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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八號

返還信託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陳博享林恩山高鳳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訴人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林陵三
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君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純琪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博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簡泰正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三十八年國民政府遷台後,中央政府基於當時國家政策與政治情勢,乃由政府提供資金,委託訴外人中國國民黨所屬之被上訴人為實際執行單位,辦理國家廣播事務。迄至四十一年間,中央政府為對海外宣揚反共政策,認有於西部沿海一帶增設廣播設備之必要,遂命上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元,委請被上訴人代購所需之用地即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頂寮小段三六九地號及同段中廣小段六O七地號之土地,並將該土地以信託方式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同時委託被上訴人為實際管理人,於其上搭建四座天線鐵塔設備,並於地下埋設地下網,從事國家對海外宣揚反共政策之目的。嗣因國家海外廣播業務,經政府依「中央廣播電台設置條例」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成立國家廣播電台即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專司其事,而取而代之。被上訴人原受託之廣播業務已告終止,兩造間前揭信託契約關係即因信託目的之消滅而告終了,被上訴人自無繼續所有及使用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物之權利,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物返還予上訴人,並將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所有。退步言之,縱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並未成立,然被上訴人乃是基於兩造間廣播合約,為上訴人處理廣播事務,故兩造間應可認為有委任關係之存在,而系爭土地及地上地下物係被上訴人依委任意旨為上訴人所取得之權利,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物。又被上訴人於信託契約消滅後,即應交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仍繼續占有並使用之,其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並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頂寮小段三六九地號及同段中廣小段六O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及其地上物(四座天線鐵塔設備)及地下物(地下網)返還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七十六萬一千五百一十七元,暨其中九百八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十八萬五千七百零八元。

㈥就前開第㈢、㈣、㈤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三十八年國民政府遷台後,中央政府基於當時國家政策與政治情勢,需要進行反共抗俄之宣傳,惟並無相關人員及機器設備可為之,遂由被上訴人以自有之人力物力幫助政府辦理國家廣播事務,政府則對於被上訴人支出之人力物力給予補助。因此政府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乃被上訴人為政府對海外進行反共抗俄之宣傳,政府則給予被上訴人經費補助,而非如上訴人所言係由政府提供資金,委託被上訴人為實際執行單位,辦理國家廣播事務。至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四十一年間以自有之資金所購買,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未出資,被上訴人亦未收受上訴人所稱之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元,兩造更無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物,即屬無據。又縱上訴人確有撥款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元,惟此乃補助之性質,於上訴人撥款後即屬被上訴人所有而由被上訴人運用,故被上訴人以該補助款購置之財產,自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要非得以上訴人曾撥發補助款即認該補助款所購置之財產係屬上訴人所有。另不論被上訴人與國民政府行政院或與上訴人簽訂之合約,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均係以所設廣播電台儘先供應政府為傳佈政教所需要之節目,是該等合約縱解釋為委任契約,委任之事務亦僅限於為政府播為,要與被上訴人處理雙方間約定之事務無關。況且被上訴人係以自有資金購置財產、設備供自己使用,則該等財產設備更非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取得之權利,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物,亦乏依據。兩造既無信託契約存在,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物亦非被上訴人依委任意旨為上訴人所取得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國民政府行政院與被上訴人於三十六年一月十日簽訂廣播合約,並於四十一年間由上訴人代表行政院與被上訴人換約,嗣於四十六年一月一日另由行政院新聞局與被上訴人簽訂廣播合約,系爭土地於四十一年間由被上訴人向原地主購買,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即四座天線鐵塔設備及地下物即地下網,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中央政府為命上訴人出資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元,委請被上訴人代購系爭土地,並將該土地以信託方式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同時委託被上訴人為實際管理人,於其上搭建四座天線鐵塔設備,並於地下埋設地下網,從事國家對海外宣揚反共政策之目的,故兩造間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物有信託關係存在,嗣因國家海外廣播業務,經政府依「中央廣播電台設置條例」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成立國家廣播電台即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專司其事,而取而代之,被上訴人原受託之廣播業務已告終止,兩造間前揭信託契約關係即因信託目的之消滅而告終了,被上訴人自無繼續所有及使用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物之權利;退步言之,縱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並未成立,然被上訴人乃是基於兩造間廣播合約,為上訴人處理廣播事務,兩造間應可認為有委任關係之存在,系爭土地及地上地下物係被上訴人依委任意旨為上訴人所取得之權利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就有何信託或委任關係存在,並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地下物均係其以自有資金購置財產、設備供自己使用,則該等財產設備更非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取得之權利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雖稱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信託或委任契約,惟其所提證據為上訴人之四十一年九月五日函,並未能提出合約書為証。依該函記載,上訴人係「代表政府」與被上訴人訂立廣播合約,且定約方式係由上訴人代表政府同意採用換文方式訂立。再者,兩造雖於四十一年九月間始以換文方式合意訂立廣播合約,但因兩造同意此約係屬「續訂合約」,依照被上訴人與國民政府行政院於三十六年一月十日所定之廣播合約第五條規定延長為五年,此約溯及自上開被上訴人與國民政府行政院所定之廣播合約即將期滿前之四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嗣被上訴人與行政院新聞局於四十六年一月一日所定之廣播合約,合約內容雖無續訂合約之記載,但該合約內容與上開二合約內容大致相同,均係由政府委託被上訴人播送節目,並由行政院或所屬單位如上訴人或新聞局等按月補助被上訴人現有設備及業務所需經費(原審卷,七六頁、八三至八四頁、一三○至一三一頁)。上開三廣播合約,均未提及信託之字眼,其前言均載明:政府為宣揚政令而委託被上訴人廣播經被上訴人接受訂立合約,合約第一條均約定:即被上訴人應以其所設廣播電台儘先供應政府為傳佈政教所需要之節目。依上開契約內容,上訴人係委請被上訴人處理廣播事務,由被上訴人以其所設廣播電台及設備儘先為政府播送傳佈政教所需要之節目,委任事務並未包括為上訴人等政府機關購置財產、設備。而且上開三合約均未提及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物之購置,故上開合約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之購置已成立信託或委任契約。

