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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81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魏大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081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姿瑛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民國國民大會秘書處
法定代理人
王金平
訴訟代理人
蔡明春

      胡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國民大會秘書處無獨立編制及預算,自非行政機關,而無當事人能力。縱認其有當事人能力,然國民大會秘書處未集會期間,係由立法院副秘書長兼任召集人,故關於業務涉訟時,自當以立法院副秘書長為法定代理人,今被上訴人以立法院院長為國民大會秘書處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對上訴人提起訴訟,顯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誤。

㈡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分別於51年間配住予上訴人甲○之配偶周雲超及 64年9月間配住予上訴人乙○○之配偶陳香煥,配住當時國民大會對所屬員工借用眷屬宿舍之借用期限即規定「住至配偶過世為止」。而立法院職員蔡明春曾於 92年7月間提出內容為:「查先父原為國民大會職員,配住有永和市○○路巷弄號宿舍乙間,今家父已過世,家母及本人續住於宿舍,請鈞院准以家母續住至離世為止,日後如有糾紛,本人願放棄一切先訴抗辯權」之切結書,要求上訴人甲○及乙○○簽署。兩人雖因故未能及時簽署該切結書,惟依該切結書內文足證被上訴人是在同意上訴人甲○、乙○○續住至離世為止的前提之下,要求上訴人切結,則上訴人甲○、乙○○顯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㈢本件眷屬宿舍之配住,雖使受配住人享有國家照顧公務員之恩典,惟受配住人亦因此犧牲了配售權利及優惠房屋貸款等福利,是配住人與受配住人間並非典型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且依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受配住人係經由申配手續,經取得許可,始得獲配住於眷屬宿舍。原審僅著眼於受配住人使用系爭房地,而忽略受配住人所犧牲之福利,即將本件法律關係定性為典型使用借貸契約,誠屬可議。

㈣行政院為兼顧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依法任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依法辦理退休人員之生活,所發布准許該等人員及配偶於退休後續住宿舍之各項令函規範,無異於借用期限之延長,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違法可言,配住機關應受其拘束,尚無遵循與否之選擇權,原審判決認為只供行政機關參考云云,尚有誤會。

㈤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7號及釋字第525號解釋之意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58年12月8日臺(58)人政肆字第25768號及92年12月10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等行政函令,被上訴人應予遵守並受其拘束,且被上訴人既於 94年1月19日以國大秘總字第0940000021號函復其訴訟代理人之文件中,自認該函文為其管理宿舍事宜之依據,被上訴人自有遵守之義務。受配住人之信賴利益亦應受保護。

㈥行政院針對宿舍管理所發布之各項行政函令,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契約內容之一部,被上訴人不得私自、單方變更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非但漠視上揭行政函令之拘束效力,更未有具體之處理計畫,即遽行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顯已違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約定及行政函令之拘束效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1件、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5.18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影本1件、58.12.08臺(58)人政肆字第25768號函影本1件、立法院職員蔡明春所提具之切結書影本1件、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89年3月21日(89)住福工字第 303901號函影本1件、國民大會秘書處94年1月19日國大秘總字第0940000021號函影本1件、法務部(83)法律字第08507號函影本1件、國民大會行政組織圖影本1件、周皓玉、陳月蘭、王嘉仲之謄本影本各 1件為證,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國民大會就眷屬宿舍所訂定住至配偶過世為止之管理內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據上訴人即被告周皓玉、周思廣、陳月蘭、王嘉仲 94年3月14日具狀主張並未居住系爭台北縣永和市○○路39巷6弄9號、11號宿舍,並提出地不主張任何權利等情,核對該部分被告已無進行訴訟實益,請准予撤回。

㈡依91年5月17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0910號令修正之國民大會組織法第14條規定,原國民大會秘書處業務,自 92年5月20日起,由立法院承受之,故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列立法院院長王金平似無不妥。

㈢國民大會並無內部相關規定眷屬宿舍准「住至配偶過世為止」乙節。關於國民大會所屬經管之房地產,前已移由立法院管理,92年7、8月間,確有立法院總務處專員前往上訴人住處協調系爭建物遷讓事宜,不料為上訴人所竣拒,為確保國有房地產權責,被上訴人只有訴之法律解決,別無選擇。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國民大會秘書處函影本乙件、事務管理規則及國民大會組織法各乙份、土地登記謄本2份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國民大會秘書處為依法組織之中央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自有當事人能力,且依91年5月17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0910號令修正之國民大會組織法第14條規定,原國民大會秘書處業務,自92年5月20日起,由立法院承受之,故本件被上訴人以立法院院長王金平為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即被告周皓玉、周思廣、陳月蘭、王嘉仲於 94年3月14日具狀主張並未居住系爭台北縣永和市○○路39巷6弄9號、11號宿舍,並提出爭宿舍、基地不主張任何權利等情,對該部分被告撤回起訴,故該部分訴訟即因撤回起訴而不存在,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 189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將上開土地及其上一層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39巷6弄9號及同弄11號建物,分別借貸與職員周雲超及陳香煥使用,惟周雲超及陳香煥均已退休且已死亡,系爭 9號房屋現由周雲超之配偶即上訴人甲○居住使用,系爭11號房屋則由陳香煥之配偶即上訴人乙○○居住使用。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原磚造建物全部拆平,另改建成二層鋼筋水泥建築,原借用標的物既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自屬消滅,且周雲超、陳香煥不惟已離職,並已死亡,依借貸之目的應已使用完畢,上訴人亦均非被上訴人之員工,亦無合法占用權源,被上訴人前曾發函催告上訴人於 93年3月31日前將房屋騰空交還,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 767條前段及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地,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 9號及11號房屋,係被上訴人借與周雲超、陳香煥居住使用,上訴人甲○係周雲超之配偶,上訴人乙○○係陳香煥之配偶,符合行政院92年12月10日所頒布授人要點」第 3條所定合法第 557號及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58年12月8日臺(58)人政肆字第25768號及92年12月10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等行政函令,被上訴人應予遵守,上訴人有續住之資格。況行政院基於照顧弱勢與人道關懷,亦曾於92年9月5日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致各機關說明合法本人及配偶於 92年8月27日前均無自有房屋,該眷舍得暫緩處理。上訴人甲○、乙○○並無自有房屋,是眷舍應得暫緩處理。而系爭房屋原係木造瓦屋,於 73年4月間因年久失修,木造已腐蝕危險,安全堪慮,經報請被上訴人派人會勘,並經當時秘書長批可,核定修繕費用底價為 496,000元,旋發包由樺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是系爭房屋之拆平重建確曾報請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主張借貸標的物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就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房屋土地之正當權源部分

