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余淑杏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麗萍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方雍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洪寶川
- 訴訟代理人
- 江金郎
- 複代理人
- 吳嘉榮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晉源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 複代理人
- 董芷吟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顏仁德
- 訴訟代理人
- 周源樹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徐達文
- 訴訟代理人
- 塗福卿
- 被上訴人
- 花蓮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謝深山
- 訴訟代理人
- 鄭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國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瑞倉,嗣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5日變更為洪寶川,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財政部93年5月31日台財人字第09300285462號令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本院卷第85至89頁)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德治,嗣於原審判決前之92年12月2日變更為徐達文,有行政院92年12月2日院授人力字第0920038557號令附卷(本院卷第52、53頁)可稽。鐵路局雖在原審判決前,其法定代理人即已變更,惟因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塗福卿,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其訴訟程序並不停止,鐵路局既已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9、50頁),應認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業已補正,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88年11月9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SU-7319號自用小貨車附載上訴人乙○○由北往南行經花蓮縣鳳林鎮○○里○鄰○○路590號以南10公尺處(即台9線246K以南300公尺處)時,因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鐵路局等疏未養護管理該道路旁之樹木,以致樹木傾倒橫臥在上訴人甲○○行駛之車道上,及因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局)、花蓮縣政府等未能即時移除該傾倒樹木(下稱系爭樹林),上訴人甲○○為閃避該傾倒樹木而駛入對向車道,並因視線遭傾倒樹木遮蔽,而與對向車道由訴外人劉慶榮駕駛之車牌JFP-68號大卡車對撞,以致上訴人甲○○受有脊髓損傷、合併第五頸節以下不完全四肢癱瘓、第11、12胸椎骨折及移位、左股骨骨折及左腓脛骨骨折之傷害;及上訴人乙○○受有脊髓損傷術後,合併第9頸節以下完全性下肢癱瘓、左耳聽力功能受損降低之傷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林務局、鐵路局、公路局、花蓮縣政府(下稱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等五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17,741,072 元(包括:醫療費1,200,000元、看護費360,000元、勞動能力損失14,653,99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小貨車修理費527,080元),及上訴人乙○○18,467,122元(包括:醫療費1,200,000元、看護費360,000元、勞動能力損失15,907,12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且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等五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17,741,072元、上訴人乙○○18,467,1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則以:系爭樹木並非坐落伊所管理之花蓮縣鳳林鎮○○段725地號土地;且系爭樹木為乾枯之雜木,非屬公有公共設施,縱有傾倒於台9線公路上,亦應由道路主管機關設置路標管制,伊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縱認伊為系爭樹木坐落土地管理機關,伊對於系爭樹木之傾倒亦未欠缺管理。另上訴人請求賠償數額不合理,且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公路局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又系爭樹木所在位置並非位於伊管理之省道台9線用地範圍內,伊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況系爭樹木非行道樹而係路邊雜樹,故非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之設備,而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縱認伊為系爭道路管理機關,伊亦無任何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更何況,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導致,自與系爭樹木之傾倒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均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林務局則以:伊非系爭樹木所在路段之養護管理權責機關,亦未受委託新植及養護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鐵路局則以:伊並非系爭樹木及其傾倒所在路段之管理機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則以:伊並非系爭樹木之設置管理機關,且非系爭樹林傾倒所在路段之養護管理機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查上訴人甲○○於88年11月9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SU-7319號自用小貨車附載上訴人乙○○由北往南行經花蓮縣鳳林鎮○○里○鄰○○路590號以南10公尺處(即