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國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國字第18號
- 上訴人
- 乙 ○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欣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元勳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北縣立頂溪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就讀被上訴人學校6年級第4班,於92年10月2日15時20分許, 於學校清潔打掃後傾倒垃圾,行經籃球場見破損之籃網懸掛一長條狀似彈簧鋼圈(該物離地僅約一公尺),伸出右手欲觸碰察探時,遭一名髮留平頭,手持躲避球之不詳同校男童自後撞擊而向前跌倒,右手食指即遭該彈簧鋼圈鋒利處截斷,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將切斷分離之指節進行接縫重建手術,仍不幸壞死而截去右食指。上開籃球場籃框與垂掛之籃網係屬被上訴人所設置管領之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之責,對於已破損而嚴重脫落之籃網本應即時修補或更新,對於破損籃網上竟還懸掛學童高度可輕易碰觸,鋒利程度足將手指頭截斷之長條狀彈簧鋼圈危險物品亦本應迅即排除以免發生危險,被上訴人卻怠於注意,致伊因此受有右手指遭截斷受傷無法回復而終生成殘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 同)2,502,433元(包 含醫療費用246,071元、補 習 費26,100元、減少勞動能力1,930,262元、 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補充陳述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就系爭籃球架設施有維護其完整性,正常使用功能及排除危險之管理義務。查系爭籃球架上籃網懸掛非屬籃網正常功能應有之彈簧鋼圈,被上訴人未即時排除,致遭上訴人右手食指截斷之傷害,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令上訴人係遭他人撞擊,始導致食指遭彈簧鋼圈截斷,惟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結果者,被上訴人仍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況由現場勘查結果,上訴人攀爬籃球架絕無可能碰觸籃網上懸掛之彈簧鋼圈,倘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攀爬籃球架之情形,依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仍認上訴人食指遭鋼圈截斷與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多僅上訴人就損害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 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只要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國家即應負賠償責任,管理機關不得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善盡其注意義務而免責。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籃球架上設有警示標語,惟該警示標語為:「本設備禁止懸吊、攀爬、灌籃,以免發生危險」,並非警告籃網下有彈簧鋼圈,禁止觸碰。而上訴人係遭懸掛於籃網下之彈簧鋼圈割傷,並非因攀爬籃球架而受傷,籃網下懸掛彈簧鋼圈未即時排除即是被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被上訴人縱已盡相當之注意仍未能發 現,依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2,4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㈠公務員若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即可認其管理上並無欠缺,縱然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係採無過失主義,但公務員於公有公共設施已盡管理上之注意,管理上應屬無欠缺,則國家賠償責任無由發生,自不生是否免責之問題。而所謂「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應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或公共設施建造後有毀損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而言。伊學校平日利用朝會時間定期宣導安全,警衛及導護老師朝會時間宣導遊戲體育器材之使用,並分區安全巡查,且定期為體育遊戲器材之檢查維修,可見伊學校平時對於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並無疏失。㈡本件之彈簧鋼圈係於92年10月2日下午3時10分下課後,3時20 分上課前,4年4班4 號同學在籃球架下把玩往上拋時突然掛在籃網上,嗣彈簧鋼圈所有人拿不下彈簧鋼圈離開後,上訴人剛好提垃圾袋經過立即攀爬上籃球架跳拉彈簧鋼圈,時間上緊接,為伊學校所不能立即知悉及排除。然伊學校平時既有安全宣導、校園安全巡視,且籃球架上設有警示標語,可認伊學校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在管理上並無欠缺可言。