㈡上開合約第二條明載被上訴人得按現有設備接受政府之「補助」,第一條均載明被上訴人係「以其所設廣播電台及設備」,依此記載,被上訴人接受補助所購買之廣播所需設備,係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行政院新聞局所訂之廣播合約第五條更約定:「在合約期滿乙方(即被上訴人)資產變更增減仍悉歸乙方所有,雙方不計損益」。因此,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被上訴人依廣播合約所領取之補助款,係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以該補助款而購置之廣播設備,亦屬被上訴人所有,縱使廣播合約因期滿或合法終止或解除等原因而消滅後,被上訴人以政府補助款所購買之土地及廣播設備節目,仍屬被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於四十一年為加強反共抗俄宣傳擴充廣播設備,向上訴人請准撥款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元,上訴人以追加預算案之方式,並載明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補助款」,送請立法院審議通過而核發,嗣以「補助費」編列於中央政府總決算書中等情,有被上訴人自行出刊之「中廣四十年」節本、上訴人四十一年度本部及所屬預算案卷A冊節錄、立法院預算委員會四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預(九)壹字第○七九號之審查紀錄、行政院四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台(四一)歲字第九三○號函、上訴人四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交發計字第○四七六三號函、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書、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書節錄等附卷可憑(原審卷,八九至一一三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認上訴人所撥之款項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元係屬補助之性質。上訴人自承:四十一年一月一日合約沒有詳載內容,沒有說要買土地,上開合約中並未詳列土地,計劃書雖提到土地購買有二百多萬元的預算,但整個計畫要美元一百多萬元,四十一年的時候撥了三百多萬元等事實(本院卷,二○頁、三八頁)。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補助款係於民國四十一年七月以後撥款,被上訴人以該補助款所購買多筆土地中之頂寮段三一七之一號土地係於撥款前之同年五月間已經購買等語,業據其提出賣渡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明細表為証(原審卷,一三二至一三四頁;本院卷,八二頁),故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物是否係由上訴人之上開補助款所購買,即有疑問。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物確係由行政院之補助款二百二十三萬五千元所購買屬實,該款既屬補助之性質,並符合廣播合約第二條約定之意旨,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合意補助款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物係屬上訴人所有或於廣撥合約消滅後即歸上訴人所有或應返還上訴人等事實,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撥款後,該補助款即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以補助款所購置之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物,亦屬被上訴人所有,在兩造之廣播合約因期滿或合法終止或解除等原因而消滅後,該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物,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因此,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物,亦無權主張不當得利。

五、從而上訴人依信託、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將前開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物返還予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千零七十六萬一千五百一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十八萬五千七百零八元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高 鳳 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八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託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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