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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00號

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林丁寶陳博享蔡芳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字第400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惠琳律師
被上訴人
十傑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條亦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4月15日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再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依起訴時有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銀元500元,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9月24日所召開之90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而該次之決議事項為:㈠第1案:修正章程。㈡第2案:改選董事、監察人案。㈢第3案:發給前董事長丙○○特別酬勞,以每月新台幣(下同)5萬元計算,15年,總計900萬元,由被上訴人公司分3年支付等情,有起訴狀、被上訴人公司90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審9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90年度訴字第6009號卷5-6、8、26頁)。是本件訴訟標的為撤銷股東會決議,雖屬財產權訴訟,惟上開3個決議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無法核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故依起訴時有效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銀元500元,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茲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00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股東會決議無效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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