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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18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林丁寶陳博享蔡芳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418號

上訴人
頂程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上訴人
協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
蔡宜曆(即協展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
上訴人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
被上訴人
林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林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林聯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1年間,因被上訴人林聯公司承攬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之台電楊梅變電站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亟需進口空調及通風工程設備,故以被上訴人林聯公司之名義,以海運為運送條件,總價新台幣(以下同)2,500,460元(未稅)之價格,向上訴人頂程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頂程公司)訂購進口風機(PENN FAC)防水兼防濺型排氣進氣百葉、鋁製防水消音百葉、PREFCO CONTROL MULTBLADE DAM PERS MODEL等設備(下稱系爭材料設備),嗣被上訴人林聯公司將運送條件改為「空運」,並於91年7月間承諾以70,000元委請具有技師資格之上訴人蔡宜曆為技師簽證,今上訴人等均已完成給付義務,惟被上訴人竟拒不給付款項,爰㈠先位聲明:依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頂程公司貨款及增加之運費共3,284,476元、給付上訴人蔡宜曆簽證費用7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若被上訴人林聯公司毋庸負契約給付義務,惟因系爭報價單/合約書上併列上訴人頂程公司及上訴人協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虹公司),而簽名之人及技師簽證費之承諾人均為被上訴人甲○○,故被上訴人甲○○應負契約之給付責任,而被上訴人林聯公司係實際受利益者,應將所受如契約所值之貨款及簽證費用之利益返還予上訴人頂程公司或協虹公司及上訴人蔡宜曆,且上開二被上訴人中只要一人給付則另一位即免為給付之義務,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頂程公司或上訴人協虹公司3,284,476元、連帶給付上訴人蔡宜曆7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契約關係、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⑴被上訴人林聯公司或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頂程公司或上訴人協虹公司3,284,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林聯公司或甲○○應給付上訴人蔡宜曆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林聯公司係在91年5 月10日與訴外人國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92年12月更名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承包水電材料及水電施工工程,並於91年8 月14日始將其中空調及通風工程之材料(即系爭材料及設備)及施工部分,以總價3,380,000元發交勁泰工程行施作,是被上訴人不可能在尚未確定取得與訴外人國雲公司之承攬合約前,即事前向上訴人頂程公司採購系爭材料設備之必要。至被上訴人甲○○於91年3月20日簽名之「報價單/合約書」(下稱系爭報價單),僅是被上訴人投標承包工程計算成本利潤之參考依據,為報價單之性質,且被上訴人亦未依該報價單第4項付款條件㈠簽訂合約,及給付20%訂金,不能因此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再系爭材料設備及施工,係於91年8月14日以總價發包方式,發交予訴外人勁泰工程行負責承作,是相關之運送費用、技師簽證費用,應由勁泰工程行負責,被上訴人無支付該項費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林聯公司於91年5月10日向訴外人國雲公司承包水電材料及水電施工工程,該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訴外人國雲公司驗收,且業主即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已依約核付工程款95%予訴外人國雲公司;又被上訴人林聯公司於91年8月14日與訴外人勁泰工程行簽定之工程契約書,該契約書內約定之材料設備項目,與上訴人頂程公司提出之系爭「報價單/合約書」內所列之材料設備均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91年3月20日之報價單/合約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林聯公司與國雲公司簽訂之材料合約、林聯公司與勁泰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8 -10、31-58頁),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四、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頂程公司或上訴人協虹公司與被上訴人林聯公司或被上訴人甲○○間有無買賣契約關係?㈡被上訴人甲○○有無代表被上訴人林聯公司或以自己名義委任上訴人蔡宜曆就系爭材料設備為技師簽證?㈢被上訴人林聯公司受領系爭材料設備是否為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頂程公司或上訴人協虹公司與被上訴人林聯公司或被上訴人甲○○間有無買賣契約關係?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19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65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並非表意人內心之意思,而係法律行為上表示所具之客觀意義,以保護相對人之信賴及交易安全,即契約條款不明確之危險,應由條款制定人負擔。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固據提出經被上訴人甲○○簽名之系爭「報價單/合約書」及進口運費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8-14頁),被上訴人對上開「報價單/合約書」書上甲○○簽名之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該「報價單/合約書」僅是被上訴人投標承包工程計算成本利潤之參考依據,為報價單之性質等語。查,上開「報價單/合約書」未記載業主即買受人之名稱,上訴人亦未於其上簽章,已難認此為兩造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況依該報價單所載:「⒉交貨時間:收到訂單起90天。...⒋付款條件:除本報價單/合約書另有約定外,買方應依下列方式付款;⑴簽訂合約同時給付20% 為訂金,...⒌效期:本報價有效時間1個月」(見原審卷10頁),即該報價單之有效時間為1個月,且被上訴人於簽訂合約時,應給付總價款之20%為訂金,並於收到訂單起90天交貨,然上訴人頂程公司並未於被上訴人甲○○簽字時,依系爭「報價單/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林聯公司或甲○○給付20%之訂金,亦無法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訂單,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頂程公司訂購系爭材料及設備。況被上訴人林聯公司係於91年5月10日始就系爭台電楊梅DS新建工程中之水電材料及水電施工工程,與訴外人國雲公司簽訂契約,並於91年8月14日將其中空調及通風工程之材料(即系爭材料及設備)及施工部分,以總價3,380,000元發交予訴外人勁泰工程行施作,有材料合約、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31-58頁),詎系爭「報價單/合約書」簽名時間已過5個月,則該報價單已逾有效時間而失其效力,且被上訴人頂程公司亦無於未取得與訴外人國雲公司之承攬合約前,即事前採購系爭材料設備之理,是被上訴人辯稱該「報價單/合約書」為被上訴人投標承包系爭工程計算成本利潤參考之依據,僅係報價單之性質,應可採信。故實難僅憑在僅知被上訴人甲○○是被上訴人林聯公司之人,而其亦於系爭報價單/合約書上簽有「甲○○20/3」字樣之情況下,即謂被上訴人林聯公司就系爭材料設備已與上訴人頂程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是系爭「報價單/合約書」既無法證明係兩造已對買賣標的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所成立之契約,縱上訴人頂程公司確有將運送方式由海運改為空運,並將系爭材料設備運送至被上訴人頂程公司所承攬之工地,亦不足為兩造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之依據。

