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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國字第9號

國家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蔡芳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抗國字第9號

抗告人
甲○○

      乙○○

抗告人因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24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民國93年9 月23日所為93年度國字第24號判決,違背憲法第24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且本案承辦檢察官吳廣利因涉瀆職罪已在偵審中,對違法判決自毋庸繳納裁判費,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所核定之標的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合先敘明。(原裁定正本,書記官曉示欄所載「本裁定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尚有不當)。

三、查,本件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賠償新台幣(以下同)3,600,000 萬元(原法院未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3年9 月23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00,000 元,而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54,960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實體上之理由,非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應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內繳納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開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自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駁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蔡芳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國字第9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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