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中柱律師
- 被上訴人
-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鈴
- 訴訟代理人
- 李俊岳
- 複代理人
- 阮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1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9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原審未審究被上訴人以趟次計算及加班費是否合法,且上訴人所提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北市勞檢處)民國(下同)92年9月16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231828900號函文所載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延長工時超過規定等缺失改進,未依職權加以調查,但憑上訴人所提90年1月1日至同年 1月8日部分加班之計算為170小時30分,置上訴人之待命期間於不顧。
㈡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依約提出其勞力,而處於雇主得支配之狀態下,至於雇主使否實際使用支配勞工之勞動力則非所問。
㈢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每月正常工作時間加延長之工作時間每月總時數以 214小時為上限,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薪資每日以趟數計算,表面上以12小時計算,似乎合法,實為脫法行為,且每月約超過 214小時上限,故意將上訴人即備勤、待命、例假、特別休假之工資,予以剝奪,已嚴重損及勞工之權益。被上訴人係一長途客運公司,計算上訴人一日之工作時間應以自到班等候出勤迄下班離去止,就以台北至高雄路線為例,上訴人從台北發車至高雄後,因被上訴人排班出勤不固定,致待命期間短則1至2小時,長則10小時,又因被上訴人未提供足夠宿舍及停車場,致上訴人需一面照顧車輛,一面等待通知出車,亦即上訴人需於車上待命,此待命期間應為上訴人之工作時間。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內政部74年5月4日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3月21日勞動2字第0940012015號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安心、朱淑茵及聲請調閱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檢處92年8月6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231701200(上訴人誤書00000000000)號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係一國道客運,屬特許行業,員工之工作時間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得延長為12小時,就以上訴人所跑之北高線為例,由台北至高雄無塞車,每單趟 4.5小時,因考慮塞車狀況,於薪資之計算以一來回給12小時薪資,即前面 8小時以一般方式計算,後4小時已由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方式乘以1.5倍計算,應為合理。至92年 9月16北市勞檢處函所舉未給付加班費一事,係因北市勞檢處誤以為被上訴人僅給付前 8小時薪資,後 4小時之加班費薪資未給付,但事經被上訴人向北市勞檢處說明後,即未對被上訴人予以裁罰。況該函文未明指所舉未給加班費之人為何,亦難遽認被上訴人未給上訴人加班費。
㈡上訴人從台北發車到達高雄後,其下次何時需再上班之時間,臻為明確,並無等待提供勞務之情,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休息時間,未限制其自由活動,且上訴人之工作性質特殊,具間歇性,休息時間非待命期間,又非具不可替代性,無待命之必要。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89年9月25日起至92年9月25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客車服務員工作,平時即超時工作,惟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加班費。而上訴人於91年 5月份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8,400元,同年6月份為38,200元,同年8月份為32,800元,則月基本平均薪資為32,100元,時薪應為138 元。又關於加班時數之計算,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通常之排班方法,即以每兩人每天交換輪替行駛一輛車計,出勤時數恆在12小時以上,上訴人僅主張12小時,每天延長工時為4小時,應加給前段2小時平均薪資之3分之1,即該段薪資368元,應加給後段2小時平均薪資之3分之2,即該段薪資460元。是被上訴人每天至少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薪資至少828元,每個月則應給付至少24,840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工作時間合計達36個月,則被上訴人應給付積欠未付之加班薪資合計為894,240元。爰依據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89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薪資皆依照趟次給付,上訴人於就職時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勞動契約第 2條亦明確載明依被上訴人之駕駛、隨車薪資給付按件計酬辦法,而該辦法第 2條稱趟(時)次,係以勞動基準法之工時及加班工時訂定之,並為勞動基準法第21條之規定由雙方同意訂定,且依該辦法所訂給付辦法之規定,係以12小時計算,其中加班費亦先預付,如已逾正常工時仍給付加班費,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被上訴人所僱用駕駛員及隨車服務員之薪資,係採工時制,依被上訴人駕駛薪資職等給付辦法規定,以駕駛台北至高雄者為例,每趟以12小時計算,在38趟以內者每趟給付薪資500 元,超過38趟者每趟給付薪資600元,其中已含當日8小時工資及 4小時之加班費,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情事。