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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六六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許正順陳邦豪魏麗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錢國成律師
複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

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廢棄原審判決。

㈡被上訴人應將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五四九地號土地、面積0.二0五0九九公頃,及同所第五五0地號土地、面積0.0八一二三五公頃,暨地上建物第五一九建號房屋、門牌大明街五十六巷一號,地面層面積一三五四.五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標買:⒈系爭房地原係德雲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德雲公司)所有,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六月廿九日被原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八萬五千六百元得標,當時因受法令限制,先商借訴外人「全福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福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於得標後即信託該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至七十四年一月廿六日再將訟爭房地改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⒉上訴人籌資標買系爭廠房時是先簽發二張支票借款,先繳納投標保證金,得標次日陸續簽發支票借款繳交尾款。被上訴人亦借給上訴人二筆合計四十萬元、其哥哥蕭興西亦借給上訴人七十五萬元、其父蕭昌終亦借給上訴人廿萬元,合計共借到八百一十二萬七千元整,向被上訴人及其父、兄之借款,均於約定期限內經其提示借款支票兌現清償。⒊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向上訴人借用空白支票向外借款標買,並列舉借用支票之號碼云云,但被上訴人主張借用上訴人之空白支票,有部分係上訴人早已使用之支票,或尚未向高市三信合作社領取,上訴人尚未領用之空白支票,又如何能借與被上訴人使用?⒋被上訴人復辯稱係借用上訴人支票向外借款乙節,顯屬不實。嗣被上訴人又改稱,其執有之四張支票(即向李乙丙、廖盆、蕭秀琴三人之借款支票)合計四百零八萬八千元,及蔡全福之六十五萬元,係由其清償,另投標日之保證金一百卅九萬元係由李清祿之帳戶領取,上開款項即係其出資標買訟爭房地資金云云,惟三項資金合計六百一十二萬八千元,且系爭房地執行法院拍定之價額係七百五十八萬五千六百元,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則六百餘萬元資金,又如何可得標?據此即可反證上訴人籌資借款標買訟爭房地之主張為真實。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標後,在執行法院限期繳交尾款之一週內,被上訴人仍借給上訴人四十萬元,且抗辯使用上訴人之空白支票向外借款標買訟爭房地云云,此屬虛捏不實。

㈡西北棉業行之真正經營人為上訴人:⒈系爭房地於七十四年一月廿六日信託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後,即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借款五百萬元,借款人係西北棉業行,連帶保證人為李清祿、蕭興西、甲○○○、乙○○四人,當時兩造之住所均記載為桃園市○○街四九巷九號。故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信託被上訴人登記後,以上訴人經營之「西北棉業行」商號名義向銀行借款,由受託人將受託房地供銀行設定抵押權,所借金錢歸由信託人經營之西北棉業行使用,此與受託人將信託登記之不動產供信託人設定抵押權作為彼此互信擔保之情形無異。而銀行借款五百萬元直接撥入「西北棉業行第○二七五五─二號乙存帳戶」,歸由上訴人支配使用。西北棉業行係上訴人獨資經營,如非受上訴人之信託登記,又何允將其自己所有之房地供銀行設定抵押權,借到的款項又歸「西北棉業行」營運上使用。上開借款歸西北棉業行營業使用乙節,為無可爭執之事實。⒉另訟爭房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意提供為抵押權設定,借到之款項實際歸由經營西北棉業行之上訴人支配使用,兩造間亦別無其他任何約定,就此事實而推論,亦足以佐證上訴人主張訟爭房地信託登記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西北棉業行實際上由何人經營與訟爭房地是否信託登記無涉,尚有誤會。⒊自「西北棉業行」辦理商號登記起至八十年間歇業止,前後營業期間長達十四年之久,棉業行全部營運由上訴人獨負其責,與棉業行交易之客戶亦全部直接與上訴人接洽,舉凡營業收入及支出,票據之收受簽發,均由上訴人親自經理。因此,西北棉業行由上訴人獨資經營之事實,與已到庭之證人,楊水臨、洪水順、陳高壽、卓海山等之供述亦屬相符,顯見西北棉業行經營十四年之久,並無任何一客戶曾與被上訴人洽商生意,或與客戶之間因營業而有金錢之授受。上開客戶,均證稱係直接與上訴人交易接洽生意,西北棉業行之員工廖盆亦證稱係向上訴人領取薪資。

