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唐達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銘豫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鄭金溪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憶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訴外人苑鴻鈞之繼承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於辦理苑鴻鈞如原判決附表所列遺產繼承權登記後交付遺產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2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將備位聲明變更為:㈠上訴人應於辦理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不動產部分遺產繼承登記後,移轉二分之一登記並交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於辦理如原判決附表所列苑鴻鈞銀行存款部分繼承後,交付上開銀行存款所示金額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於辦理如原判決附表所列苑鴻鈞股票部分遺產繼承登記後,背書轉讓二分之一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9 頁)。經核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備位之訴所為上開聲明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僅係為特定本件請求之標的而更正其聲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故無須經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苑鴻鈞與被上訴之父為軍中袍澤,苑鴻鈞於民國(下同)88年5 月間因中風住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治療,於同年12月9 日訂立遺囑將所有財產遺贈予被上訴人,嗣於92年4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照顧苑鴻鈞,自89年7月27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76,000元僱請上訴人照顧苑鴻鈞。詎上訴人竟於91年11月5 日,利用苑鴻鈞轉至台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復健期間,私自至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與其配偶陳福枝辦理離婚登記,並於當日即與苑鴻鈞辦理結婚登記,企圖於苑鴻鈞去世後成為苑鴻鈞唯一繼承人而繼承遺產。然上訴人與苑鴻鈞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結婚之事實,其婚姻關係應不成立,故上訴人並非苑鴻鈞之繼承人,其對苑鴻鈞之遺產應無繼承權,被上訴人為苑鴻鈞之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為此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苑鴻鈞之繼承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於辦理苑鴻鈞如原判決附表所列遺產繼承權登記後交付遺產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認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時,請求判命:⑴上訴人應於辦理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不動產部分遺產繼承登記後,移轉二分之一登記並交付予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於辦理如原判決附表所列苑鴻鈞銀行存款部分繼承後,交付上開銀行存款所示金額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⑶上訴人應於辦理如原判決附表所列苑鴻鈞股票部分遺產繼承登記後,背書轉讓二分之一並交付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其自89年7 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照護苑鴻鈞之日常生活起居,因與苑鴻鈞朝夕相處,日久生情,欲結為老伴共度餘生,乃於91年11月5 