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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黃騰耀許文章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字第962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
法定代理人
林 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佰玖拾柒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零伍佰零貳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零伍佰零貳元,合計新台幣陸萬壹仟零肆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3項分別為「被告(即上訴人)不得再行使用原告註冊第00000000號之『國語日報』服務標章。」、「被告應以其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判決書內容全部,以仿宋5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新竹版第1版1日,及刊登於國語日報全國版第1版1日。」,惟原審法院與本院就前開二項聲明,均未向提起訴訟之被上訴人及提起上訴之上訴人,分別核徵裁判費。

二、按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即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故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3月31日在原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應認係因財產權而涉訟,且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斯時尚未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規定,其價額應視為500元(銀元),即新台幣(下同)1,5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元;又「抗告人於89年2月8日起訴,主張相對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請求賠償損害600,000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因之,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第3項,依同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0元。兩項聲明合計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7元(17+180=197),未據被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三、至於上訴人對原判決主文第1、3項「被告(即上訴人)不得使用原告註冊第00000000號之『國語日報』服務標章。」、「被告應以其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摘要(如附件所示),以仿宋5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新竹版第1版、國語日報全國版第1版各1日。」,表示不服,於93年10月11日提起第二審上訴,關於上開第1項之裁判費部分,經查依當時已施行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即為26,002元;第3項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為4,500元。從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尚有30,502元未據繳納(26,002+4,500=30,502)。此外,因上訴人亦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乃與第二審相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第三審應徵裁判費亦同為30,502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二、三審未繳之裁判費,共計61,004元,逾期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費用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62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