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好易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效聖
- 再審被告
- 士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慧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4日本院93年度智上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以其為全自動紙帶紮鈔機之專利權人,再審原告銷售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下稱板橋郵局)之BB-808型全自動紙帶紮鈔機58台(下稱系爭紮鈔機)侵害其專利權,並獲得不法利益新台幣124萬6,942元為由,請求再審原告返還該不當得利,惟再審原告係以競標方式銷售訴外人銀盛股份有限公司向韓國進口之系爭紮鈔機58台予板橋郵局,再審被告亦同時競標,再審被告於競標前固曾以律師函通知再審原告停止侵害其上開專利權,然因該律師函未附專利證書及相關證明資料,再審原告不予採信,仍參與競標,該律師函及向板橋郵局調閱之招標資料均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又系爭紮鈔機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認無侵害再審被告之專利權,該鑑定報告係由數人集體完成,較國立台灣大學之鑑定報告係由一人完成更具正確性,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此項重要證物;另再審原告除銷售板橋郵局系爭紮鈔機58台外,尚須提供壓克力架58個及專用紙帶580捲等,暨保固期間2年,縱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亦應扣除上開購置及保固期間成本,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情,爰請求㈠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同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三、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律師函、板橋郵局招標資料及工研院鑑定報告等,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提出並經斟酌,自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可言。又再審原告主張伊尚須提供板橋郵局壓克力架58個及專用紙帶580捲,暨保固期間2年,該購置及保固期間成本應予扣除云云,原確定判決於審酌再審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時亦已扣除再審原告實際支出之進貨成本,而保固期間成本,則因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故未扣除,亦無再審原告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殊非可採。
四、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