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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許正順鍾任賜張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471條第1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耳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尚未委任律師,雖其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但依前開規定,因上訴人尚不見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原裁定未先定期命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駁回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有誤,尚非無據,應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 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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