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88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抗字第2885號
- 抗告人
- 傅黃桂蘭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吳植欽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黃素芬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吳植欽與債務人黃素芬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各共同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全部,固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但該權利具有身分法之色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又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全部,從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無法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自屬全部無效(參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吳植欽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黃素芬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係債務人黃素芬基於繼承關係所取得(見原執行法院卷第7宗61頁起之拍賣公告);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是否得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而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取得一部之遺產權利而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非無疑義。亦即在繼承人完成遺產之分割前,執行法院是否得逕行拍賣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有疑義。是原執行法院准予拍賣債務人黃素芬之上開公同共有權利,自有未洽,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即執行標的之公同共有人對之所為聲明異議,即有未合。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末按本件拍賣雖於93年5月12日由相對人吳植欽以最高價得標(見原執行法院卷第7宗第154至160頁之拍賣不動產筆錄及投標書),惟原執行法院尚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