既有出租與同業訓練機師,自不得要求伊負擔該訓練費用云云。惟華航公司所請求者僅是以單位成本計算乙○○受訓練之部分,此與華航公司在其他時間是否將上開模擬機出租,並無關連,乙○○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㈤末查兩造所訂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如違反承諾,乙方(乙○○)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甲方」(前揭調解卷第7頁),乙○○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1,232,746元,此有薪資明細表乙份在卷(同上卷第26頁)可查,並為乙○○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86頁),且華航公司主張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包含懲罰性違約金(原審卷第140頁) ,復為乙○○所不爭執,信屬實在。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不論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法院酌定違約金時,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文規定。茲審酌乙○○受僱華航公司之時間達2年9個月又8天,約達約定最低服務期限10年之25分之7及乙○○已應賠償華航公司上開訓練費用;再乙○○92年1月2日提出辭呈當日即自請離職,且離職原因僅記載「個人因素」(前揭調解卷第22頁),而該日期甫於91年12月22日至24日對乙○○施予巡航機師例行訓練完畢之後,即未再執行飛航工作,因認兩造間所訂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懲罰性之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00,000元始屬平允。

㈥要之,乙○○應給付華航公司之訓練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543,237元 (地面學科訓練2515+模擬機訓練費用140722+懲罰性違約金400000=543237),丙○○、甲○○既為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又乙○○等應連帶給付之上開訓練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係屬未定期限債務,於乙○○受催告時即應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則華航公司請求上開模擬機訓練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540,722元部分(模擬機訓練費用140722+懲罰性違約金400000=540722),乙○○等最後收到起訴狀繕本翌日之92年5月29日起,及自上開地面學科訓練2,515元部分,自華航公司92年10月28日發給各訓練機師鐘點費後減縮聲明之日即92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華航公司本於系爭僱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及前揭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第8條規定,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乙○○及甲○○等2人連帶給付543,237元及其中540,722元自92年5月29日起,暨其中2,515元部分自92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乙○○及甲○○等2人連帶給付543,237元 ,及其中540,722元自92年5月29日起,其中2,515元自92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華航公司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華航公司就原審駁回其違約金(832,746元本息)部分與乙○○及甲○○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華航公司、乙○○及甲○○等2人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許文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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