㈢伊學校管理之籃球綱上雖懸掛彈簧鋼圈,惟該鋼圈係兒童玩具,以手觸摸把玩不會受傷,懸掛之高度又為學童跳躍所無法觸及,苟籃球架下運動投籃之人以正確之運動投籃方式使用該籃球架、籃球綱,即使籃球網上有彈簧鋼圈,亦無任何之危險性,並不欠缺安全性,即對於籃球架、籃球網之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並無影響。㈣上訴人之手指係因彈簧鋼圈割傷,而該彈簧鋼圈非伊學校所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或其一部分,且彈簧鋼圈之尾端距離地面應為223 公分,法院履勘時,請伊學校一名143 公分之男童在籃框下跳躍,均摸不到彈簧鋼圈,而上訴人當時僅141.5 公分,可見系爭籃球網上之彈簧鋼圈係上訴人跳躍碰觸所不能及。即籃球網上縱懸掛彈簧鋼圈,既為上訴人之身體、頭部及伸手跳躍所不能觸及,則籃球網上縱有彈簧鋼圈,在一般情形使用下,不致對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上訴人之受傷係因其使用系爭公共設施,有違反使用目的及方法之行為所致,與伊學校之管理無關,而無相當因果關係。㈤上訴人請求之補習費部分,上訴人於92年10月13日出院後,已能行動自如,手指之傷,對於學習數學、理化等課程均無妨礙,其請求數學、理化整期補習費之賠償,顯屬無理。上訴人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覆稱:上訴人所受傷害符合「一手食指之指骨一部分殘缺者」,相當於14級殘障,勞動能力減少為15.38%云云,惟該標準係依據體力活動者為標準而訂,上訴人主張其將來非從事體力勞動,則其勞動能力之減少自屬較低。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係國小6 年級學生,又係因自己過失致受有損害,其請求30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起訴前之93年1月6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 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0日拒絕賠償,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93年1月10日 北縣頂國訓字第0930000099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原審卷㈠第15-16 頁),是上訴人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之緣起係:92年10月2日下午2時50分至3時10 分為打掃時間,於3時10 分下課時,被上訴人之四年四班學生張文愷在操場之籃球架前,以向上拋之方式把玩自購之「彈簧鋼圈」,適逢站於其後之另一學生正在投籃,空中之籃球剛巧將張文愷往空中拋丟之彈簧鋼圈一同投入籃框內,彈簧鋼圈因而勾掛在籃球網上。張文愷當時身高140 餘公分,惟自己站在籃球網下無法摸到、連跳躍亦無法碰觸到彈簧鋼圈,張文愷進而與另一同班同學陳韋廷在校園中覓得長約20餘公分之樹枝,輪流跳躍欲以樹枝勾取該彈簧鋼圈,另一學生何桐亦用籃球丟、掃帚勾取,意欲將彈簧鋼圈拿下,惟均無所獲,張文愷即與陳韋廷同時離開,進入教室等待上課。上開情節,業據證人張文愷證陳綦詳(本院卷第112- 113頁),並有張文愷擺放彈簧鋼圈之模擬照片(本 院卷第123頁)、彈簧鋼圈(原物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34頁、本院卷第129頁;本審勘驗之彈簧鋼圈置於證物袋內)可參,且經證人何桐於原審勘驗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157頁)。
㈡適當時就讀六年四班之上訴人打掃完畢後,欲傾倒垃圾而行經操場,看到懸掛在籃球網上之彈簧鋼圈,嗣即發生上訴人右手食指受傷遭截斷之情,當時約同日之下午3時20 分許。其後,上訴人先至被上訴人之健康中心經護士救護,再送臺大醫院急診住院接受食指重建手術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上訴人受傷照片、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稽(原審卷㈠第88-89、133頁)
五、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依該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功能及安全性而言。立法意旨在於: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當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地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是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本條項所負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仍須以「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民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構成要件,始足當之。
六、參酌兩造攻防要旨,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就籃球網破損及籃球網上懸吊彈簧鋼圈而未即時排除,是否係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㈡上訴人所受之傷,與被上訴人之管理欠缺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七、被上訴人就籃球網破損及籃球網上懸吊彈簧鋼圈而未即時排除,是否係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之籃球框與籃網,係被上訴人學校設置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竟對已破損之籃球網未修補或更新;且籃球網上懸掛學童高度可輕易碰觸,鋒利程度足將手指頭切斷之危險物品彈簧鋼圈,被上訴人未予及時排除,致籃球網欠缺通常應具有之功能,故被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云云。被上訴人雖承認:籃球框與籃球網為伊所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惟否認有任何管理欠缺之情事。茲分別論述之:
