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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1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黃嘉烈邱琦高明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715號

上訴人
林國民
上訴人
林逢時
被上訴人
林 蜂

      詹惠雯

      陳美霞

      詹錦文

      詹惠如

      詹玉茹

      高張貴媛

      高儀真

      高珮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本院所為94年度上字第71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準用之。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4日本院所為94年度上字第7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04年9月23日送達上訴人林國民、104年9月25日送達上訴人林逢時(104年9月25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經10日生效),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2頁)。詎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64頁)。依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15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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