㈢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員工:⒈七十一年度真實之薪資內帳,部分月份係被上訴人親自製作,被上訴人已自認七十一年二月份薪資表刮弧內之字跡係伊所書寫,上開真實之薪資表,被上訴人均按月領取薪資,在該薪資表內即無上訴人薪資之記載,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僱用之員工。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係因參加勞工保險,依規定應申報工資,並非真實之薪資表。當時因法令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必須受僱於公司行號,始可參加,一般個人不能參加勞保,因此有非受僱人亦依附於公司行號參加勞保之情形。即如薪資表,其中李清祿係被上訴人之丈夫陳多津係上訴人之妻,住在高雄市,均非西北棉業行之員工。因此,上訴人之名亦列入薪資表內,其原因同係參加勞工保險,並未領取該薪資表所載之薪資。

㈣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⒈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信託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原因及目的,係因先前於六十六年間已借用其名義為「西北棉業行」商號之負責人,營運已達八年之久,且兩造互信良好,為使商號負責人與廠房所有人一致,以提高商業信用,以利業務拓展。⒉另係因為合夥人徐建發當時仍為大智公司之董事長,恐被大智公司其他股東發覺,違反公司法競業禁止之規定。

㈤關於被上訴人其餘抗辯之陳述:⒈上訴人向合作金庫借到五百萬元後,即領取其中四百零八萬八千元,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向訴外人李乙丙等三人清償標買房地時之借款,收回支票,被上訴人亦自認未經其背書。從而,被上訴人持他人簽發之支票向債權人借款,不為背書表示負擔債務,並抗辯其收回之四張支票係其向訴外人李乙丙等人之借款作為標買訟爭房地之資金,顯然不實。⒉另證人邱錫鎔亦證稱「兩造因工廠財產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要求伊向上訴人說,叫他不要吵,工廠財產她不會侵占,伊與兩造熟識,知渠等只有工廠那塊土地財產,兩造爭吵時伊有在場,兩造吵了很多次,調解的就是那塊地」、八十五年二月廿五日參與調解之李東坡、邱錫鎔、許敏芳等人,亦證稱係被上訴人同意「還」四分之一,既稱同意「還」上訴人若干,則亦可據此推論先前信託登記之事實,如非受信託又何必同意「還」若干。⒊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六月份工廠使用之桌曆上親筆記載「老板染色」,上開記事,係指上訴人當天之工作內容。⒋西北棉業行經營期間,所收客戶支票,除向被上訴人及其夫李清祿貼現借款外,並無任何一張支票係直接存入其夫妻私人帳戶內,未貼現借款之支票,均由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在支票背面記載西北棉業行之帳號後存入該帳戶。⒌上訴人向桃園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返還四分之一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已表示同意返還四分之一,上訴人試圖就其已表示同意返還之部分,先為請求。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系爭房地確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⒈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實為被上訴人向親友借款而來,當時被上訴人雖因向銀行申請支票不易,而向上訴人借用支票支付價金,惟票款均為被上訴人存入銀行。因此,支票僅為一支付工具,被上訴人固曾借用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向親友調借現款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惟非可以此遽認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出資購買,原審遽以上訴人係西北棉業行負責人而認定其係系爭房地所有人,自屬錯誤。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證據,即向原法院投標購買系爭房地之押標金收據影本;高雄三信合作社乙○○甲存八五號一七四五九八號八十七萬五千元支票(債權人李乙丙)、二0六0五七號八十二萬四千元支票(債權人廖益)、二0六0五八號一三八萬九千元支票(債權人蕭秀琴)、二0六0五九號九十八萬二千元支票(債權人蕭秀琴),而二0六0六四號支票係由債權人蔡全福屆期提示兌現償還,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七月即在桃園合作金庫支庫匯入上訴人上揭帳戶內,總計四百七十二萬元;被上訴人以西北棉業行甲○○○七十六年八月間貸款三百五十萬元契約;合作金庫龜山辦事處三六四七號及三六四七之五號帳戶支付明細及放款利息收入傳票影本;及其他被上訴人使用該高雄三信乙○○八五號帳戶支票向親友調借之各款項,亦由被上訴人一一匯入該帳戶,使支票於各親友帳戶中兌現償還借款,此可參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匯款單一百卅五紙,證明該本支票簿確實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且除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亦均由被上訴人籌措出資。⒊況被上訴人向桃園市公所申請調解,其自行在調解書上記載「對造人(即甲○○○)與本人(即乙○○)共有西北棉業行…經雙方親友調解後,本人擁有四分之一產權」,足證被上訴人於審判外至少承認其非獨資擁有「西北棉業行」,雖上訴人否認其主張,惟不得以此推論「西北棉業行」為被上訴人乙○○所獨有。蓋倘系爭房地果為上訴人獨自出資取得並完全擁有所有權,其豈會自承僅擁有四分之一之產權?

