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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4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46號

上訴人
增田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笑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上訴人
台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惠忠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執本院90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4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瑞芳鎮○○○段第159-81、159-21、159-13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瑞芳鎮○○路76-1號房屋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經原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8492號受理。惟上訴人於前開事件訴訟期間,即已將民國86年度至91年度之土地租金計新台幣(以下同)960000元陸續提存於原法院。詎被上訴人竟於93年1月6日領取86年至90年之租金,顯見其已對上訴人之不定期租賃要約為承諾,而追認原不定期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或同意成立新不定期租賃關係,不論何者,均足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且此事由係發生於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849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縣北縣瑞芳鎮○○○段159之81、159之21、159之138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瑞芳鎮○○路76之1號房屋,所為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租賃關係業經本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6號民事判決認已於84年4月11日因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租約而告消滅,故兩造間自斯時起即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雖曾於上開訴訟中陸續提存租金,然其目的係在清償上開爭執之租賃關係所生之租金,並非與被上訴人成立新租賃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上訴人之提存行為既非新租約之要約,則被上訴人領取提存物之行為當無可能為新租約之承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原自65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台北縣瑞芳鎮○○○段第159之81、159之21、159之138地號土地及同段139地號之部分土地,計532.78坪,作為工廠使用,為不定期租約。嗣因上訴人擅自違約轉租訴外人昇鑫公司及徐文忠,被上訴人乃於84年4月11日終止兩造之租約,並訴請⑴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瑞芳鎮○○○段159之81、159之21、159之13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瑞芳鎮○○路76之1 號房屋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自86 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時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0850 元,經本院於92年3月18日以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旋持該判決於92年11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8492號受理在案。而上訴人於前開拆屋還地事件訴訟期間,分別於87 年12月28日、88年6月7日、90年1月10日、91年1月8日、92 年2月14日以87年度存字第5253號、88年度存字第2677號、90年度存字第157號、91年度存字第114號、92年度存字第584號各提存新台幣(以下同)160000元,合計960000元。被上訴人則於93年1月6日提領87年度存字第5253號(93年度取字第29號)、88年度存字第2677號(93年度取字第30號)、90年度存字第157號(93年度取字第31號)、91年度存字第114號(93年度取字第28號)之提存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6號民事判決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查明無訛。

四、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既已領取提存金,即屬追認兩造間原租賃關係,或承諾與上訴人成立新租賃契約云云,但查:

㈠兩造之原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84年4月11 日合法終止,故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及給付賠償,此經本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認定明確。而上訴人係自87年12月28日後始陸續提存,被上訴人則於93年1月6日始領取提存金,業如上述。兩造之原租賃契約既早於84年4月11日即經終止而消滅,當無由因上訴人於87年後多次提存或被上訴人於93年1月間領取提存金而回復。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之領取提存金即係追認兩造間之原租賃關係,誠屬誤會。

㈡次查,上訴人於歷次提存時,均於提存書明確註記提存租金之起迄日期(87年度存字第5253號係提存86年3月1日至87年2月28日租金160000元;88年度存字第2677號係提存87年3月1日至88年2月28日租金160000元;90年度存字第157號係提存88年3月1日至89年2月28日租金160000元;91年度存字第114號係提存89年3月1日至90年2月28日租金160000元;92年度存字第584號係提存90年3月1日至91年2月28日租金160000元。),並表示係「因受取人受領遲延,依法提存」,有提存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4至40頁),足認其係就斯時正在訴訟中之租賃事件提存租金,並無與被上訴人另締新約之意,上開提存自難謂該當於要約。上訴人既無要約,則被上訴人領取提存金,亦無承諾可言。況依本院9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6號判決,上訴人尚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0850元之賠償,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而以領取賠償之意提領前開提存金等語,尚與事理相符。是兩造顯無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

五、綜上,兩造之原租賃關係早經終止而消滅,且不因被上訴人之領取提存金而另成立租賃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於前開拆屋還地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8492號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46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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