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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六四號

確認子女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六四號

原告
丙○○
被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甲○○為原告之女林佳儀(暫名,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零時四十八分在周肇銘診所產出)之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離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甲○○結婚,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生女即林佳儀,惟因林佳儀出生之日,係自原告與被告甲○○後婚之日起算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後生育子女,且距原告與被告乙○○前婚解消之日未滿三百零二日,是前婚雖已解消,但依三百零二日懷胎最長期間之推定,可為前夫即被告乙○○之婚生子女,而依一百八十一日最短期間推定,亦可為原告與被告甲○○後婚之婚生子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提起確定其父之訴。

三、証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血緣鑑定診斷証明書影本、診斷証明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及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部分:林佳儀確係伊之女。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尚不得據此即為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係夫妻,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離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甲○○結婚,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生女即林佳儀,惟因林佳儀出生之日,係自原告與被告甲○○後婚之日起算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後生育子女,且距原告與被告乙○○前婚解消之日未滿三百零二日,是前婚雖已解消,但依三百零二日懷胎最長期間之推定,可為前夫即被告乙○○之婚生子女,而依一百八十一日最短期間推定,亦可為原告與被告甲○○後婚之婚生子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提起確定其父之訴。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係指自後婚之日起算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後生育子女,而該子女出生之日,距前婚解消之日未滿三百零二日者,依上述推定,前婚雖已解消,但依三百零二日懷胎最長期間之推,可為前夫之婚生子女,而依一百八十一日最短期間推定,亦可為後婚之婚生子女,是於此推定衝突場合,現行民法僅可由法院根據事實,依程序法判斷其所生子女為何人。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離婚,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甲○○結婚,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生女林佳儀,自屬受前後婚婚生推定衝突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出生証明書一紙、戶籍謄本一份及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定其父之訴。復查被告甲○○與林佳儀經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經DNA比對,甲○○與林佳儀之間彼此血緣標記吻合,應具親子關係。」,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之診斷証明書一紙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確認被告甲○○為原告之女林佳儀之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涂秀玲

~B法院書記官 沈筱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六四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子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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