台9線246K以南300公尺處),偏離原車道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車道由訴外人劉慶榮駕駛之車牌JFP-68號大卡車對撞,發生車禍事故,上訴人甲○○因而受有脊髓損傷、合併第五頸節以下不完全四肢癱瘓、第11、12胸椎骨折及移位、左股骨骨折及左腓脛骨骨折之傷害;及上訴人乙○○因而受有脊髓損傷術後,合併第9頸節以下完全性下肢癱瘓、左耳聽力功能受損降低之傷害,另有系爭樹木傾倒於車禍事故發生路段之附近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見原法院臺北簡易庭89年北調字第172號卷第8頁、原審卷㈠第162、163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樹係坐落在花蓮縣鳳林鎮○○段725號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上,國有財產局就該樹自應負管理維護之責,再系爭樹木位於花蓮縣鳳林鎮○○○○道旁,依台灣省行道樹植栽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公路局負責養護,依同法第6條規定,該路樹倒臥應由公路局負責;又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台9線之省道行道樹應由公路局編列預算養護,委託林務局辦理,而依同法第6條規定,對於倒伏之行道樹更應由林務局迅速處理;又系爭路樹依公路局之回函及地籍謄本所載,係坐落於鐵路局所管理之土地,鐵路局就系爭路樹之倒塌造成本件事故應負其責;另本件事故發生在花蓮縣境之道路,依公路法第58條、第3條規定,花蓮縣政府為事故發生之道路之主管機關,就系爭路樹橫臥,自應及時移除,其未移除,因而造成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國有財產局、公路局、林務局、鐵路局、花蓮縣政府則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派員至車禍現場處理,並制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訊問筆錄、相片19幀(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42頁)在卷可稽,因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現場倒塌之樹林,其位置係於何地號土地上,並不明確,原法院即於90年7月12日以北院文民常89重國字第49號函囑託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該傾倒路樹樹根所坐地,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實測位置圖,此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90年9月7日鳳地2創字第4717號函附測量圖(同上卷第275頁、第276頁)在卷可考,而依該圖所示,系爭樹木樹根位置跨在鳳林鎮○○段(下稱系爭地段)727、726地號上,惟因公路局於90年間已受理上訴人有關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發現省道台9線與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辦理鳳林鎮○○段重測結果台9線地籍境界線互異,此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90年11月27日90鳳地所2創字第6176號函(原審卷㈡第84頁)可考,原法院乃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查明系爭地段727地號土地重測結果,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1年1月9日以91地測1字第00362號函(同上卷第104頁)覆:「...本局派員依據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記載界址檢測結果,水車段727地號等土地重測結果並無錯誤...」。嗣原法院依公路局聲請向花蓮縣政府地政局測量隊查明:省道台9線現況位置之兩側水溝外緣邊緣線,東測邊線與花蓮縣鳳林鎮○○段728號土地東側地界線是否重疊吻合,西側邊線與花蓮縣鳳林鎮○○段726地號西側地界線是否重疊吻合,若未重疊吻合,其誤差位置及數值如何?」,花蓮縣政府於92年2 月11日以府地測字第09200153060號函附系爭地段726地號土地檢測書、圖報告(同上卷第166頁至第171頁)結果指稱:「以上略,㈠依重測結果地籍圖鳳林鎮○○段726地號之公路用地與原公路用地13公尺,略有出入約2公尺,該爭議之樹木,在水車段726地號土地內」;又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亦於92年5月16日以鳳地測字第092000272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原審卷㈡第204頁至第206頁)說明該所於90年9月7日以鳳地2創字第4717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作廢等情,依上開更正後之複丈成果圖所載,系爭樹林樹根之位置在系爭地段725地號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曾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國家賠償,花蓮縣政府乃囑花蓮縣政府鳳林地政事務所複丈系爭路樹樹根位置,經複丈結果為路樹樹根位在鳳林市○○段林田小段778-4地號土地上,上開778-4地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局管理,此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謄本(原審卷㈠第22頁、第36頁、第37頁)在卷可考,而該地號土地經重測後,成為系爭地段725地號,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191頁)在卷足憑,從而系爭路樹樹根位置確定在系爭地段725地號土地上,應無疑義。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無非以被上訴人等對於系爭路樹或系爭路樹樹根所坐落之土地,有管理養護之責,因疏未管理或養護,致伊發生車禍,受有損害,為其論據。查系爭樹木根部既坐落在系爭地段725地號土地,而該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其他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地段725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對系爭地段725地號土地自無管理、養護之責。再者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在省道台9線,雖在花蓮縣境內,惟依91年2月6日修正前公路法第6條第2項規定「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再依89年4月17日廢止前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4款規定「本局設下列各處、室、養路處...