日與前夫陳福枝辦妥離婚登記後,隔日與苑鴻鈞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數日後在台北市北投區○○○路之「湖南老店餐廳」公開宴請親友,且苑鴻鈞當時神智清楚,故上訴人與苑鴻鈞之婚姻關係當已合法成立,於苑鴻鈞死亡後,上訴人自為苑鴻鈞遺產之合法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苑鴻鈞於88年12月9 日訂立遺囑,將其所有財產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並均遺贈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認證書、委託書、遺囑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7頁),堪信為真正。又苑鴻鈞於92年4 月18日死亡,亦有死亡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8頁),是被上訴人為苑鴻鈞遺產之受遺贈人,其就本件先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上訴人與苑鴻鈞之婚姻關係是否合法成立?茲析述如下:
㈠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曾依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所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9年7 月27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苑鴻鈞之看護,每月薪資76,000元,薪資領取至92年4 月27日苑鴻鈞死亡後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70頁),並有匯款回條聯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5頁),堪信為真正。又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福枝原為夫妻,於91年11月5日離婚,嗣上訴人與苑鴻鈞於91年11月6日持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而依該結婚證書記載:「苑鴻鈞...甲○...茲承楊冬松先生介紹謹詹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六時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恭請林謝阿秀先生證婚」,此有上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均附於原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64號卷)、頁)等件附卷為憑。是依上開事證所示,上訴人係於91年11月5 日與前夫陳福枝辦理離婚登記後,隨即於當日與苑鴻鈞結婚,並於翌日即91年11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
㈢證人林謝阿秀(即上訴人之證婚人)證稱:「(91年11月 5日有無參加過上訴人和苑鴻鈞的婚禮?)我和被告 (即上訴人)同為看護,我們是同事,好像是91年夏天認識的,苑鴻鈞是病人,被告是苑鴻鈞的看護,被告請我代班我才認識苑先生的。91年11月5 日沒有參加他們的婚禮」,「(有無見過結婚證書?)沒有見過。字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的,但不是我蓋的。但在聚餐前被告有和我借辦好了再說,二、三天之後就還我了,她只說我們去辦回來了,好像不是被告親自還給我的,是她託人還給我的。她說她們去法院辦回來了,我自己就認為他們大概是去辦結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1、32頁)。又證人楊冬松證稱:「我開計程車,是因為甲○(即上訴人)向我叫車,我才認識甲○和苑鴻鈞,應該是在蓋章前二個星期認識他們的,我是在戶政事務所蓋章的,結婚證書是甲○拿給我蓋的,結婚證書上林謝阿秀的名字是我寫的,我不認識林謝阿秀,是甲○拿林謝阿秀的甲○和苑鴻鈞在場,是甲○在電話中告訴我他們要辦結婚,要我當證人,我就答應了」,「結婚登記那天是沒有什麼儀式。結婚登記那天我是從關渡醫院載他們到戶政事務所再載他們回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則依上述證詞,證人林謝阿秀及楊冬松均未於92年11月5 日在場見證上訴人與苑鴻鈞結婚,且上訴人與苑鴻鈞係自關渡醫院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隨即返回關渡醫院,參以苑鴻鈞於該期間因病住院治療中(詳如後述),衡情亦不可能於「自宅」舉行婚禮。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苑鴻鈞確有於92年11月5 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經二人以上見證之事實,且上訴人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張其係於91年11月11日辦理結婚儀式(見本院卷3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苑鴻鈞於92年11月 5日並無結婚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㈣上訴人又主張其與苑鴻鈞有以喜宴於台北市○○○路「湖南老店餐廳」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已符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結婚要件等語,並提出結婚照片11幀為證。惟查:
⒈依通常生活經驗,結婚乃人生大事,況上訴人年近六十始與年逾八十之苑鴻鈞再婚,衡情更屬難得,倘真有結婚之事實,照理應係記憶深刻。然查,上訴人於91年11月6 日申請結婚登記,已於前述,而本件訴訟於92年5月5日繫屬,時間相距僅半年,然上訴人於原審竟陳明無法確定其與苑鴻鈞究係何時結婚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始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係於91年11月11日宴客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已難盡信。又上訴人主張其宴客當日有向關渡醫院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而經本院向關渡醫院查詢結果,苑鴻鈞於91年11月間僅有於11月17 日請假外出記錄,此有關渡醫院93年9月 2日(93)關行字第0786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6、157頁),由此益徵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⒉依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充其量僅足證明上訴人與苑鴻鈞曾與親友聚餐之事實,而不足以證明該聚餐之日即為91年11月11日。又依當日聚餐情形,上訴人與苑鴻鈞均著家常便服,餐廳內無任何足以使人認識上訴人與苑鴻鈞係在舉行婚禮之陳設、佈置,依其外觀,實與一般聚餐無異,而難據以認定上訴人與苑鴻鈞當日有結婚之公開儀式。
⒊證人林謝阿秀於原審證稱:「在11、12月間我和被告在北投中央路一間湖南餐廳有聚餐,在場的約有八個人,苑鴻鈞有在場,還有李氏夫婦及其家人等,還有一個我的同事」,「(被告有無說聚餐之目的?宴席間有無告知大家他們要結婚?)被告只有說要聚餐,但在席間被告說他和苑鴻鈞今天是要辦喜事,說他們前幾天已經登記了,今天就是要聚餐辦喜事,大家有和他們喝飲料並恭喜他們,事前沒有收到喜帖。當天我有看到苑鴻鈞舉杯和李先生喝飲料,並點頭,當天苑鴻鈞沒有插管,精神也比在醫院的時候好。苑鴻鈞是病人,我代班期間苑先生有時也不認識我,意識也不是很清楚」,「(聚餐前是否知道聚餐的目的?)事先被告沒有告知。吃的是一般菜色,沒有包紅包。餐廳其他的人不知道他們在辦結婚。餐廳大概可以容納五、六桌,不是在包廂裡」,「(是否認識楊冬秀?)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31、32頁)。證人楊冬松於原審亦證稱:「(有無參加過甲○和苑鴻鈞的喜宴?)有參加。苑鴻鈞有向我們敬酒」,「在北投的中央北路的餐廳,請一桌,日期忘記了,事前甲○就有說他們要辦喜宴,要我去參加」,「(他們辦理喜宴時有何儀式?)我不瞭解什麼叫儀式。沒有發請帖,但是當天我知道是婚宴,他們不收紅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10、111頁)。又證人沈林快於原審亦證稱:「我先認識甲○,我和甲○都是看護工的同事,甲○和苑鴻鈞有請我們吃飯,苑鴻鈞在病房有告訴我說請我吃飯,我說不要不要,他說我要結婚喔,我問他要和誰結婚,他說要和甲○結婚,我問是真的嗎?他點點頭。後來我就讓他請客,請客是中午,日期我忘了,請客那天苑鴻鈞有向我們敬酒,我知道那天是結婚的喜宴」,「宴客當天苑鴻鈞有敬酒,但是沒有看到他喝酒,他也有夾菜給別人吃。同桌的客人我不太認識。我沒有包紅包。苑鴻鈞在病房時有說是請喜酒,是在湖南餐廳請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另證人李林春美亦證稱:「該照片聚餐時間不記得,但只記得是星期天或星期六,是甲○與苑鴻鈞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才請我們吃飯的...他們去結婚登記那天有到我家,請我們陪他們去登記,我們沒有答應,因為我要去復健,我先生剛剛中風沒多久,所以我請他們自己去,辦理結婚登記後要請客前幾天他們到我家邀請我們參加喜宴,之後就沒有再通知」,「(吃飯當天餐廳有無佈置喜幛,有無人致詞?)當天我們家三人參加,甲○帶三個朋友,總共八個人參加,餐廳並沒有掛喜幛,沒有人致詞,就是在餐廳定一桌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3頁)。證人李有亦證稱:「(當天餐廳有無佈置喜幛?)僅是吃飯而已。因為已經簽過字、辦過手續才吃飯」,「(新娘、新郎有無穿禮服、披彩帶?當天有無證婚人、介紹人致辭?)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則綜合上開證詞,上訴人係於91年11月6日為結婚登記後,始於數日後邀集上開證人等聚餐,而其聚餐之目的係為告知彼等上訴人與苑鴻鈞已登記結婚之事,並非於聚餐當日舉行結婚之儀式。
