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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張劍男陳邦豪游明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易字第90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及甲○○分別於民國81年4月25日及81年7月2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工地之汽車駕駛工作。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形式上雖每年簽訂,迄92年6月30日被上訴人片面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時止,被上訴人業已連續僱用上訴人2人分別長達11年2個月又5日及10年11個月又2日,其間從未間斷。依內政部74年3月22日(74)臺內勞字第299468號函,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從事之工作自屬繼續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6月30日以公司準備民營化,必須進行組織改制,精簡人員為由,未依法預告即片面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16條第1款及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依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19200號函所示,依平均工資標準計算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計算式方式如附表所示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684,322元,應給付甲○○710,6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承攬多項工程,為完成各該工程,乃依勞基法第9條之規定,針對各工程所需,招攬特定性工作之勞工,並與其簽訂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兩造間之契約即已載明係「僱用定期勞動工契約書」,而其內容亦載明:甲方因承辦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三之二標工程‧‧,以特定性定期契約僱用乙方擔任其中部分工作,經雙方合意,約定條款如下:契約期限:自中華民國91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期滿即自動終止勞僱關係」。被上訴人明知係因被上訴人「特定工程」所需而受僱,且雙方係簽訂「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期滿契約自動終止,依勞基法第1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無預告工資或資遣費之請求權,故上訴人主張依該法第11條第4款、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於法無據。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之規定,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故判斷是否為特定性工作,應由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來認定,而非僱主是否以之為主要經濟活動為據。上訴人主張其等在上訴人公司內有固定之組織編制、員工代碼、領取固定薪資,均與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員工無異云云,惟定期契約之勞工,與不定期契約之勞工,既同屬被上訴人之員工,故被上訴人於僱用定期契約勞工時,基於管理上便利,將其列入組織編制,並給與員工代碼,發放薪資,本屬當然。縱認兩造間分別簽訂之特定性定期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因被上訴人係於87年6月28日設立登記,並於87年7月1日與上訴人分別簽定特定性定期契約,故上訴人計算年資時間起點,亦應以兩造間最早簽訂契約之期間(即87年7月1日)開始計算,而不得將上訴人與第三人退輔會榮工處之契約期間計入兩造間之契約期間;而「不休假加班費」、「考績獎金」及「值日費」亦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且被上訴人均係於契約屆滿前即預告發布解雇命令,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為資遣之意思表示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亦已於終止日前30日為預告,上訴人自無再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乙○○及甲○○先後於78年8月4日及81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前身即行政院退輔會榮工處擔任工地之汽車駕駛工作,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每年簽訂1次,92年6月30日雙方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有兩造簽訂之勞動工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7頁至第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在被上訴人公司從事者屬繼續性之工作,兩造間為不定期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於93年6月30日以公司準備民營化,必須進行組織改制、精簡人員為由,未依法預告即片面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依法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性質是否為定期契約?茲審酌如下:

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雖經另訂契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基法第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特定性工作得訂立定期契約,契約屆滿,即使另訂新約,前後未有間斷,亦不因而視為不定期契約。而所謂特定性工作,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前段規定,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而言。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訂立之「僱用定期勞動工契約書」,其內容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因承辦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第五、六、八標工程,以特定性定期契約僱用乙方(即上訴人乙○○)擔任其中部分工作,經雙方合意,約定條款如下:契約期限:自中華民國92年3月1日起至92年5月31日止,期滿即自動終止勞僱關係,甲方不另負契約屆期通知之義務。‧‧契約之終止:‧‧㈣因契約期滿而終止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前所簽訂之其他契約,除工作起訖時間不同外,亦均為相同之約定(原審卷㈠第42頁至第48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訂立之「僱用定期勞動工契約書」,其內容亦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因承辦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三之二標工程中和景平路中正路口~中和景平路秀朗橋頭工程,以特定性定期契約僱用乙方(即上訴人甲○○)擔任其中部分工作,經雙方合意,約定條款如下:契約期限:自中華民國91年7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期滿即自動終止勞僱關係,甲方不另負契約屆期通知之義務。‧‧契約之終止:‧‧㈣因契約期滿而終止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前所簽訂之其他契約,除工作起訖時間不同外,亦均為相同之約定(原審卷㈠第49頁至第53頁)。

