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00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1008號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良貞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政憲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英豪律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茗文律師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
史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許可執行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應屬財產權訴訟,其價額重新核定結果,兩造各應再補繳下列裁判費:
一、上訴人即原告甲○○、乙○○部分:應再補繳新臺幣(下同)陸佰捌拾參萬壹仟零玖拾參元伍角。
㈠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又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訂有明文,故上級審法院自得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據以正確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依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95年10月31日台民丙字第0950000206號函,重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據以補徵當事人歷審裁判費。
㈡查甲○○、 乙○○於92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許可執行訴訟,聲明主張以美國加州洛杉磯郡高等法院(SUPERIORCOURTOF CALIFORNIA, COUNTY OF LOS ANGELES) 命上訴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336萬6,363元,及自西元200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利息之西元2003年8月5日GC025444號第二修正民事之確定判決(SECOND AMENDEDJUDGMENT),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核非就賠償事件請求重為審判,則甲○○、乙○○因本件許可執行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與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相當,宜類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關於財產案件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徵收,較為適當,並以92年6月13日起訴時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4.645元換算之,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324萬1,544元 (其計算式為:1,3366,363×34.645×7/1000=3,241,54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復查,本件起訴於92年9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依91年8月1日起實施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 起訴裁判費100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1元,(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應提高10分之1。 承前所述,本件訴訟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自應再加徵10分1,即應繳356萬5,698元,(其計算式為:3,241,544×1.1=3,565,69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除已繳15元,自應命再補繳356萬5,683元 (其計算式為:3,565,698-15=3,565,683)。 又上訴二、三審時已修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其上訴第三審繳納不足,應補繳按第一審裁判費用加徵10分之5, 再依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再加徵10分之1, 另併依兩造當事人各自聲明不服部分比例繳納。故其應繳第三審裁判費為329萬1,414元,扣除已繳4,500元、2萬1,503元5角外,尚不足326萬5,410元5角 (其計算式:3,291,414-4,500元-21,503.5=3,265,410.5元 ,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以上第一、三審合計應再補繳683萬1,093元5角(其計算式為:3,565,683+3,265,410.5=6,831,093.5)。
二、上訴人即被告戊○○、丙○○、丁○○部分:應補繳柒佰參拾伍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同上說明,其提起第二審上訴繳納不足,應補繳按第一審裁判費用加徵10分5, 再依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再加徵10分之1。 故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34萬8,548元、及提起第三審上訴繳納不足,應補繳按第一審裁判費用加徵10分之5, 再依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再加徵10分之1, 另併依兩造當事人各自聲明不服部分比例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即應繳之第三審裁判費為205萬7,134元,扣除已各繳4,500元、及4萬3,004元外, 以上第二、三審合計尚應補繳不足之735萬3,678元 (其計算式:5,348,548-4,500+2,057,134-4,500-43,004=7,353,678)。
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21日以內如數補繳本院,如逾期未繳,上訴不合法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