⒋證人李有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苑鴻鈞與甲○結婚,我去吃飯,是甲○以電話通知我的,沒有發喜帖給我,甲○他們訂婚時我就知道,結婚的時候就請我吃飯,何時訂婚的我不記得,何時結婚我也不記得,是吃飯當天結的婚,是甲○在電話中告訴我吃飯那天要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 139頁)。惟查,上訴人與苑鴻鈞除辦理結婚登記與邀集上開證人等聚餐外,並未另行舉行訂婚儀式,且證人李有上開證詞核與證人李林春美(即證人李有之妻)證稱:「(如何知道要參加喜宴?)參加喜宴前一天他們二人有到我家去邀請我們隔日去參加喜宴,我和我先生是在喜宴前一天因為他們兩人到家裡邀請才知道要參加喜宴的事」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參以證人李有係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聲請傳訊,是綜合上開情節,堪認證人李有所為上開證述顯係附和上訴人之主張所為,而難採信。
⒌證人李林春美固證稱:餐廳有準備一道甜湯,餐廳人員也有說恭喜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惟與證人林謝阿秀證稱:餐廳其他的人不知道他們在辦結婚等語(詳如前述)已有不符,復參照上開照片所示當日聚餐情形(如前所述),實難認證人李林春美此部分之證述屬實,而得據以認定聚餐當日之餐廳人員知悉上訴人與苑鴻鈞係在舉行結婚儀式之事實。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苑鴻鈞固有於辦理結婚登記後數日宴請親友之事實,惟依其宴客情形,尚難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得依其外觀立可認識上訴人與苑鴻鈞係在舉行結婚儀式,則依前揭說明,核與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要件尚有不符,而難認彼等於該宴客之日已合法結婚。
㈤查苑鴻鈞於91年5 月28日因發高燒、神智不清而至台北榮總月28日因肺炎病況嚴重轉回台北榮總繼續治療,於92年4 月18日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死亡證明書、關渡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台北榮總病程記錄、關渡醫院病情查詢回復單、台北榮總函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8、20至25、56至60、147、148頁)。經查:
⒈苑鴻鈞於關渡醫院之主治醫師固於92年4 月24日在上開病情查詢回復單記載:苑鴻鈞於91年11月5 日前後是否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因未做詳細之心智測驗,無法回答等語,惟查:
⑴該主治醫師亦於上開病情查詢回復單記載:苑鴻鈞既往病史:⑴罹患陳舊性腦中風導致左側偏癱,⑵失智症。91年5月28日因意識障礙到台北榮總住院,91年8月21日轉入本院復健,91年11月28日因肺炎病況嚴重轉回台北榮總繼續治療。91年11月5 日前後,苑鴻鈞多數時間臥床休息,可扶持至輪椅,可行簡單對話,但常在意識不清楚之情況下自行拔除喂食之胃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
⑵台北榮總92年5月5日北總企字第 092004238號函覆:「病患苑鴻鈞於91年5 月28日因發高燒、神智不清而至本院住院,當時診斷為肺炎;該病患有陳舊性小腦中風、心律不整、慢性肺氣腫及高血壓等病史,住院後並發現有消化道出血,住院期間神智不甚清楚,日夜常顛倒,夜間有吵鬧情形,經過治療後,症狀改善、退燒,拔除氣管內插管、復健,於91年8 月21日轉往關渡醫院繼續治療。根據病歷記載,病患在本院住院期間,初期神智不清,出院前仍有精神耗弱現象,且體力虛弱,應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見原審卷第148頁)。
⑶關渡醫院神經內科於苑鴻鈞91年11月28日轉往台北榮總治療時所出具之出院病例摘要記載:苑鴻鈞於入院時診斷患有大腦動脈阻塞、動脈硬化性癡呆症。於91年5 月28日因昏迷而被送到榮總急診室,做了電腦斷層掃描,發現:⒈右邊小腦半球有低密度現象但無質塊效應,與之前發生的小腦梗塞情形不相矛盾,⒉腦部組織有普遍損壞現象並拌隨皮質溝與腦室系統的變大。在入院期間,有敗血性肺炎與呼吸衰竭情形,給予抗生素治療後將感染情形控制住,在一般狀況穩定之後,在榮總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情況有所改善,病人可以短暫站立,因住院天數限制,被轉到關渡醫院繼續進行復健,於體檢發現:苑鴻鈞意識清醒,但混淆,只會簡單的字彙。判斷力不良,因失智無法評估判斷、辨位、記憶、抽象思考與計算等能力(見原審卷第23頁)。