㈢由卷附上開勞動工契約書所載內容條款觀之,堪認上訴人均應明知被上訴人係因應「特定工程」之需要而僱用上訴人,且雙方於各該契約中明訂為特定性之工程工作,並約定工作起訖期間,期滿契約自動終止。則上訴人依約從事之工作,顯非具有繼續性且限期,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所指之特定性工作。而契約屆滿時,被上訴人均以「職工調配通知單」通知上訴人,載明雙方原簽訂之特定性定期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終止,有各該通知單附卷可稽 (原審卷㈠第94至98頁)。若被上訴人繼續僱用上訴人,則雙方再訂新約,有前開勞動工契約書可考。參照上訴人所提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中加、退保記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動工契約書,86年6月30日因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契約屆滿,而86年7月2日東西向快速道路工程需用人乃另僱用上訴人,因而有投保中斷之情形(原審93年度北勞調字第91號卷第12至第19頁、原審卷㈠第106至第109頁)可證,亦為兩造所不爭,益見兩造均係基於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之認知而簽訂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承攬多項工程,為完成各該工程,乃依勞基法第9條之規定,針對各工程所需,招攬特定性工作之勞工,並與其簽訂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等語,自非無據。兩造所簽訂者既屬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依約期滿時自動終止,無待被上訴人預告之,依前揭開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10條約定暨勞基法第18條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要求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未依法預告云云,即無可取。

㈣上訴人雖主張「勞工從事之工作若為雇主主要或持續性營業所需,其工作之屬性自應為『繼續性工作』,且所謂『特定性工作』僅限於『其工作標的屬係屬進度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不及其他」云云。惟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而言,故判斷是否為特定性工作,應由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認定之,而非以僱主是否以之為主要經濟活動為據。本件被上訴人從事者為其公司登記範圍之業務,而公司僱用勞工,不論定期與否,亦必係從事公司之主要經濟活動,以增進公司之經濟效益,鮮少有僱用勞工而非從事於雇主主要之經濟活動者。且倘若認勞工從事者為公司之主要經濟活動,即屬具有繼續性,將使勞基法關於特定性工作之規定,形同具文,上訴人主張只要是主要或持續性營業,即應屬繼續性工作云云,並無可取。

㈤上訴人主張其在被上訴人公司內有固定之組織編制、員工代碼、領取固定薪資,均與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員工無異云云。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定期契約之勞工與不定期契約之勞工,同列入組織編制,藉以便利管理,並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為不定期勞工。上訴人乙○○復主張其並非短期契約工,係被上訴人公司以定期換約之方式,違法規避雇主面對不定期勞工所應負擔之責任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於92年4月18日所發營一人字第0920001757號函為證。上開函文說明欄中固稱:「‧‧謝員(即上訴人乙○○)除專司工程車駕駛外,並兼泰勞管理員,該所目前工程機具車輛十餘部,實不敷調配,謝員服務迄今十年有餘,平日表現優良‧‧」等語(原審卷㈠第99頁),然該函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乙○○除所任司機之工作外,另從事其他行政工作,惟此行政工作內容,並不影響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所簽訂者乃特定性定期契約之性質。徵之上訴人乙○○主張其在上開定期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91年12月起至92年5月止之每月工資總和為52,799元、71,665元、52,976元、53,537元、53,444元、52,957元,與其所提供之司機勞務工作相較,衡情應係被上訴人業已慮及定期性契約之特性,而以較高之薪資支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定期換約之方式,規避雇主面對不定期勞工所應負擔之責任,係以損害上訴人正當資遣費請求權利為目的,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云云,仍無可取。

㈥依上說明,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性質既係屬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則期滿時契約終止,無待被上訴人之預告,被上訴人自無何未經預告即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違法事實可言。依前開契約書第10條約定暨勞基法第18條規定,上訴人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要求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被上訴人既無違法解僱上訴人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同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亦屬無據。從而,兩造所爭執上訴人得否請求資遣費及其計算內容為何?不休假加班費、考績獎金及值日費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圍?均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684,322元,給付甲○○710,6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並有關年資計算等爭執,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游明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每日平均工資   │                                                                  │
│編號│上訴人├─────────┤                 計算式                                           │
│    │      │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                                                                  │
├──┼───┼─────────┼─────────────────────────────────┤
│    │      │                  │(91.12~92.5每月工資總和)÷(91.12~92.5月總天數):            │
│    │      │     1,863元      │ (52,799+71,665+52,976+53,537+53,444+52,957)÷181=1,863元 │
│ 1  │乙○○├─────────┼─────────────────────────────────┤
│    │      │                  │ 每月平均工資×按11年2個月又5天服務年資計算基數+1個月預告工資:  │
│    │      │   684,322元      │ (1,863×30)×11.25+55,560=684,322元                            │
├──┼───┼─────────┼─────────────────────────────────┤
│    │      │     1,974元      │ (83,887+55,135+52,975+54,655+53,215+57,333)÷181=1,974元   │
│ 2  │甲○○├─────────┼─────────────────────────────────┤
│    │      │                  │ 每月平均工資×按10年11個月又2天服務年資計算基數+1個月預告工資   │
│    │      │   710,640元      │ (1,974×30)×11+59,220=710,640元                               │
├──┴───┴─────────┴─────────────────────────────────┤
│備註:①每日工資部分以上訴人遭解僱前6個月內為其計算標準。                                           │
│      ②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以上訴人服務年資為其計算標準。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0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