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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阮富枝黃豐澤林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6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17樓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 5月30日以投資訴外人超越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越公司)經濟效益網站卡為幌子,邀伊參與投資,伊偏信其言不疑有他,隨即陸續投資繳交月租費、權益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59萬100元予被上訴人。詎伊向超越公司查詢,始知被上訴人未將上開投資金額繳交超越公司,造成伊無法向超越公司請求返還所投資之金額,顯見被上訴人對伊有詐欺及侵占之侵權行為,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其求償。是爰依侵權行為或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159萬100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 5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超越公司係「共享人生國際集團」所屬機構之一,上訴人本身即是超越公司之幹部,職位已升至經理,並多次參加業務說明及幹部訓練取得結業證明後,始為大筆金額之投資,對於超越公司營運十分瞭解,更何況上訴人自92年 4月間至10月間已按月領取超越公司之回饋金,伊何來詐欺?上訴人何來陷於錯誤?又伊於92年 4月間擔任超越公司之副總,有權收取該地區之會員應繳費用,但僅屬代收性質,所收款項須繳回分處或總管理處,上訴人係伊之下線會員,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159萬100元雖由伊所收取,惟已全數交付予伊之上線即訴外人莊淑貞,或依超越公司負責人許英丹之指示匯款至許英丹帳戶或其所指定之帳戶內,況且超越公司根本不可能讓會員欠繳費用,伊自無侵占上開款項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59萬100元及自9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為超越公司板橋經銷分會會長,上訴人於90年11月16日申請加入超越公司之經濟效益網站,在該直銷機構內屬於被上訴人之下線會員。上訴人陸續投資,依每個卡號每月繳交1000元租金,上訴人已繳17期含第一次所繳1000元,計繳納1萬8000元,另繳交卡號權益金3700元,又第19001至19006號、第370335號及第 51283至53110號席位,每月繳納100元,已繳6期,總計上訴人繳交159萬100元〔計算式:(1000×18+3700)×73+100×6×10 = 0000000〕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超越公司經濟效益網站申請暨契約書( E卡)、繳費明細、估價單、現金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 5至1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投資超越公司之經濟效益網站卡為幌子,致其陷於錯誤而投資,被上訴人更未將上開向其收取之月租費、權益金159萬100元繳交超越公司,被上訴人除對其構成詐欺及侵占之侵權行為,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之重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構成詐欺或侵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負賠償責任?兩造間有無債之關係,被上訴人有否債務不履行之情?茲分述於後:

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無詐欺、侵占之情,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詐欺與侵占之侵權行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詐欺、侵占行為,致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投資超越公司之經濟效益網站卡為幌子,邀其參與投資,其偏信被上訴人之言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等語,惟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經濟效益網站契約書之業務員簽章欄係「林男鎮」名義(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板橋176分會業務名單所示,關於上訴人之介紹人欄亦係填載「林男鎮」(見原審卷第68頁),均非被上訴人「乙○○」名義,則能否謂係被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上訴人參與投資,已非無疑。次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本身即是超越公司之幹部並參與營運,曾多次參加業務說明及幹部訓練取得結業證明,職位已自副理升為經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板橋 176分會業務名單為證,觀諸該名單上載有:「副理甲○○」一語(見原審卷第68頁),而上訴人就其已升為經理階級,曾參加受訓事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0、89頁),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準此,上訴人既為超越公司之經理,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網站承租卡利潤分配表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69頁),會員須推薦件數181件至720件,始得擔任經理職位,且屬於超越公司之三級代表,足見上訴人本身即為超越公司高級幹部之一,且上訴人參加幹部受訓,顯見其對於超越公司如何營運甚為清楚,尚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而被詐欺之情事。況且,上訴人自92年 4月起至同年10月止,按月領取9000元至 2萬5500元不等之回饋金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收入明細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51至56頁),上訴人亦自認領取回饋金之事實(見原審卷第80、89頁),益見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參與投資云云,不足採信。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其所繳上開款項付予超越公司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業已將上訴人所繳交之上開159萬100元再交付予伊之上線會員莊淑貞,或依超越公司負責人許英丹之指示匯款至許英丹帳戶或其所指定之帳戶內等語,且提出匯款回條、集團總管理部92年 2月份及 3月份結帳總表、共享人生國際集團經濟效益事業發展架構圖、共享人生國際集團組織幹部表、公司基本資料為證。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係其上線會員,會員所應繳納之月租會等各種款項均係由下線會員直接交予上線會員,下線會員所應領取之款項亦係向上線會員領取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1、80頁),則上訴人既自認投資超越公司經濟效益網站卡之會員,無論係繳交費用抑或是領取回饋金等,均是由下線會員直接與上線會員接洽為之,並非直接繳交至超越公司帳戶內或向超越公司領取,足見超越公司有授予上線會員得向下線會員為收取費用及代該公司支付回饋金等款項之權限,因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繳付上開費用,被上訴人以超越公司代理人身分代為收取,依民法第 103條:「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規定,其法律效果直接及於本人超越公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個人間並無另存有委任關係。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12號判例關於「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意旨為據,自有誤會。又被上訴人依超越公司之授權,將其所收款項繳交予其上線會員莊淑貞,或依超越公司負責人許英丹之指示匯款予許英丹帳戶或其所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有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匯款回條、集團總管理部92年2月份及3月份結帳總表、共享人生國際集團經濟效益事業發展架構圖、共享人生國際集團組織幹部表、公司基本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24至50、67、73頁)。參以上訴人自認領取回饋金之情,則衡諸社會一般常理,倘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所繳款項交付超越公司,超越公司當不可能讓會員欠繳費用高達159萬100元,仍發放回饋金予上訴人,甚至將上訴人職位自副理升為經理。是被上訴人所辯已將上訴人所繳納之款項交付超越公司之事實,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款項交付超越公司,據為已有,構成侵占之侵權行為等語,亦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債之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另主張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意旨,債務人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其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足認其有排除侵權行為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其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外,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係與超越公司簽訂上開超越公司經濟效益網站契約,有上訴人提出之超越公司經濟效益網站申請暨契約書可憑,該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超越公司,尚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之間並無何契約關係存在,自無所謂債務不履行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不構成詐欺或侵占之行為,亦與上訴人間無契約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9萬100元,及自93年 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6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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