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1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112號
- 上訴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順益律師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256、256-1、256-2、256-3、256-4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2月29日遭訴外人洪考祥以偽造之繼承資料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洪考祥於民國89年3月21日將上開土地與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由被上訴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89年度執五字第9480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伊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屬虛偽,乃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惟原審竟以於本件訴訟中,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業已將系爭土地上洪考祥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伊名義,伊已為該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相對人,並非第三人為由,認伊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欠缺保護必要,而諭知伊敗訴之判決。惟查被上訴人既係以訴外人洪考祥為債務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伊既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當事人,亦非裁定後受讓系爭土地之人,即非執行名義之繼受人,當屬執行當事人以外之人,亦即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且伊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強制執行事件之抵押權有無效之原因,自屬無可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雖系爭標的所有權已回復伊名下,仍無礙伊得提起本件訴訟,況被上訴人就地政機關塗銷洪考祥之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亦質疑上訴人是否為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繼受人,且由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具狀陳報鑑價意見時,陳明其中二筆道路地無法建築,且土地被包圍難以開發,益足證合建契約為假,抵押權登記為虛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89年度執五字第94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56、256之2、256之3等地號土地3筆,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為2007.73平方公尺、514.33平方公尺、624.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於登記洪考祥名義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伊因信賴登記而借款予洪考祥,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且上訴人所提之塗銷抵押權之訴,亦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則抵押權之真正已不容為相反認定,上訴人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縱系爭土地於訴訟中已回復登記上訴人所有,不論係受讓或回復登記,依最高法院68年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該抵押權仍存續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即非第三人。伊於行政訴訟中雖曾質疑上訴人是否為債務人之繼受人,然此僅係法律爭議未釐清前不安之疑慮,並非否定上訴人係執行債務人之地位。而抵押權雖係從權利,唯基於物權追及效力,抵押權係以「抵押之物」為追及之標的,「所有權人」僅係行使抵押權程序上之對象而已。本件上訴人於回復名義後取得之土地既有抵押權之負擔,則上訴人因此承受該抵押物於拍賣時「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地位,僅係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程序上地位,就強制執行拍賣之程序而言,上訴人已取代洪考祥為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地位,上訴人已非執行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之地位,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失其附麗,自無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五筆土地原係上訴人甲○所有。
㈡系爭五筆土地於民國89年2月間經訴外人洪考祥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
㈢系爭五筆土地由洪考祥於89年3月2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0萬元之抵押權給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以洪考祥為相對人。
㈤上訴人供擔保停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進行,於停止執行中,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逕行將系爭五筆土地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四、兩造主要之爭執者,厥為系爭土地業已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強制執行之第三人?經查: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係指執行債務人以外之人,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係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甚明。本件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洪考祥,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亦為洪考祥,上訴人為第三人,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不合,嗣於本件訴訟中,系爭土地固已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債務人迄今仍為洪考祥,並非上訴人,且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後受讓系爭土地之人,而係回復所有權之人,則上訴人應仍為系爭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不合。
五、然按「甲私擅將乙所有土地移轉登記於己,並已為善意之丙設定抵押權登記,甲之移轉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即非信賴登記而取得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縱令丙之抵押權登記應受同條之保護,乙仍可訴請塗銷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丙之抵押權即存在於乙之所有土地。」業據最高法院68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在案。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有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者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2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業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93號裁定上訴人敗訴確定,有該裁判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8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存在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而抵押權係對物為執行,且系爭土地既存在抵押權,則上訴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從排除強制執行之執行,其提起第三人之訴,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原法院89年度執五字第94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56、256之2、256之3等地號土地3筆,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為2007.73平方公尺、514.33平方公尺、624.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