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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7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張宗權蕭艿菁陳忠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字第76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道霖
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龔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受僱於其公司,兩造間因給付薪資等事件,歷經原審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50號、本院89年度勞上字第41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確定,認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其依本院上開判決結果給付上訴人起訴時已到期之薪資及應計利息、87至89年度年終業績獎金及應計利息,及自89年4月起至其催告上訴人復職日止之薪資。而關於催告上訴人復職之事,其已於91年1月20日按上訴人在前開訴訟事件及判決書所載之地址「台北市○○路二八九巷二十七號六樓」寄發復職通知函予上訴人,惟全數皆因「招領逾期」退回,其復於91年1月7日向原審法院公證處再就上開復職通知書認證送達,並於91年1月10 日將復職通知書寄存於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91年1月20 日即發生送達復職通知書意思表示之效果,上訴人至93年1 月19日,均未提出復職申請。上訴人以於93年1月20日始知被上訴人通知復職之事,而聲請原審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被上訴人91年1月20日以後之薪資給付,已超出被上訴人應履行義務範圍,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93年度執甲字第771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其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其直至93年1月16日才收到被上訴人通知於93年1月19日復職之通知函,在此之前,其及家人從無收到或拒收被上訴人准予復職通知,也無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該書信既不在其支配範圍內,其當然不可能了解其內容,又何來怠於領取信件,況被上訴人所指「台北市○○路二八九巷二十七號六樓」為其父母住所,其並未居住該址,被上訴人向該址送達,已非合法;再者,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公證處聲請就信函為認證並送達,僅能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有寄發文件之事實,不能證明其已合法收受送達;而兩造前於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79號給付薪資事件繫屬期間,被上訴人仍始終表示解僱上訴人並無不法,另一方面又主張寄發復職通知函,實難認其確有要上訴人復職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給付薪資事件,歷經前述確定判決認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已依前述確定判決結果給付上訴人包括:(一)被上訴人至起訴時已到期之每月薪資及應計利息;(二)自89年4月起至91年1月20日催告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及應計利息;(三)87 年度、88年度、89年度年終業績獎金及應計利息。上述三項總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985,719元,代扣稅款後為4,655,620元。另被上訴人又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23,388元以及90年度之年終獎金155,908元,代扣稅款後為145,976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法院判決書影本、給付被上訴人87年8月15日至91年1月20日薪資及87年度至90年度年終獎金之明細表及匯款單影本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1年1月20日合法送達復職通知書,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按「台北市○○路二八九巷二十七號六樓」地址通知上訴人復職,是否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按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置於相對人可以了解之狀態。上訴人雖主張其未收受被上訴人寄發復職通知信件云云。惟查,於原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50號、本院89年度勞上字第41號事件審理中,及上訴人於90年12月20日主動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上訴人均以「台北市○○路二八九巷二十七號六樓」為住所,且多次於該處所親自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有判決書、送達證書及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77、118至125頁)。上訴人於原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49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9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台北市○○○路二八九巷二十七號六樓,那是我父母親的地址,我之前也是以此址作為送達的地址,我哥哥許仁民也沒有住在那裡,我沒有住在那裡,我們兄弟只是偶爾回去照顧父母。我之前訴訟案件都是以那的地址為送達地址。我並沒有爭執這是我應收受送達地址,我爭執的是我沒有收受任何送達文書,上訴人應舉證我有收受或拒收的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則此住所既為上訴人所自行陳明,並要求被上訴人向該址寄發復職通知,則被上訴人依此址寄發復職通知信函予上訴人,即符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寄發復職通知方式及送達地點之期待。被上訴人主張其將復職存證信函寄往該址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後,已於91年1月7日向原法院公證處聲請再就上開復職通知書認證送達,並於91年1月10日將復職通知書寄存於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1年度丑認字第012000016號公證卷宗查核無誤(見該卷宗第10頁之送達證書),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 頁),已進入使上訴人得隨時前往該派出所領取復職通知,而置於上訴人可以了解之狀態,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91年1月20日發生送達復職通知書意思表示之效力,故上訴人辯稱其未實際收受通知函,不生送達效果云云,即不足採。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一方面上訴最高法院,一方面又通知其復職,為不合法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恐其上訴最高法院被駁回確定,而採取對其有利之預防措施,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先行通知上訴人復職,乃保護其權利之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誠實信用原則,對於復職通知書已生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六、次按上訴人自承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謂給付至「復職日」止,所謂復職日是指被上訴人公司合法送達通知其復職之日期(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上訴人上開認證送達復職通知既已於91年1月20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未依該通知向被上訴人復職,自91年1月21日起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薪資,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上訴人91年1月20日以前之薪資,並於原審提出明細表及匯款單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1至8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自90年12月1日起至93年1月20日止之薪資及利息,自非有據。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93年度執甲字第771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76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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