㈡西北棉業行之真正經營人確為被上訴人:⒈上訴人於六十六年間放棄經營大順企業社時,改由被上訴人獨資經營西北棉業行時,已將當時所有舊機器出賣予上訴人之兄蕭興西,其於廠房內之電話亦讓渡與上訴人之兄蕭興西,足證上訴人當時已無意經營工廠,而由被上訴人獨資經營。⒉西北棉業行之名稱係由被上訴人之兄「蕭興西」及其弟「蕭興北」之尾字而來。⒊且西北棉業行於六十六年至七十四年間客戶之入款支票均存入被上訴人及其夫私人銀行帳戶,而七十四年至八十年間西北棉業行客戶入款支票均存入上訴開設之桃園支庫龜山辦事處西北棉行西北棉業行0二七五五二號乙存帳戶,如上訴人果為西北棉業行之真正經營者,何以伊並無法實際掌握西北棉行之利得?就此,被上訴人固稱係其指示上訴人將客戶入款存入上開帳戶云云,惟如被上訴人自行持,其又如何能防止被上訴人將該等款項伺吞入己?是上訴人空言其方為西北棉行之真正經營者,洵屬無稽。

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雇用綜理工廠經營之相關事務:⒈因上訴人引介被上訴人創業,被上訴人亦欲倚賴上訴人於染布及會計等方面之經驗,遂將其留任於西北棉業行,此有其員工勞保資料、薪資扣繳憑單及被上訴人按月郵匯部分薪資予上訴人高雄家人之單據為憑;且因上訴人性格激烈易怒,曾於六十八年三月間無故碎壞廠房內之電話機及家具,被上訴人本欲將其辭退,姑念其曾引介被上訴人創立西北棉業行,乃准其立下「覺書」以防再犯,如再犯以扣薪處理,可見其確為西北棉業行之員工無疑,西北棉業行經營至八十年歇業,因上訴人為資深員工,遂允滯留其內。⒉西北棉業行於八十年歇業後,亦以被上訴人名義與昱隆公司簽訂合約讓售機器設備。⒊本院前審證人洪水順、陳高壽、楊水臨、廖盆之證述,足證彼等確實不知西北棉行負責人為誰。況上訴人以其在西北棉業行多年之經歷,對外是否曾經片面對西北公司之客戶誆稱其為負責人以墊高其自己之身價,客戶是否因其接觸之對象為上訴人而信以為真,此皆不無可能。然而,倘全部以人證來證明實際之經營人為何人,則任何一家公司將陷入經營權爭奪之危機,蓋任何覬覦公司之有心人,皆可透過「人海戰術」以勾串、誘騙、誤導證人之方式,令證人為不實之證言,即可輕易達其侵奪公司之目的。

