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4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946號
- 上訴人
- 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董事長為被上訴人,民國 (以下同)93年12月21日下午3時許股東兼監察人甲○○,未經上訴人董事會同意,私自在臺北市○○路93號丹堤咖啡店召開股東臨時會,在僅有股東被上訴人與甲○○出席 (無其他股東出席 )互爭為會議主席,甲○○即撕毀股東簽到單後,乘坐計程車離去,所謂股東臨時會即告流會,嗣甲○○捏造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甲○○、吳震雄、張承中為董事、陳志鵬為監察人,及董事會決議推舉甲○○為董事長之會議議事錄,持向臺北市政府為變更登記之申請;94年 4月22日甲○○又以上訴人之董事長名義,於臺北市富錦2號2樓召集股東臨時會,其程序及決議,因93年12月21日下午 3時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業經原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而違反法令,應予撤銷,為此,求為撤銷上訴人94年 4月22日於臺北市○○街2號2樓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為上訴人之董事長,經上訴人股東兼監察人甲○○於93年12月21日下午 3時在臺北市○○路93號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甲○○、吳震雄、張承中,監察人陳志鵬,並由董事會決議推舉甲○○為董事長,94年 4月22日在臺北市○○街2號2樓之臨時股東會,即由董事長甲○○所召集;93年12月21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經法院宣告無效確定前,94年 4月22日之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所為之決議仍為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董事長為被上訴人,93年12月21日下午 3時許股東兼監察人甲○○,在臺北市○○路93號丹堤咖啡店召開股東臨時會,嗣以所謂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甲○○、吳震雄、張承中為董事、陳志鵬為監察人,及董事會決議推舉甲○○為董事長之會議議事錄,持向臺北市政府為變更登記之申請;94年4月22日甲○○又以上訴人之董事長名義,於臺北市○○街2號2樓召集股東臨時會,又93年12月21日下午 3時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業經原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93年12月21日、94年 4月22日之臨時會議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 561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81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02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原審卷第33、66至68、 8至10、56至 58、31、32頁、本院卷第33至36、第51至53頁)足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1條、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係以經上訴人93年12月21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之董事,所召集董事會推選之董事長;惟查上訴人93年12月21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之事實,已如前述;由不存在之決議所改選之董事,自非適法之董事,不適法之董事所召集之董事會、及其所為決議推選之董事長,亦非適法;94年 4月22日上訴人由不適法之董事長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其召集程序、及其決議,即屬違反法令,自不待言。
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股東名簿在卷(原審卷第54頁)足稽;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股東,於94年5月17日具狀訴請撤銷上訴人94年4月22日在臺北市○○街2號2樓所為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