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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林鄉誠梁玉芬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上字第36號

上訴人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參加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雲寧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邵達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志傑律師
被上訴人
君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筌
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複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日自新加坡進口電腦晶片8萬8千片(下稱系爭貨物),於同年月13日在新加坡由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運送,於翌日抵達桃園中正機場後,卸貨於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貨運站準備檢驗提貨時,發現系爭貨物有受損情形,是系爭貨物可能係於中華航空公司保管或運送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致發生毀損。倘上訴人受不利之判決,即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上訴人對中華航空公司之權利,故應認中華航空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中華航空公司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以輔助上訴人,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1年5月2日自新加坡進口系爭貨物,並與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航聯公司)簽訂貨物運送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美金145,200元,約定以匯率34.64計算,折合新台幣(下同)5,029,728元(即每單位貨物單價乘以數量的發票金額加上10%計算目的地之價值),約定保險責任為自出賣人倉庫至買受人倉庫(COVERING FROM SELLER'S WAREHOUSETO BUYER'S WAREHOUSE,即「倉庫至倉庫條款」),於約定航程中所發生一切危險事故致系爭貨物毀損或滅失,均應由中國航聯公司依照英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 (A)(即INSTITUTE CARGO CLAUSES(A),以下簡稱ICC(A)條款)給付保險費予伊。嗣系爭貨物於91年5月13日在新加坡由參加人載運,於翌日抵達桃園中正機場後,卸貨於華儲公司貨運站準備檢驗提貨,竟發現有受損情形。經伊通知相關單位後,中國航聯公司即委由訴外人詠翰公證有限公司(下稱詠翰公司)進行調查,嗣於同年5月21日經測試結果證實系爭貨物已喪失原本品質需求,乃在雙方人員見證下銷燬系爭貨品,中國航聯公司並同意理賠5,029,728元予伊。詎伊於91年5月30日將全部理賠資料交予中國航聯公司後,中國航聯公司即為上訴人所吸收合併,而上訴人竟拒絕依約給付保險金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29,7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中國航聯公司及上訴人均未同意依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理賠。又系爭保險契約係屬貨物保險,應以貨物所有權之歸屬定其保險利益之有無,而系爭貨物發生損害時,被上訴人尚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貨物並無保險利益,且進口報單上註明系爭貨物在開驗前包裝完整,外包厚紙箱並無壓損撞摔痕跡,而內包裝竟有水濕,可見系爭貨物之濕損於託運人託運前即已存在,而非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期間內發生損害,故上訴人自無須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另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發生損害,既未於機場作公證,亦未取得運送人或倉儲業者簽認之破損證明,已違反系爭保險契約之特約條款,應認上訴人得依該條款約定免負保險理賠責任。又系爭保險契約應屬不定值保險,如認上訴人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應依據系爭貨物之實際價值予以賠付;又縱認系爭保險契約係定值保險,依英國海上保險法第27條第4款規定,如保險標的物發生推定全損時,保險契約上之價額並非確定為被保險人所損失之金額,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上所載保險金額全數理賠,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5月2日自新加坡進口系爭貨物,並與中國航聯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美金145,200元,以匯率34.64計算,折合新台幣5,029,728元,並約定保險責任為「倉庫至倉庫」,於約定航程中所發生一切危險事故致貨物毀損或滅失,應由中國航聯公司依照ICC(A)條款負保險人責任。嗣系爭貨物於91年5月13日由參加人自新加坡載運,於翌(14)日抵達桃園中正機場後,卸貨於華儲公司貨運站準備檢驗提貨時,發現受有溼損,中國航聯公司乃於91年5月17日委由詠翰公司進行調查,經測試結果系爭貨物已喪失原應有品質需求,旋於同年5月21日在中國航聯公司與伊共同監督下銷毀系爭貨物等情,有保險單暨譯文、收據、貨物受損通知、測試報告、公證報告暨譯文、主提單、分提單、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及系爭貨物照片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5、19至30、67、68、85、127至130、142至153、256、257頁);又中國航聯公司於91年11月1日與上訴人吸收合併,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中國航聯公司為消滅公司,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公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至14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中國航聯公司於被吸收合併之前,即已同意給付保險金5,029,728元予被上訴人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詠翰公司所作成之公證報告第8點關於Claim & Adjustment(理賠與核算)記載(見原審卷㈠第25、26頁):「According to our findings above, we recommend thealleged shipment to be constructive total loss.However,in consideration of the high loss figure ofwhich, we immediately reflected it to the Insure andnow the adjusted losses of the damaged wafer agreedwith the Consignee and to obtain the Insurer'sapproval of settlement can be stated as below: US$1.50×88,000pcs×110%=US$145,200.00=NT$5,029,728.00(@34.6400)。」(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為:「根據我們上述之報告,我們認定該批貨品為推定全損,而由於損失龐大,我們立即向中國航聯公司反應,而由中國航聯公司與受貨人均同意下列之理賠金額:US$1.50×88,000pcs×110%=US$145,200.00=NT$5,029,728.00(@34.6400)」-見原審卷㈠第29頁;上訴人則主張上開「中國航聯公司與受貨人均同意下列之理賠金額」應譯為:「受貨人及保險公司均同意以下評定之受損金額」-見本院卷第52頁)。又上開公證報告第8點關於Destroy Confirmation(銷燬證明)記載(見原審卷㈠第26頁):「To our bestunderstanding,the Consignee's manufactureinformation had been written in each piece of thewafer duing the production. In the light ofintellectual property involved,the Consignee refusedto surrender these damaged debris to the Insurer forsalvage disposal.In our opinion, the comment of theConsignee is fair and reasonable. Therefore,as tothe Consignee requst andagreed with the Insurer,thefefect goods were arranged on 21 May 2002 and we cannow confirm that the captioned damaged debris havebeen fully destroyed by smokeless hydrochloric acidat the Consignee's premise in Hsin-tien,Taipei Hsienunder our supervision in accompany with Mr.Lee ofthe Insurer.」(據我們所知,受貨人之商業資料均輸載於貨品上,為免影響受貨人之商譽等,受貨人拒絕將上述之受損貨品交由中國航聯公司以殘值處理,並主張銷燬。根據我們的看法,受貨人之主張是公平且合理的,因此在受貨人與中國航聯公司雙方同意之下,於2002年5月21日在台北縣新店市受貨人之公司,與中國航聯公司李永祥先生共同監督該銷燬之動作,且我們能肯定上述之受損貨品已全數用鹽酸銷燬-參見原審卷㈠第29頁)。足見中國航聯公司與被上訴人於上開公證報告作成前,即已就系爭貨物因發生溼損所受損害金額合意定為美金145,200元,折合新台幣5,029,728元,並會同銷燬系爭貨物。

㈡證人歐陽建祥在本院到場證稱:「(91年5月17日就系爭貨物進行公證時)我沒有到場,只負責簽字。公證報告我應該看過,我有簽字同意理賠。該案參與公證程序及銷燬程序是李永祥去的,當時我是中國航聯(公司)的運輸保險部代理經理,我有簽字按照保險金額同意理賠。我認為損失是事實,有包含在保險條款內,程序上尚須經過公司總經理簽字,上面尚未簽准,友聯(即上訴人)就入主。一般而言我簽准了,上面就會同意。中國航聯(公司)授權給經理的權限範圍很大,可以獨立對外代表公司」,「當時公司有同意要理賠,所以才會會同銷燬貨物。只因程序尚未完備」,「當時李永祥有上簽呈,有位邱特助說要再確定,後來李永祥呈報系爭貨物確實有水濕,後來我碰到邱特助,向他報告已經確定,友聯入主之前,邱特助已經跑掉了,我就同意會同銷燬」,「依照我們公司的程序,邱特助在簽呈上有批註,我只要跟邱特助報告後,就可以決定,我認為做為一個代理經理,我的決定上面會支持,而且我也認為我有權利可決定」,「(本件理賠簽呈尚未完成,李永祥)有可能(答應理賠)。不然貨主不可能同意會同銷燬貨物。李永祥是公司專員,他有問過我,我同意理賠,以我的經驗,本件已經完成理賠簽呈。我做理賠工作12年,我們公司公文流程呈閱批准後,有可能直接交給承辦人。本件理賠公文我記得總經理有簽『許』(總經理姓許),表示他看過沒有意見,但是邱特助有批註要確定是否確實有損失,(91年)5 月底我在電梯碰到邱特助,我有跟他說已經確定。上簽呈時就已經確定貨物全損,但邱特助不清楚,所以在簽呈上為上開批註。這個案子總經理對於理賠沒有意見,所以就按照我的意見同意理賠」,「(所謂簽呈尚未完備)是理賠計算書尚未簽完,通常有初步報告書記載出險之情形,本件初步報告就是記載出險情形及同意理賠。本件很單純是依照保險金額理賠。理賠計算書是要結賠,也就是簽呈完備後送財務付款。不會有初步報告簽准,而理賠計算書不准之情形」,「(就殘值部分)是被上訴人提出(要求銷燬),中國航聯(公司)同意。本件是考慮客戶商譽立場,所以在理賠前同意銷燬」,「中國航聯(公司)當時沒有對外行文同意理賠。但我有同意理賠,李永祥應該有問過我,本件已經有簽呈就可對外表示同意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而證人李永祥亦在本院到場證稱:「我是本件之承辦人,我有寫一份初步報告,簡單陳述案情,內容是何時出險、金額若干,將簽呈往上呈報…後來這個案子進行中,友聯合併,我就離開該部門…我提出初步報告以後,公證報告做完,我依照公證報告寫一份理賠計算書,公證報告沒有記載中國航聯(公司)同意全數理賠,要不要理賠要看中國航聯公司之意思」,「(尚未理賠即銷燬系爭貨物)是歐陽經理認為系爭貨物沒有殘值,指示我與公證人林先生會同銷燬」,「依我所知,一般正常狀況應該不會(尚未決定理賠前即指示銷燬貨物),正常程序,如果貨物有發生危險的狀況,才會馬上銷燬,否則在未決定理賠前,會把貨物留下來」,「(本件)被保險人一直要求儘速理賠,且要趕快處理貨物,歐陽經理本來要把貨物拿回來,被保險人不同意,所以歐陽經理指示我去銷燬貨物,當時我的認知是,歐陽經理可能會同意理賠,而且系爭貨物已無殘餘價值」,「(被上訴人交付理賠申請文件後,)我有說如果理賠的文件齊全,我們兩個星期就可以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徐翊鳴亦在本院到場證稱:「(本件理賠)是(我負責)的,我都是與保險公司李永祥聯繫」,「李永祥與公證人到(被上訴人)公司公證並拍照,當時我在現場,李永祥後來要求我做測試,第一次他們認為數量不夠,所以又做了第二次,我認為測試結果都已經喪失功能,所以我發函要求銷燬…公證報告做出後,他們要我檢附理賠文件,我就交給李永祥,他說兩星期內應該就可以理賠。