㈣兩造間並非信託關係:⒈西北棉業行成立於六十六年間,上訴人當時並非大智公司股東,並無所謂「競業禁止」之忌,其並無理由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況七十四年間標購系爭房地時,更無任何理由繼續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上訴人乙○○就此爭點,經歷審法院之審理迄今仍無法作出合理說明,是其主張其因時任大智公司董事方將系爭房地信託豋記予被上訴人名下,顯不足採。況上訴人迄今仍未就兩造間何時成立信託契約?信託契約內容為何?信託目的為何?等合理說明,斷不能以其片面之詞,遽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⒉上訴人如主張兩造為信託關係,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六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六0一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判決意旨足參。⒊實務上信託關係之成立,委託人往往有「牽制」手段制衡,避免被上訴人無權處分致其權益受有損害,如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0號判決為例,本件上訴人卻無任何牽制方法,顯與常情有違。⒋縱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出資人,亦非當然可認定其必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原審徒以當時係由上訴人簽立支票向原所有人購買系爭房地,遽認兩造有信託合意,自屬率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六十五年間,伊向訴外人德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雲公司)承租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五四九地號土地、面積0.二0五0九九公頃,及同所第五五0地號土地、面積0.0八一二三五公頃,暨地上建物第五一九建號房屋、門牌大明街五十六巷一號,地面層面積一三五四.五一平方公尺 (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 ,開設「西北棉業行」經營再生棉生產,惟其時因伊為經營同類業物之訴外人大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智公司)之股東兼廠長,不便出名經營,乃商得當時任職大智公司作業員之被上訴人之同意,僅以其名義任「西北棉業行」負責人。嗣德雲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法院強制拍賣,伊借用訴外人全福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福公司)名義,以七百五十八萬五千六百元標得,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信託登記在全福公司名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改信託於被上訴人名下。茲西北棉業行已於八十年間歇業撤銷登記,伊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不動產未果,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已逾期限迄未返還系爭不動產等情,爰依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西北棉業行係伊在伊父兄資援下獨資經營,開設之初,伊以上訴人有染布專業及商校畢業背景,故僱用上訴人負責染布工作兼會計。七十三年間借用全福公司名義向法院標得系爭不動產,係伊向伊父兄籌借價金,其後亦伊清償,全福公司嗣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伊所有。而西北棉業行歇業後,系爭不動產先後出租予訴外人琦輝公司、乾維公司、昱隆公司等,均係伊出租,上訴人所稱其出錢標買系爭不動產,前後信託登記與全福公司及伊,以及在西北棉業行歇業後其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上開等公司,均為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德雲公司所有,上訴人於六十五年間向德雲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

(二)嗣系爭不動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由全福公司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以七百五十八萬五千六百元標得,執行法院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且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登記為全福公司所有。