掌理省道及重要鄉道之養護」,省道之養護機關為公路局,惟依87年12月21日施行之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暫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後段及交通部援引該暫行條例第5條第2項訂定「交通部公路局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第3款規定:「交通部公路局設各處、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養路處:設養護道路工程、交通工程、管理4課、掌理省道及重要縣鄉道之養護...」,並參照公路法第79條規定:「...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及86年6月19日修正之「公路修建養護規則」第6條第1項「公路規劃、修護及養護,國道、省道由交通部辦理,縣、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縣道並得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代為辦理」之規定,足見精省後,省道之規劃、修建及養護(即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公路局,又依公路法第58條、第3條規定所指公路主管機關係指主管縣市政府境內應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等安全措施,尚不包括公路及其路樹之養護,系爭路樹之養護,並非花蓮縣政府權責,自無就該路樹倒塌致造成車禍予以負責之理。又上訴人以鐵路局應負本件國家賠償,係提出公路局第4區工程處拒絕賠償理由書及其附件(土地登記謄本)等佐證(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9頁),惟查該土地登記謄本係鳳林鎮○○段6-1地號土地,核與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並無關,鐵路局既非系爭段725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又非系爭路樹之管理養護機關,自無就本件損害負賠償責任之理。末者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樹為行道樹,林務局則否認其為一般路樹並非行道樹,其無受委託植栽養護之責,而上訴人所為舉證僅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繪有倒於現場之路樹乙棵,迄未能舉證證明林務局受有委託而有養護上開路樹之權責,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要之,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鐵路局、林務局、花蓮縣政府為系爭地段725地號土地及系爭樹木管理機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鐵路局、林務局、花蓮縣政府對其等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等向其等為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請求,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㈢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查上訴人甲○○於上揭時、地駕駛SU-7319號自小貨車附載上訴人乙○○,由北向南,行經台9線246K以南300公尺處,與訴外人劉慶榮所駕JFP-68號大卡車對撞,發生車禍事故,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等均受有脊髓損傷等重大傷勢,惟上訴人等均未對與之發生車禍之貨車司機,提出刑事告訴,亦未經送權責機關鑑定責任之歸屬,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94年4月14日鳳警交字第0945000125號函(本院卷第250頁)在卷佐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尚不明確。經查上訴人甲○○於警訊中自陳:「我當時駕該車由北往南行駛,駛經該肇事路段時,突然撞到樹枝,失控內避該棵大樹,就與對方由南往北來車相撞」(原審卷㈠第213頁背面),惟與之對撞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劉慶榮陳稱:「我駕車行經該路段時,突然對方來車車速很快,並佔用我來車車道...」(同上卷第216頁),而事故發生後,劉慶榮所駕車輛被撞後繼續向前滑行失控,停於南下車道外,旋由黃興隆駕YT-7882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亦行抵系爭路樹倒塌處前,撞擊劉慶榮橫於南下車道之車輛右後部,黃興隆亦陳述:「...當時下雨,視線不好,看到車尾部橫在馬路,都沒警示燈或障礙物,看到的時後要內避,對向車道又有來車,所以就撞到橫在馬路貨車尾端...」(同前卷第217頁背面),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系爭路樹倒塌後已占用南下車道之全部,上訴人若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理應減速慢行,繞經對向車道慢行通過,通過後亦應儘速駛入自己車道則不致於與對向車道之大貨車相撞。再者,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以事故現場道路為3年以上之瀝清道路,案發現場道路屬潮溼路面,若煞車距離為41公尺以上,則時速應在每小時80公里以上,而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系爭路樹倒下地點至兩車碰撞地點(即上訴人甲○○與劉慶榮兩車),距離達41.3公尺(21.5+21.6=43.1),若以此推估自上訴人甲○○發現路樹倒下阻礙通行,因避開倒塌路樹,而駛入對向車道時起,若以時速60公里以下速度行進,在距離路樹24公尺處即可煞車。再者依上開調查報告表所示,事故發生之道路,乃限速60公里以下車道,上訴人甲○○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又未減速,甚至行車速度在時速80公里以上,致發現劉慶榮駕車前來,已閃避不及,終至不可避免而兩車互撞,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全因上訴人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所致,核與系爭路樹倒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可確認。上訴人等復對於國有財產局、公路局對其等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及該侵權行為與其等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之,其等向國有財產局、公路局為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請求,尚非有據,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17,741,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上訴人乙○○18,467,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