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國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抗國字第9號
- 抗告人
- 甲○○
乙○○
抗告人因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24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民國93年9 月23日所為93年度國字第24號判決,違背憲法第24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且本案承辦檢察官吳廣利因涉瀆職罪已在偵審中,對違法判決自毋庸繳納裁判費,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合先敘明。(原裁定正本,書記官曉示欄所載「本裁定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尚有不當)。
三、查,本件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賠償新台幣(以下同)3,600,000 萬元(原法院未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3年9 月23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00,000 元,而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4,960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實體上之理由,非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應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內繳納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開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