⑶再訴外人瑞助公司(更名前為國雲公司)亦陳稱「本公司於90年9月11日承攬台電公司『楊梅D/S變電所』新建工程在案,本公司於91年3 月中旬將該工程之機電設備工程發包予林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林聯公司)承攬金額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整(含稅),其中通風空調部分其金額為參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整。據查林聯公司將空調及通風工程發包予勁泰工程行(下稱勁泰公司),而勁泰公司又轉向頂程科技承購風機設備材料,因勁泰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致頂程與勁泰公司衍生貸款給付糾紛。...」,有瑞助公司94年8月29日瑞董字第25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57頁);另瑞助公司之機電工程師李健國亦到庭證稱:「我是機電工程師,...,本件我比較清楚,所以由我到庭作證」、「我們向台電公司承包工程,機電專業工程部分發包給林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林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再轉包給勁泰工程行,我們送給台電審查的書面資料中可以看出勁泰工程行用的是頂程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的產品。因為台電公司的工程要求很嚴格,所以我們公司會與林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勁泰工程行開會協調進度及品質,故知道勁泰工程行拿的是上訴人頂程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的產品,....。勁泰工程行一直交不出頂程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產品,所以我們找林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林聯公司找勁泰,後來得知勁泰公司倒閉,就找勁泰公司老闆娘,但勁泰公司老闆娘告訴林聯公司貨是向頂程公司拿的,所以林聯公司後來去找頂程公司,頂程公司有出貨,...」、「但跟林聯公司及勁泰公司開會時,要求勁泰公司在一定時間提出機電產品、規格、型號、廠牌(送審資料)」、「(甲○○在原審稱曾帶國雲公司監工到頂程公司追貨,你對此點有何看法?)因為我們工程已經遲延,且勁泰公司老闆娘告訴林聯公司要直接找頂程公司,所以去頂程公司就是我本人與甲○○去的」、「(你到頂程公司見到何人?)頂程公司業務經理丁○○」、「(提示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29日函,如何知悉勁泰工程行與頂程公司間係買賣關係?)與林聯公司、勁泰工程行開協調會時,勁泰工程行他的產品是向頂程公司買的」、「(系爭工程最後由何人完成?)是勁泰工程行的師傅,勁泰工程行還沒有倒閉之前,就是該師傅來施工」、「遲延交貨當時勁泰工程行負責人是病危,後來才倒閉,正確倒閉時間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90、91頁)。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材料及設備及施工部分,係發包予勁泰工程行,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應可採信。