(三)嗣全福公司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八、四七至七一頁),自堪認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系爭不動產係何人出資購買?兩造間是否訂有信託契約?上訴人得否依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須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另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六、查全福公司於七十三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得原債務人德雲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發給全福公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已如上述,是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全福公司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僅係辦竣不動產登記之日。上訴人雖主張「執行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時,因依當時法令伊未具購買資格,乃借用全福公司名義,由全福公司向執行法院標買,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信託登記在全福公司名下」云云,惟因上訴人既未具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標購,其空言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信託登記予全福公司一節,委無可採。而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伊向全福公司買受取得,業據提出兩造不爭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一0六至一0九頁),又依上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被上訴人之前手為全福公司,則被上訴人辯稱係向全福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顯為事實。至於上訴人主張伊信託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理由:「伊係大智公司董事兼廠長,被上訴人原為廠內作業員,……因恪於競業禁止,於六十六年間商定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伊獨資經營「西北棉業行」之負責人,實際業務全由伊向德雲公司承租廠房經營,自六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七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先後均由伊出面訂立書面租約三次,初由徐建發為保證人,嗣改由被上訴人為保證人;……其後該廠房遭法院拍賣,乃由伊籌資及簽發遠期支票調借款項商借全福公司名義標得;因當時兩造親密友好,為使商號負責人與廠房所有人一致,提高信用,以利拓展業務,乃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合意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經營至八十年間歇業,並撤銷商號及工廠登記,嗣去函終止該信託契約,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借款使用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嗣經債權人提示付款兌現……營業期間收入貨款支票,被上訴人收取後亦記載伊姓名帳號直接存入伊之帳戶內……,被上訴人均按月領取薪金一萬五千元,伊則未領取任何薪資,其中七十一年二月份及十一月份薪資表之記載即由被上訴人親自書寫製作云云(見原審卷一九頁背面、二○頁正、背面、二二頁背面、二三頁背面),並提出各該租賃契約、支票、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支票存款明細卡、薪資明細表影本為證(見一審卷㈡一二至二○頁、原審卷二七至四一頁、四四、五五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僅就西北棉業行營業上金錢來之證明,並非就其如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出資、或兩造間信託契約之合意為證明,且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徐建發、鄭明珍、謝明智、邱錫鎔等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系爭信託契約之事實,自均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七、至於上訴人所主張:「於民國六十四年間、係大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兼任廠長,被上訴人當時在廠內擔任女作業員,因大智公司經營不得法、上訴人乃與公司董事長徐建發二人合夥另籌組『大順企業社』,由上訴人向訴外人德雲金屬有限公司承租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路○○街五十六巷一號之廠房,製造生產與大智公司相同之化學纖維再生棉,鑑於公司法競業禁止之規定、避免公司其他股東之責難,乃與被上訴人商議、借用其名義為商號之負責人,而實際係由上訴人與徐建發二人合夥經營;並向被上訴人之父蕭昌終承租其住所即桃園市○○里○○街四十九巷九號為營業處所,以『大順企業社』商號名義經營約一年、仍被大智公司其他股東查覺,合夥人徐建發隨即退夥、改由上訴人獨資經營。嗣於六十五年間為辦理商號登記、被上訴人以『大順』二字筆劃經占卜認主凶禍不宜使用,經商議後乃定名『西北棉業行』、並申請商號登記,『西北棉業行』之業務全部均由上訴人經營,向德雲金屬有限公司承租廠房、自六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七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均由原告訂約承租,承租廠房先後訂立書面租約三次、亦均經律師見證;第一次租約由徐建發為承租人之保證人,徐建發退夥後改由被上訴人為承租人之保證人。由上開承租廠房之事實即可佐證上訴人經營『西北棉業行』、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擔任商號之負責人。」等所云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借用名義經營大順企業社、西北棉業行之人,惟被上訴人則一再辯稱:西北棉業行之營運曾使用三本支票簿,即上訴人在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華銀桃園分行)之支票及伊在合作金庫桃園支庫龜山辦事處(下稱合庫龜山辦事處)支票。而西北棉業行收入之貨款支票大部分均存入伊及伊夫李清祿分別在合庫龜山辦事處及華銀桃園分行乙存帳戶內,且上訴人自承西北棉業行財務由伊掌管,實則未提供資金籌設,經營過程所需資金亦由其籌措,上訴人豈能僅憑提供一本支票簿予西北棉業行使用,即妄言西北棉業行係由其獨資經營,進而主張與被上訴人信託關係各等語,並提出各該帳戶代收票据憑摺影本二十六紙及存摺影本七本為證(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四、一○五頁,更㈠卷第二六九、二七八、二七九頁及上證一、更一證十二、十三、十四)。是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該主張,因此事與本件爭點無關,不予深究,惟系爭不動產既由全福公司向執行法院標買而得,上訴人並未曾取得系爭不動產,且關於全福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價金之來源,上訴人主張,伊分別向被上訴人及其父親兄弟親友等借款,其中部分係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向外調借云云,與被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供給之價金,兩造爭執不休,致難論斷誰述為真,惟觀諸證人許敏芳證稱:「購買房地時、有向甲○○○父親兄長借錢,用乙○○之支票、過後以公司賺錢才還給他,是兩造親口所言...」之言,均係供給價金與全福公司之金錢往來關係,此與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至於被上訴人自陳伊以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向第三人借款時,伊並未於該等票據背書等語,雖與一般持客票向他人借款,貸與人均會要求借用人於票據背書之常情有違,惟仍難據此推論標購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係由上訴人單獨出資購買。另證人李東坡證稱:「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幫他們協調、協調結果被告同意還他四分之一,但原告不同意」。另證人邱錫鎔證稱:,「伊知(西北棉業行)係上訴人開設;兩造曾因工廠財產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要求伊向上訴人說叫他不要吵,工廠財產她不會侵占;伊與兩造熟識,知渠等只有工廠那塊土地財產,兩造爭吵時伊有在場;兩造吵了很多次……調解的就是為那塊」、「...只稱四分之一還給乙○○.....」等,僅能證明兩造在西北棉業行歇業後,就財產之誰屬有爭執,亦未就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有何出資情形或兩造間信託契約為證明,亦難為上訴人有力之證據。況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向桃園市公所聲請與其調解之筆錄所載,其「內容說明」記為「⑴對造人(被上訴人)與本人(上訴人)共有西北棉業行……。⑵經雙方親友調解後本人(上訴人)擁有四分之一產權……。」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五頁),上訴人已自承「共有西北棉業行」、「本人擁有四分之一產權」,則果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其何以僅主張有四分之一產權,顯有違常情。上訴人於本件復主張西北棉業行為其獨資經營及將系爭不動產全部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與其聲請上述調解時所自承前後所陳不符,其於嗣後本件訴訟中所為主張,自屬無據。