又上訴人負責客車隨車服務,每工作日隨車台北高雄來回一趟,正常情形約耗時 9小時,而被上訴人為一長途客運公司,駕駛及隨車服務員工作之性質屬間歇性工作,依上訴人所隨車之北高線為例,從台北出發到高雄終站後,須報班,在報班後至到班進站前中間的空檔,駕駛及車服員任何之活動及範圍皆不受被上訴人之拘束,其性質應屬休息時間,非待命時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自89年9月25日起至92年9月25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客車服務員工作,及受僱期間所領取之薪資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薪資條為證(見原審法院簡易庭93年重勞調字第 2號卷第12頁及背面),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時薪以 138元計算,上訴人每日工作均長達12小時,被上訴人僅給付8小時之薪資,未給付延長工時4小時之加班費,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係以時薪 57.14元,北高線來回12小時,延長工時4小時按時薪1.5倍計算核給上訴人薪資,已優於勞動基準法計算方式給付加班費等語。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均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293號及同院85年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參照),可見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之薪資數額不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雙方經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並不限於工廠守衛始有適用餘地,更與薪資細目是否明確無關,此為求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
㈡經查兩造間簽訂勞動契約,有勞動契約可證(見原審卷第113 頁),上訴人雖否認簽訂該勞動契約並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68頁),惟查前開勞動契約係定型化契約,乃被上訴人為使受僱人一體適用訂立之共同規範,上訴人擔任隨車服務員工作並不具特殊性,既受僱於被上訴人,衡情尚無不受共同規範拘束,反而適用與其他隨車服務員不同規範之理,是被上訴人並無偽造該勞動契約之必要,自堪信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動契約係屬真實。又依前開勞動契約第 1條第1 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依其所訂之薪資職等給付辦法給付上訴人薪資,第1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確實瞭解上訴人之工作屬間歇性工作並依趟次計算,同意遵守絕無異議。而「阿羅哈客運公司車服薪資職等給付辦法」(見原審卷第 137頁)於上訴人受雇被上訴人前之88年12月10日即已施行,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員工在進入公司時,均要與被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並以「阿羅哈客運公司車服薪資職等給付辦法」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可以採信。
㈢依勞動基準法第33條規定:「第 3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有調整第30條、第32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調整之。」,被上訴人係長途客運之大眾運輸業,為維公眾之生活便利,該工作具有間歇之性質,應為上訴人任職時所知悉,且核此制度合於勞基法第33條之規定,自應屬勞動契約之範圍,兩造既約定給付薪資以趟數為基礎,上訴人應予遵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趟次計為不合法云云,即無可採。
㈣查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係以趟數為基礎,每趟以12小時為計算單位,就台北至高雄路線而言,每2單趟次正常行使時間為9小時,因不可預測路況致延長駕駛時間,及車服應於開車前掌握了解車子清潔所需檢查車輛準備時間,預先給付加班工時3小時,作為核算工資基礎,而北高線薪資趟數計算1-38趟來回1000元,39趟以上來回1200元,北嘉線薪資趟數計算1-45趟每 3趟為1050元,46趟以上每3趟為1290元,北中高線薪資趟數計算1-55趟每4趟為1040元,56趟以上每 4趟為1280元,已據被上訴人於其所訂之「阿羅哈客運公司薪資職等給付辦法」第3條、第5條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 137頁),且前開車服薪資職等給付辦法與附表所示上訴人所領取趟數薪資數額互核相符,自堪信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按12小時給付上訴人薪資,並非僅給付上訴人 8小時之薪資等語,係屬真實。
㈤次查我國勞工基本薪資每月為15,840元,依每月30日,每 8小時計,時薪應為66,依時薪66元計算,上訴人每連續工作12 小時,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薪資924元(計算式:8*66+2 *66*(1+1/3)+2*66 *(1+2/3)=924)。而被上訴人公司每12小時分別依北高線、北嘉線、北中高線給付1000、1050、1040元之薪資,並未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亦未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均應受其約束,上訴人尚不得更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