⑷上訴人雖主張: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工程處北區施工處函示「楊梅D/S新建工程」第1期自91年3月1日開工,92 年3月10竣工;第2期自93年10月25日開工,94年1月7日竣工,則被上訴人於91年3月20日承諾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材料設備,並無違反常情云云。然查,「楊梅D/S 新建工程」雖於91年3月1日開工,惟開工之初之施工項目為基地開挖等土木工程部分,與被上訴人承包之水電工程無關,被上訴人承包之水電工程首次進場施工之日期係91年 5月16日,有監工日報在卷可按(見本院卷58、128 頁,及外放證物),係在被上訴人與國雲公司91年5 月10日簽訂水電工程及水電材料合約之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1年3 月20日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係在國雲公司開工之後,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材料、設備有承諾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即不足採信。

⑸上訴人雖又以證人丁○○、丙○○之證言,為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明,然查,證人丁○○係上訴人頂程公司業務經理,證人丙○○係勁泰工程行負責人林勝烽之配偶,為利害關係人,其等證言均有偏廢之虞,況依其等二人之證言,亦無法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頂程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明。

⑹又查,就系爭「報價單/合約書」是證人丁○○所提出交予被上訴人甲○○簽字,而證人丁○○是上訴人頂程公司之業務經理,且除上訴人提出之進口報單上納稅義務人欄所列之名稱係「頂程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外(見原審卷137-147頁),上訴人提出之92年珍律字第0610號律師函所指稱之當事人亦是「頂程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見原審卷133、134頁),足證系爭「報價單/合約書」上雖併列有「頂程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協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顯然只是業界在市場上之便宜措施,本件真正報價之人應僅有上訴人頂程公司。況系爭「報價單/合約書」上雖有「合約書」字樣,然其性質既僅屬報價單之性質,已如前述,是實難僅憑被上訴人甲○○有於系爭「報價單/合約書上簽有「甲○○20/3」 字樣,即謂被上訴人甲○○已與上訴人頂程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更遑論是上訴人協虹公司。又系爭空調及通風工程之材料及施工,被上訴人林聯公司係於91年8月14日以總價發包之方式,發交予訴外人勁泰工程行,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無給付運費之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由海運轉為空運所增加之運送費用美金21,283元,折合新台幣為714,476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⑺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從而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聯公司或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頂程公司或上訴人協虹公司貨款及運費計3,284,476元本息,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甲○○有無代表被上訴人林聯公司或以自己名義委任上訴人蔡宜曆就系爭材料設備為技師簽證?查,上訴人蔡宜曆就其主張與被上訴人甲○○或被上訴人林聯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蔡宜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況系爭空調及通風工程之材料及施工,被上訴人林聯公司既係以總價發包之方式,發交予訴外人勁泰工程行,則被上訴人自無給付技師顧問簽證費之理。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聯公司或甲○○應給付上訴人蔡宜曆技師顧問簽證費70,000元本息,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林聯公司受領系爭材料設備是否為不當得利?

⑴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聯公司取得系爭材料設備及技師簽證,係渠等分別所為之給付,而被上訴人林聯公司受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除須證明系爭材料設備及簽證係其所給付外,仍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林聯公司雖不否認系爭材料設備與上訴人頂程公司所交代之才料設備項目完全相同,而技師簽證是上訴人蔡宜曆所為,惟辯稱其係基於與訴外人勁泰工程行之工程契約所為之受領,並提出工程契約書為證,上訴人頂程公司及上訴人蔡宜曆對該工程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證人即勁泰工程行負責人林勝烽(已死亡)之配偶丙○○亦到庭證稱確實向被上訴人林聯公司以總價承包方式承包系爭材料設備,是被上訴人林聯公司上開抗辯應屬可採,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林聯公司取得系爭材料設備及技師之簽證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復未能另行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林聯公司將所受之如契約所值之貨款及簽證費用之利益分別返還予上訴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林聯公司或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頂程公司或上訴人協虹公司3,284,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林聯公司或甲○○應給付上訴人蔡宜曆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本院上開論斷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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