㈠就籃球網破損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籃球網有破損,雖據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有定期修補及更換云云。觀察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事發時之籃球網照片(被證一,原審卷㈠第117-119 頁)及經證人何桐於原審勘驗時確認之籃球網照片(原審卷㈠第17頁反面下方),與本院勘驗時之籃球網照片相較(本院卷第119- 123頁),可明顯看出:事發時該時籃球網確有破損。審酌籃球框上籃球網之功能及目的,在供運動投籃之用,縱令籃球網有所破損,惟對於其通常應具有之提供投籃功能並不妨害。再自現場完整之籃球網最下端至地面之距離約220 公分,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籃球架現況簡圖可參(本院卷第130 頁),可見:事發時之破損籃球網至地面之距離超過220 公分,則籃球網雖有破損,惟並未脫落地垂掛於上開高度,依一般常情,於客觀上亦不會對學童產生危險。易言之,系爭籃球網雖有破損,惟仍具有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尚無足認為被上訴人有管理欠缺之情事。
㈡就籃球網懸吊彈簧鋼圈而言:
⒈本件事發情形,雖據上訴人陳稱:有新聞台製播此新聞云云,惟經原審向TVBS(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台調閱均據覆:無法提供有關此事故發生之錄影帶畫面(原審卷㈠第142、145頁)。
⒉次查:被上訴人之四年四班學生張文愷把玩彈簧鋼圈,致彈簧鋼圈懸吊於籃球網上,迨其離開操場時,彈簧鋼圈懸吊之下端位置距離籃網上端約37公分,迨其離開現場時彈簧鋼圈有些許變形(S型); 系 爭籃網上端距離地面約260 公分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此有張文愷之模擬照片(本院卷第122 頁下方)及系爭籃球架現況簡圖(本院卷第130 頁)足憑,據以計算懸吊於籃網上之彈簧鋼圈距離地面約223公分(260-37= 223);縱令彈簧鋼圈有些許變形而拉長,亦得確定:懸吊於籃球網上之彈簧鋼圈距離地面至少有200公分(2公尺),則上訴人陳述:系爭籃網懸吊有彈簧鋼圈,距離地面僅約1 公尺云云,與事實現況顯然不符。
⒊再依證人張文愷證述:當時伊及同學陳韋廷跳躍,無法摸到懸吊之彈簧鋼圈,以約20公分之樹枝勾取亦不得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12頁),而當時張文愷身高142.4公分,張韋廷身高143.2公分,上訴人身高141.5公分,有上訴人不爭執之上開三人之學生健康檢查記錄卡可按(本院卷第154- 156頁),三人身高相仿;再加以證人何桐亦證述:伊用手碰不到(原審卷㈠第157頁),另本院勘驗時,在現場找另一身高143 公分之五年級男童在籃球網下跳躍多次,均無法摸到彈簧鋼圈,亦有筆錄及模擬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13、124頁上方),足明:一般身高145 公分以下之學童,於跳躍後通常無法碰觸到懸吊於籃球網上之彈簧鋼圈。
⒋又張文愷離開操場時回到教室,再2、3分鐘即已上課鐘響(下午3時20 分),已據證人張文愷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2頁),可見張文愷約於3時17、18分離開系爭籃球架。而上訴人係在打掃完畢後,欲傾倒垃圾而行經操場,嗣即發生右手食指受傷之事,時間約在3時20 分許。依上開時間歷程,堪認:彈簧鋼圈懸吊於籃球網上,至發生上訴人受傷之情,相距僅2、3分鐘,而知悉彈簧鋼圈懸吊於籃網上之人如張文愷、陳韋廷、何桐等人無一人報告被上訴人之老師,被上訴人之人員亦無從因上課或巡視而知悉,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就彈簧鋼圈懸吊於籃球網上,至上訴人受傷為止,根本猝不及為排除之管理行為。
⒌依上所陳,系爭籃球網上懸吊彈簧鋼圈,因懸吊之高度至少有200公分,非一般145公分之學童跳躍所得觸碰,仍具備通常之運動投籃功能;惟投籃者或站立籃球架之人有遭到彈簧鋼圈掉落之危險,但考量彈簧鋼圈掛上至上訴人受傷之期間僅有2、3分鐘,被上訴人無從知悉並及時為排除彈簧鋼圈之行為,自難認定被上訴人之管理有欠缺。
七、上訴人所受之傷,與被上訴人之管理欠缺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㈠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有此項違法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如無此項違法行為,通常即不生此損害者而言,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會發生此項損害,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之意旨足供參照。可知:損害與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間,以違法執行行為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判斷,通常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則該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就系爭籃球網有破損而言:查上訴人因本件而受有右食指遠端指節處完全裁指之傷害,截斷處有一斜面切傷,邊緣整齊,但仍有些微齒狀不規則傷痕,協切角度和手指長軸約40度,應屬切傷,因傷口整齊、但因邊緣仍有齒狀不規則傷痕,可判斷為非銳利之薄質器物切傷,非鈍器傷等情,有診治上訴人之林晉醫師之書面意見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69頁);再參以事發後,彈簧鋼圈上有上訴人之血跡,且兩造對於上訴人之上開食指傷害即係因彈簧鋼圈所割傷,均為一致是認之事實(原審卷㈡第75、76頁)。依上可知:上訴人之受傷,非因籃球網之破損所致,則籃球網縱有破損,亦與上訴人之受傷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就系爭籃球網懸吊彈簧鋼圈而言:
⒈上訴人右手食指之受傷,固因系爭籃球網上懸吊之彈簧鋼圈所割傷,上訴人就其受有割傷,係陳述:係因伊見破損之籃網懸掛彈簧鋼圈(該物離地僅約1公尺), 伸出右手欲觸碰察探時,遭一名髮留平頭,手持躲避球之不詳同校男童自後撞擊而向前跌倒,右手食指即遭該彈簧圈物鋒利處切斷云云(原審卷㈠第4頁),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依上開六、㈢所述,懸吊於籃球網上之彈簧鋼圈距離地面至少有200公分(2公尺),則上訴人陳述:籃網懸掛彈簧鋼圈,該物離地僅約1 公尺,已非無疑。又查彈簧鋼圈,經原審勘驗:為直徑3.3公分、靜止放置長約3.6公分之兒童玩具(原審卷㈡第29頁),則學童靜態握置手中,不會發生切割傷。是依上訴人自己陳述:其伸出右手觸碰察探時,因遭不詳男童自後撞擊跌倒而受傷云云,堪認:上訴人非因觸碰彈簧鋼圈而受傷,而係因受不詳男童之撞擊(有重力加速度)所致;易言之,上訴人之受傷係該不詳男童之行為所致,則依上訴人所述與其主張因籃球網懸吊彈簧鋼圈而致受傷,二者間顯有齟齬,而無足採。
⒊本件事故發生後,台北縣政府教育局即派四個督學組成調查小組進行查訪,查得有學生目擊事故發生過程:其中學號3232之學生(鄭媄慈)於督學黃靜怡調查時明確陳述:「看到有一個人,兩手手指交叉相握圈起,支撐乙○爬籃球主架」,業據證人黃靜怡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15 頁)。又鄭媄慈於調查時,於白紙上記載及繪圖表示;「我坐在操場最內圈,看見有人爬上籃架,覺得很奇怪。我又看到下面有人在幫忙傷者爬籃球架(以推的方式)。我又看到他輕巧的爬到籃球板,肚子頂著籃球板,用手去拉彈簧。不小心,整個人從籃球板上翻下來,掉下來的時候,臉面對一年級的地方,以雙腳著陸。傷者握著他的手,我認為他手指斷了」等語綦詳,有該白紙附於台北縣政府之調查報告在卷(本院卷第142頁)。另一目擊學生即學號5402之學生何桐亦於原審勘驗時到場證陳:「我和同學有用籃球丟彈簧圈,但沒有用,我再拿掃帚要把它勾下來,也勾不下來,我們二人就回教室了,當時我在五年四班走廊上,看到有一位同學沿著籃球架的支柱往上爬快到最上面,又看到他沿著橫竿爬到籃球框,用手去勾彈簧圈,後來那位同學就掉下來了……我看到那位同學掉下來之後,因為上課鐘響,我就進教室,沒有報告老師」等情(原審卷㈠第157頁),並 在督學黃靜怡調查時自由書寫及繪畫上開情節於白紙上,有該白紙附於台北縣政府之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43頁)。查上開二位學生均未滿16歲,依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令具結,惟其等於自由意志下之繪圖及在白紙上書寫目擊情節,仍得作為法院形成心證之證據。審酌該二人與上訴人不相識,僅分別為三年級、五年級之學生,衡情並無設詞誣陷之可能;且互核二人陳述之主旨一致為:上訴人爬上籃球架上,用手勾彈簧鋼圈,其後從籃球架上掉下來,手受傷等情;另參酌台北縣政府之調查報告中載述:「二、㈥十一月三日校長與台大醫院林晉醫生會談,林醫生表示:「平面推」不會造成食指被割斷,從傷口研判應有身體重量拉扯斷或絞斷」(本 院卷第138頁),亦與上開二證人證述:上訴人從籃球架上掉下,而有身體重量拉扯之情形相符,益堪認定上開二證人證述情節應堪採信。上訴人空口否認上開證詞之真正,委無可採。
⒌承上開說明,可知:上訴人右手食指受傷,係因某一不詳學生以兩手圈起支撐上訴人爬上籃球主架,上訴人沿著支架往前爬至籃板處,上身前傾用手勾取彈簧鋼圈,其後自籃球架上跌落下來,上訴人右手食指因而受傷。台北縣政府於調查後,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無法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疏失,亦有該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卷 第136-138頁)。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因上訴人之冒險行為,致發生受傷之結果,有其依據。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而公有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為同一之見解可供參考。是本件上訴人之受傷,非因其依籃球架及籃球網之設置方法及目的正常使用所肇致。而被上訴人平日於系爭籃球架之主架上,即設有警示標語,亦據證人何桐證述(原審卷㈠第157頁反面), 則上訴人之受傷與被上訴人之管理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依上開說明,自難令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本件上訴人之受傷,與系爭籃球架上籃球網之破損、籃球網上懸掛彈簧鋼圈之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與上訴人主張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及法定利息,自毋庸再予審酌,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籃球網之破損及籃球網上懸吊彈簧鋼圈,並無管理欠缺之情事;且上訴人之受傷,係因個人之冒險行為所致,與系爭籃球架及籃球網之正常使用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02,433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