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8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85號
- 上訴人
- 隆基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師榮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大華律師
張仁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前於民國90年11月6日就「澄平專案土建工程,工程案號:000-000000000000B120」工程,訂立「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工程採購契約」,由上訴人負責採購及承攬該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5,800,000元,上訴人均依約履行,且系爭工程業於92年11月20日經被上訴人結算驗收並發給證明書。惟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因國內鋼筋價格變動激烈,遠超過開標時之價格,行政院為因應此項物價變動,訂定「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合理分配廠商及業主之風險損失,依該處理原則,承包工程之廠商如就鋼筋材料要求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就該在建工程即應準用處理原則辦理,經上訴人就該工程價格變動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依處理原則辦理,遭以經費不足為由拒絕,嗣被上訴人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亦經該委員會認可系爭契約請求符合上開處理原則,建議請被告調整工程款,然被上訴人以契約無約定以及不符情事變更原則予以拒絕,惟依上開原則,並未就契約有無物價指數調整約定而有不同規定。又系爭契約固以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惟系爭契約第3條對工程施作數量增減之價金調整亦有約定,非如被上訴人所稱簽約時已確定施工材料之數量。綜上,本件工程簽約後,有關鋼筋等金屬製品類之物價確有鉅幅上揚之事實,為此依情事變更原則,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調整後增加之金額1,719, 2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謂除鋼筋外,系爭工程尚有下列4項材料上漲:①3000psi預拌混凝土②D2玻纖強化門80*210③陽台櫸木扶手加烤漆欄杆TYPE B④樓梯櫸木扶手TYPEC (立柱),其金額共計0000000元(其數量、單價、總價詳如附表所示),其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9,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承包,物價上漲即屬上訴人投標時所應考量之風險之一,自應由上訴人承擔因此所受損害。且系爭契約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數量,上訴人在投標即已知悉,其得標後,即應尋找供應商預訂材料貨源,以免價格波動風險,上訴人疏於風險控管,竟將其所生不利益,推由被上訴人承擔,顯非公平。且系爭契約未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依契約公平性、平等性原則及國防部軍備局93年3月2日結論指示,上訴人自不得就本件有所主張。雖上訴人援引行政院函示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函為據,惟上開函示,就是否追加工程款,機關仍有裁量餘地,同時應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為綜合考量,於被上訴人實無經費下,自得裁量拒絕上訴人追加工程款之請求。且本件於90年11月16日簽約,鋼筋係於91年6月始發生價格大幅變動,上訴人於簽約後未確保原物料之來源,其因此所受之損失,理應由其自行負擔。且上訴人所提與訴外人嘉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山公司」)間合約之鋼筋價格,較上訴人簽約時所估算之價格為高,惟是否確為物價上漲所致,仍有疑問。又上訴人與嘉山公司之契約,載明價格不隨物價波動而改變,上訴人自不因鋼筋價格上漲而受有損害。又上訴人業已自嘉山公司購買系爭契約所需之全部材料,非如上訴人所稱一次購足全部材料有違成本考量,實務不可行。而系爭工程並無追加,所需材料數量於訂約時即可得確定,若因原簽約訂購鋼筋數量不足,所生嗣後追加量數致成本增加,亦為上訴人之過失,應自行負擔。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附表所示4項材料之上漲,為新攻擊防禦方法,與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無關,且無顯失公平情形,應不得提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3日就系爭工程公告招標,並於同年月26日開標,經上訴人以最低價得標。兩造於90年11月6日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採購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15,800,000元。上訴人於90年11月26日開工,嗣於91年3月19日就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與嘉山公司簽訂材料買賣合約,而系爭工程業於92年11月20日經被上訴人結算驗收及發給證明書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工程採購契約、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露產工程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材料買賣合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至18、107至110頁),應堪信實。