公證報告第8項僅是證明貨損金額,程序是貨物銷燬後才作成公證報告,我們才申請理賠,在公證報告作成時,中國航聯(公司)沒有確定同意理賠。但我把文件交給李永祥時,李永祥有說二星期會賠給我」,「通常情形我們要求銷燬貨物,保險公司是同意理賠才會同意銷燬。如不同意理賠就不會同意銷燬。本件中國航聯(公司)既然同意銷燬貨物,就表示同意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依上開證述可知,中國航聯公司於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貨物之損害金額達成合意後,即依其內部作業程序同意依該合意之損害金額全額理賠予被上訴人,並於完成理賠程序前,即同意會同被上訴人銷燬系爭貨物,再經衡諸社會觀念,倘保險公司不同意全額理賠時,理應不會於完成理賠程序之前即同意銷燬保險標的物,是中國航聯公司雖未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理賠,然其既已同意並由其所屬承辦人員會同銷燬系爭貨物,核其行為足堪認定已表示同意依上開合意之損害金額給付保險金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雖又云中國航聯公司於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後,先後於91年7月2日、同年7月12日及同年7月24日以自己或公證公司名義去函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相關文件,復因被上訴人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申訴,而向該委員會說明本件尚有疑點待澄清,故於收到公證報告後請被上訴人提供相關文件以利賠案之後續進行,可見中國航聯公司原即認為本件保險事故尚有疑點待釐清,自無同意理賠,並提出中國航聯公司91年7月2日、同年8月2日函及詠翰公司91年7月12日、同年月24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惟查,上開以中國航聯公司名義發出之函文,係上訴人合併中國航聯公司後,因尚未完成公司組織變更程序,因而以中國航聯公司名義發出,業經證人歐陽建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又依上開函文所載,上訴人僅係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並說明有關系爭貨物之進出口、貨物接收、取驗放行異常情形報告書、測試報告、貨物銷燬原因及處理經過、如何扣除殘值及何人指示銷燬等事項,然查上開事項均經詠翰公司於上開公證報告中予以記載,足見上開函文係上訴人於合併中國航聯公司並接管其業務後,就本件理賠案件處理程序有所質疑,始以中國航聯公司名義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補正,是上訴人抗辯係合併前之中國航聯公司所發之函文,並據以抗辯中國航聯公司未曾同意本件保險理賠云云,尚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中國航聯公司確已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5,029,728元,而中國航聯公司既經上訴人吸收合併,上訴人自應概括承受中國航聯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保險金義務,是上訴人事後復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不具有保險利益及系爭貨物之實際價值不明為由,而拒絕給付保險金,殊不足取。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準據法應為英國法(見原審卷㈡第134頁),而被上訴人亦依據英國法相關規定計算本件保險金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㈡第175、176頁)。經查,系爭保險契約應適用ICC(A)條款,已如前述,而依ICC(A)條款第19條約定:「本保單適用英國法及習慣」(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practice),故有關系爭保險契約之履行應適用英國法。次查,英國法院於Pape V. Home Ins Co,一案認為:如果保險契約上未明定給付的時間,則給付時點應依保險為「發生事故時即同意支付款項」的性質決定(If there is noexpress term in the contract of insurance governingthe time of payment,the time is determined by thenature of insurance as an agreement to pay a sum onthe happening of an event.);再依英國1981年最高法院法(the Supreme Court Act 1981)第35A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事件,於判決時得加計依其認為適當的利率計算之利息(Subject to rules of court,in proceedings(whenever instituted) before the HighCourt for the recov ery of debt or damages there maybe included in any sum for which judgment is givensimple interest, at such rate as the court thinksfit or as rules of court may provide, on all or anypart of the debt or damages in respect of whichjudgment is given...)(參見原審卷㈡第80、84頁),是英國法上有關保險金之遲延利息,係以「發生事故時即同意支付款項」作為計算之基準,而利率則由法官依職權裁量之。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明定保險金給付時期,而系爭貨物於91年5月14日運抵桃園中正機場後,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6日提領貨物時發現濕損,有保險單及公證報告可證(見15、24、28、256、25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英國最高法院法,並參酌我國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給付保險金者,應給付按年利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保險金請求自保險事故發生後之9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29,728元及上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昭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36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