㈠系爭 9及 11號1樓房屋之結構原為磚造建築,連同其坐落基地均為被上訴人所管理,而分別於民國 51年間及64年9月間配借與其職員周雲超、陳香煥居住使用,上訴人甲○、乙○○分別為周、陳二人配偶,因而隨同居住系爭房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又查系爭房屋於 73年4月間,經周雲超及陳香煥二人簽由被上訴人同意撥款進行修繕後,周雲超、陳香煥即於該址1樓頂增建鋼筋水泥結構之2層建築,亦有被上訴人所屬總務組簽呈附估價單影本1份附卷可按(原審卷第30至38頁)。又,增建部分對外係以內梯相通,而與系爭建物連為一體,亦經原審法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原審卷114至116、118、119頁),依此該增建部分即與原有建物附合成為一物,即應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並由被上訴人以管理機關地位行使所有權。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

㈡又查周雲超、陳香煥二人之獲配住系爭房地,乃因其職務之故,而周、陳已分別於81年8月1日及79年3月1日退休離職,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雖上訴人抗辯其二人分別為周、陳之配偶,仍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但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者,其性質為使用借貸,於離職時,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得請求返還。準此,被上訴人與周雲超、陳香煥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因周雲超、陳香煥之退休離職而消滅,而上訴人既分別為周陳二人之配偶,其隨同居住之權源亦歸於消滅,如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正當占有權源。

㈢上訴人雖以行政院92年12月10日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 3點,認其有合法繼續居住權利,經核上開處理要點第 3點雖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有居住之事實。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有續住之資格。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但查其乃賦予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予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是否准予續住權利。是以無論上訴人是否符合該處理要點之規定,被上訴人仍得本於機關宿舍管理需要,自行裁量是否准予續住權利,上訴人援引該處理要點第3點,據為抗辯理由,應屬無據。又上開處理要點,性質上屬機關之規章,即與契約無關,上訴人認行政院針對宿舍管理所發布之各項行政函令,即成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契約內容之一部,亦乏依據。

㈣上訴人再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57號解釋以為抗辯,但查:

①職務宿舍之利用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此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者自明。依此,公務員於任職期間內獲准配住之宿舍,迨其退休喪失原任職關係後,即屬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57號解釋,亦明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上訴人之配偶既均為退職人員,本即應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上訴人自亦無權繼續使用。

②又行政機關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是否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並非他人所得干涉,為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57號解釋前段,「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僅在表達對行政機關行使權利之意願及行使時機加以尊重而已,亦即認為行政機關縱因權宜考量暫緩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亦屬其行政裁量,非謂行政機關與退休公務員間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或賦予退休公務員續住之權利。又該解釋文中段,「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乃明示行政院得本於組織法上之權責,發布處理職務宿舍事宜之相關規範,俾行政機關在決定出借或收回宿舍時能有內部規範可資遵循,依此可知行政院就宿舍之出借或收回與否之決定,享有規劃之權宜處理權限,非謂賦予公務員得請求配住或續住宿舍之權利。是以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解釋文認其享有繼續使用居住系爭宿舍之權利,並非可採。

四、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前段、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甲○、乙○○分別無權占有系爭系爭 9號及11號房屋,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應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渠等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其金額之計算:按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限度內決定之。

㈢經查,系爭房屋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39巷弄內,地處住宅區○○○路上交通便利,店家林立,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證,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上訴人應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相當。次查,系爭土地於 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900元,有地價謄本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16頁),系爭9號房屋面積為99.87平方公尺(57.78 + 5.65+3.44+33=99.87),系爭11號房屋之為105.23平方公尺(56.58+5.54+18.76+24.35=105.23),依此上訴人甲○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應為 7,866元(按原審判命由甲○、周皓玉、周思廣各按月給付 2,622,嗣撤回對周皓玉、周思廣之請求),而原審判命按月給付 2,622元,並無不當。另上訴人乙○○部分,原審判命其與陳月蘭、王嘉仲三人各按月給付 2,762元,亦無不合(按陳月蘭、王嘉仲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自 93年4月25日;乙○○自同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返還房屋之日各按月如數給付,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並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訴請返還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給付,即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依侵權行為法律係請求當租金之損害金,因屬以單一訴之聲明,求為相同訴之目的之判決,而前開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則無再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472條第4款及侵權行為規定再為審理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如上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魏大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81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