八、被上訴人另抗辯:伊於七十四年四月間以系爭廠房向合作金庫桃園支庫抵押借貸五百萬元,另於七十六年八月以西北棉業行甲○○○之名義向合作金庫桃園支庫借貸三百五十萬元,由伊以上開貸款及伊在合庫龜山辦事處三六四七號及三六四七|五號帳戶之支票償還標買廠房借貸之資金四百七十二萬元,有支票及匯款單為憑,其餘部分亦係由伊籌措,並於屆期前由伊匯入上訴人高雄三信前金分社甲存八五號帳戶中以兌現償還,有匯款單一百三十五紙可證。又伊借用全福公司名義代為標購系爭不動產,該項投標保證金一百三十餘萬元,係伊籌措而來,有伊保存之執行案款收據為證各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七四頁、一○一頁及同卷㈡第一○一至一二四頁)。經衡諸常情,茍事先未定有書面之信託契約,該出資人必握有出資收據,以為往後取回其所有物之出資證明,斷無事先既未訂立書面信託契約,且於信託登記後,仍將出資收據等文件全部交由登記名義人持有、保管,置自己於全然不利狀況。是本件茍如上訴人所稱係其單獨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何以其未能持有系爭不動產執行案款之收據,卻由被上訴人保管持有?亦顯與一般常情相悖,足見上訴人所稱系爭不動產係其獨資購買云云,顯屬無據。自堪信被上訴人所辯其確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等情為真正。

九、被上訴人再辯稱:西北棉業行於六十六年間設立時,上訴人已離開大智公司,倘西北棉業行確為上訴人所開設,何以登記伊為負責人,且於七十四年間以伊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西北棉業行於八十年間歇業,變賣機器、材料所得價款支票,係存入伊之銀行帳戶,西北棉業行營業期間,所收客戶之支票,均存入伊或伊夫李清祿之銀行帳戶,僅有一張金額八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之支票存入被上訴人在華南銀行開設之帳戶,足證西北棉業行並非上訴人所開設等語(見更審前本院上更二卷第一三五頁、第一四九頁、第二四八頁、第二四九頁),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六六府建工字第三六二八六號准予西北棉業行設立營業事業登記函影本(見更審前本院重上更㈠卷第四○頁) 、租賃契約、收據、存摺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更審前本院重上更㈠卷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六頁) 等為證,自堪信為真。次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受伊僱用之員工,已據提出經上訴人蓋章之西北棉業行薪資表為證(見更審前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七一頁、第七五頁至第八二頁)。上訴人復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曾立具覺書予被上訴人,載明:「立書人乙○○無故常碎壞電話機及家具等惡習慣,立書後若再犯者,願意接受右例(列)之處罰條件。碎壞電話機者停止月薪三個月。碎壞家具者停止一個月月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九六頁),並有覺書乙紙在卷可憑,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堪予採信。

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關係存在,或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亦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係伊提供資金購得,即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信託契約存在。是上訴人本於終止信託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陳 邦 豪

法 官 魏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六六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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