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更㈠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更㈠字第28號
- 抗告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吳值欽、相對人即債務人吳素芬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8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原執行法院83年度執宿字第97號拍賣程序應予撤銷。
聲明、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公同共有,係基於黃素芬、抗告人、以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繼承被繼承人黃泉談遺產之法律關係而生,參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16號、89年台再字第81號裁判意旨,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任意處分讓與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從而原法院拍賣債務人吳素芬所有本件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屬無效。(二)又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所謂對於公同共有人共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係指對於公同共有人就共有物應享之權利,如盈餘分配、孳息分配之請求權等,仍得強制執行而言,非指得拍賣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綜上,爰法院拍賣債務人黃素芬所有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其拍賣自屬無效,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諭知原法院之拍賣為無效。
二、按聲請或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若就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拍賣程序何時終結,應視拍賣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異;如係動產,於執行法院將拍賣物交付買受人時,如係不動產,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時,拍賣程序始為終結。蓋於此時買受人已取得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 條參照),不得再撤銷拍賣程序(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86 年版,第151、152頁參照及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555號裁判、68年台上字第1251號裁判參照)。經查:原法院83年度民執宿字第97號相對人即債權人甲○○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素芬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甲○○係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票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黃素芬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公同共有權為強制執行,於83年1月12日實施查封,並經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83年1月14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並定93年5月12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由相對人甲○○以新台幣(下同)6,001,000元得標買受拍定(見原執行法院卷第7宗第154至160頁),惟原執行法院尚未發權利移轉證書,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拍賣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164條規定自明,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自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且實務上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0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實施查封時,....如係一部分繼承人為債務人者,應載明係就該繼承人應繼分為查封登記。地政機關辦理完畢後應即函復執行法院,並副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就不動產執行之查封程序尚無窒礙。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查封後,若繼承人未完成遺產之分割,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各繼承人對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6日決議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甲○○聲請查封拍賣相對人即債務人黃素芬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係相對人黃素芬基於繼承關係所取得(見原執行法院卷第7宗第61頁起之拍賣公告),而上開土地公同共有權雖已於83年1月12日實施查封,並經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83年1月14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已如前述,惟系爭公同共有之土地,各繼承人尚未完成遺產分割,揆諸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予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從而,原執行法院准予拍賣相對人黃素芬之上開公同共有權利,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