⑷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附醫師意見記載:苑鴻鈞於91年12月至92年2 月期間,大部分時間處於半昏迷狀態,無自行處理事務能力。92年3 月1日至3月31日期間,苑鴻鈞自我照顧能力不足,無自行處理事務能力,92年3月20日因呼吸衰竭轉入加護病房,3月31日轉出加護病房,仍有意識不清,完全不具處理個人事務能力等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書函、台北榮民總醫院會簽意見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
⑸關渡醫院於93年9月2日以(93)關行字第0786號函覆本院:「依病歷記載苑員(即苑鴻鈞)於91年11月5 日前後,其自我照顧能力及判斷力皆差,應不具有『判斷其行為效果之能力』」(見本院卷第156頁)。
⑹綜合上開函文及病歷資料,足證苑鴻鈞於91年11月5 日前後期間,依其精神況狀應不具有判斷其行為效果之能力,而無結婚之行為能力。
⒉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關渡醫院所出具之出院病例摘要中記載:「安排進行復健之後,他的狀況已獲改善,他於穩定狀況下,於91年10月23日出院」,足證苑鴻鈞在結婚前後期間,精神況狀均屬良好,不可能達心神喪失程度云云。惟查,上開出院病例摘要就苑鴻鈞在關渡醫院住院治療經過係記載:「入院之後,發生幾次泌尿道感染與肺炎,經過抗生素治療後,感染情形已消除。安排進行復健之後,他的狀況已獲改善,他於穩定狀況下,於91年10月23日出院。在轉到普通病房做進一步醫療後,給予慢性的支持性醫療照顧。不過,在91年11月27日晚上發生呼吸困難情形,胸部X光檢查發現半邊有肺炎斑塊。由於呼吸困難與急性感染,將他轉到榮總做進一步治療」(見本院卷第177 頁),對照該病例摘要於病史欄內記載:「在入院期間,有敗血性肺炎與呼吸衰竭情形。給予抗生素治療後將感染情形控制住。在一般狀況穩定之後,在榮總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情況有所改善,病人可以短暫站立。因住院天數限制,他被轉到我們的病房繼續進行復健」(見本院卷第176 頁),可見上述「安排進行復健之後,他的狀況已獲改善,他於穩定狀況下,於91年10月23日出院」,是指苑鴻鈞於關渡醫院住院期間所發生之泌尿道感染、敗血性肺炎與呼吸衰竭等病情,經治療後情況獲得改善,而因住院天數限制因素,轉至普通病房繼續醫療。是上訴人就上開病例摘要記載內容斷章取義,並據以主張苑鴻鈞在結婚前後期間精神況狀均屬良好云云,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苑鴻鈞生前未接受精神科專科醫師按一定程序為詳細心智測驗,且未經宣告禁治產程序,不能僅憑台北榮總及關渡醫院上開函示內容即認苑鴻鈞不具處理自己事務能力等語。惟查,苑鴻鈞自91年5 月28日因發高燒、神智不清而至台北榮總住院,迄至92年4 月18日死亡時止,均在台北榮總及關渡醫院住院治療,已於前述,則台北榮總及關渡醫院就苑鴻鈞之身體、心理狀況,自知之甚詳,是其依據苑鴻鈞住院期間之病歷資料,基於醫學之專門學問,而為上述苑鴻鈞有精神耗弱現象、應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不具有判斷其行為效果能力等判斷,誠屬有據,而可採信。上訴人指稱上開判斷純屬台北榮總及關渡醫院推定臆測之詞,甚而質疑係遭人運作之結果云云,顯屬無據,均不足取。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依證人林謝阿秀、沈林快、楊冬松、李有、李林春美等人上開證詞及上開宴客照片所示,堪認苑鴻鈞於結婚登記及宴客時身體及心理狀況應屬正常,而有結婚能力等語。惟查,證人林謝阿秀等人均不具醫學專業知識,依通常情形,應無法判斷苑鴻鈞於結婚登記及宴客當日是否具有判斷其行為效果能力,又縱苑鴻鈞於上開期日表情、外觀看似神智清楚、心情愉快,亦不足據此即得推認其當日事實上具有判斷其行為效果之能力,而有結婚能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苑鴻鈞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且苑鴻鈞於91年11月5 日前後期間並無結婚能力,是上訴人與苑鴻鈞雖於91年11月6 日為結婚登記,其婚姻尚未合法成立,而不生結婚之效力。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與苑鴻鈞間並無合法有效之婚姻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即非苑鴻鈞之配偶,其於苑鴻鈞死亡後,就苑鴻鈞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存在。是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苑鴻鈞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就被上訴人之備位請求自無庸予以審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