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0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字第400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鈞國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惠琳律師
- 被上訴人
- 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條亦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4月15日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再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依起訴時有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銀元500元,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9月24日所召開之90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而該次之決議事項為:㈠第1案:修正章程。㈡第2案:改選董事、監察人案。㈢第3案:發給前董事長丙○○特別酬勞,以每月新台幣(下同)5萬元計算,15年,總計900萬元,由被上訴人公司分3年支付等情,有起訴狀、被上訴人公司90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審9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90年度訴字第6009號卷5-6、8、26頁)。是本件訴訟標的為撤銷股東會決議,雖屬財產權訴訟,惟上開3個決議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無法核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故依起訴時有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銀元500元,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茲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