㈥從而,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往返台北高雄(即 2單趟數)之薪資,係按12小時發給,而非僅給付 8小時之薪資。上訴人認附表所示北高線、北中線、北嘉線部分之薪資,僅係給付8小時之薪資,另行請求延長工時4小時之加班費,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主張工作時間應以自到班出勤時起算至下班離去時為止,待命時間應是工作時間,是就超過12小時之延長工時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加班費。
㈠查勞動基準法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之時間,或勞工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從事業務之時間而言,又所稱之待命時間,應指勞工縱未從事勞務,卻處於隨時等待雇主指示命令之下而言。被上訴人之車服人員之工作具間歇性,就以上訴人所隨車之北高線為例,從台北出發在快到高雄站時,須以車機向該站之站務人員報到,報到後站務人員會告訴該車人員回程時間,即業界所謂之「報班」,而於報班至回程到班進站前之中間空檔,駕駛員及車服人員之活動自由,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復參上訴人自認上訴人車輛行至高雄,被上訴人稱可以下班,但經常沒有地方可供停車之事實。及證人朱淑茵到庭證稱:「下高速公路時,會告訴我回來時間,但時間一定會變‧‧‧雖然有先告訴我下一次發車時間,但通常都會提早通知我進站‧‧‧」等語(見本院卷第 104頁),堪認上訴人抵達高雄接班以後之時間為下班時間,而非上班中之休息時間或待命時間。是上訴人主張其一日工作時間之認定,應以到班等候出車時至下班離去時為止,亦即其於前一趟車次結束,於等待下一趟次期間之所謂待命期間,應屬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云云,並不可採。
㈡次查依上訴人製作之工作時數表記載,自高雄發車時間起算至下班時間至多僅有 5小時,據此反推上訴人自台北站發車至抵達高雄可以下班之時間亦應不逾 5小時,則上訴人往返台北高雄1次(即2單趟)之時間總計應未逾10小時。上訴人又主張90年1月1日被上訴人台北站發車之時間為14時40分,其於 8時40分即至被上訴人處上班,係欲於車輛到站前等待接班云云,固提出管理規則18條第 4項規定為證(見原審卷第66頁),然前開管理規則僅要求上訴人應於車輛到站前等待接班即可,而被上訴人之班次則已事前排定,則上訴人於發車時間前 1小時至被上訴人處等待應足以符合前開管理規則之要求,要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2小時之薪資,扣除前開返還台北高雄所需之10小時外,尚足以支付上訴人等待發車之1小時時間,自難認上訴人每次往回台北高雄(即每2單趟)有工作逾12小時之情事。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90年 1月1日8時40分上班,台北站發車時間為14時40分,此後即持續上班,直至90年1月8日11時10分始下班,在此期間內,總工作時數為171小時,超過12 小時之延長工時高達 159小時云云(詳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時數表90年1月)。惟查自90年 1月1日8時40分起算至同年月8日11時10分止,總計 170小時又30分,上訴人主張期間未曾休息,均在工作狀態中,顯違常情,要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短付加班費等情,顯不足採信。
六、被上訴人因使其勞工陳明輝及林進國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及第36條規定,經台北市政府於92年8月26日以府勞二字第 09220217300號處分書各處以上訴人罰鍰2000元,合計罰鍰8000元,有92年12月24日勞訴字第0920059621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09頁),核其內容,係北市勞檢處對被上訴人之勞工陳明輝、林進國具體個案所為之裁處,與上訴人無涉。又參酌證人黃安心所提之北市勞檢處補充資料,其內容略以:上訴人對於工作超時未給付加班費、待命時間未納入工作時間等申訴事項,基於同一事由不再重複檢查,將前案處理情形答覆上訴人,上訴人申訴有關待命之描述為「車子8月1日08:00到達台北,司機立即交接,但接班司機即由08:00在公司機動待命至15:00才能出車,到高雄20:00,車上司機亦機動待命至8月2日03:00才開車北上,這段待命時間薪資如何計算?」。因上訴人描述的待命時間與前案檢查待命時間有異,故檢查時另對此部分作瞭解,並記錄於檢查結果,內容為「另申訴人所舉司機、隨車小姐於交班後發車前(可能長達6、7小時),須機動待命,待命時間未列入工作時間。據公司(即被上訴人)表示,A班司機與隨車小姐如達目的地,B班司機與隨車須到場進行交接,惟後續並未要求須在公司待命,如屆開車時間,會請司機與隨車勿離開太遠,以利臨時調度。此部分未發現違法事實,惟既然有員工申訴,代表管理制度有問題,檢查時亦建議公司對現場管理進行瞭解」。(見本院卷第78、79頁)。益見上訴人之申訴案與陳明輝、林進國之申訴情節有間,且北市勞檢處認上訴人所為之申訴未發現違法事實,至北市勞檢處92年 9月16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09231828900號函文所載,「結果發現該公司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延長工時超過規定‧‧‧,以上缺失除通知公司改善外,並於92年8月6日以北市勞檢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移送主管機關勞工局裁處在案」,參以上開台北市政府於92年8月26日以府勞二字第09220217300號處分書及92年12月24日勞訴字第0920059621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可知非對上訴人個人申訴具體個案,所為之檢查結果,難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開函覆縱加斟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職權審酌北市勞檢處92年9月16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231828900號函,於法有違,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89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