四、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裁量增加給付之判決,惟該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等其他實際情形,以公平裁量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是若物價略有變動,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47號、47年臺上字第1771號、66年臺上字第2975號判例參照)。經查:
1.行政院為因應鋼價變動,雖訂有「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惟該處理原則係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外部之人民並無拘束力,上訴人自不得援以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且該處理原則於第1項載明:「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其屬增加契約價金者,應先考量機關經費支應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1頁),顯見該處理原則已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其由衡酌機關經費支應能力來決定是否辦理工程款之調整。則被上訴人裁量決定不增加給付,並未違反該處理原則。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逕依該處理原則計算增加給付之金額,容屬誤會。
2.觀諸上訴人購買鋼筋之供貨廠商嘉山公司94年3月3日嘉函字第005號函所附該公司自89年11月起至91年3月止之鋼筋價格表(見原審卷一第147、148頁),顯示自89年11月起至90年11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期間,嘉山公司之鋼筋價格上下波動頗大,以SD-280鋼筋為例,每公噸最低價格8,100元、最高8,800元,上下波動達8.64%;另依臺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93年11月2日臺區鋼服字第1117號函所附自89年11月起至91年3月止之國內鋼鐵原料及鋼品價格表(見原審卷第140至142頁),更可發現自90年6月起至90年10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前,鋼筋價格已呈現逐月上漲之趨勢,以SD-420鋼筋為例,每公噸平均價格由7,150元上漲至7,650元,短短4個月已上漲近7.%。顯見上訴人於90年10月26日評估是否及以多少價格投標系爭工程,以及嗣於同年11月6日評估是否簽訂系爭契約之際,衡情均已考量過鋼鐵價格大幅波動及上漲趨勢等風險,是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縱發生鋼鐵價格大幅上漲之情形,亦非屬上訴人於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遽變。
3.又依上訴人與嘉山公司於91年3月19日就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所簽訂之材料買賣合約所附鋼筋買賣價格表(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0頁),與嘉山公司上開函文所附之鋼筋價格表相較,上訴人之簽約價格較嘉山公司檢附之牌價為低,依其同樣折扣比例,若上訴人於90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後,隨即於當月與嘉山公司簽約購買鋼筋,將比其於91年3月19日實際簽約買受同樣規格及數量之鋼筋總價便宜約1,435,200元,亦即嘉山公司於該段期間之鋼筋價格上漲約15.2%,上漲比例雖然頗高,惟與系爭契約之總價額115,800,000元相較,僅佔總價額中約1.24%。按此比例,與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之總價額及合理之利潤相較,上訴人因鋼價上漲所受之損失,尚非屬不相當之損失。況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以開標最低價發包予上訴人承攬後,並未因鋼價上漲而受有任何超乎預期之利益。兩者相衡,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
⒋再者,系爭合約之鋼筋數量為1179噸,而上訴人於91年3月19日向嘉山公司所購鋼鐵總數量為1180噸,顯見上訴人於該次訂購中已一次購足系爭工程所需之鋼鐵數量。且上訴人與嘉山公司之材料買賣合約明訂「此工程單不隨物價波動而改變」,足認其價額已固定,上訴人即無因嗣後物價上漲而受損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依估驗當期金屬製品類指數之增減調整系爭工程價格,亦嫌失據。
⒌況本件於招標之時,被上訴人已將工程圖說等一切文件提供予投標廠商以供計算並投標,是系爭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項目、數量,上訴人於投標之際即已知之甚詳。而兩造於90年11月16日即簽約,上訴人卻遲至4個月後始向嘉山公司訂購所需鋼材,其因此拖延所蒙受之鋼材價格上漲之成本損失,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其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洵有未洽。
五、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上訴人於本院另行提出系爭工程尚有下列4項材料上漲:①3000psi預拌混凝土②D2 玻纖強化門80*210③陽台櫸木扶手加烤漆欄杆TYPE B④樓梯櫸木扶手TYPE C(立柱),其金額共計0000000元(其數量、單價、總價詳如附表所示),並稱其於原審主張調整之工程項目非僅限鋼筋,尚及於擋土牆、天花板等工程細目,故前開陳述乃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若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本件工程簽約後,有關鋼筋等金屬製品類之物價確有鉅幅上揚之事實,依金屬製品類物價指數計算式請求調整增加0000000元,所憑依據亦為行政院頒布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見原審卷一第9、21、32、104、129頁、原審卷二第41、42頁);而上訴人主張之調整金額計算式附表(見原審卷一第32、129頁)之工程項目雖包含擋土、天花板等,惟其附表均明確標示各該工程項目之「相關金屬項目」,並據此計算調整後增加之金額,足見上訴人於原審確未提及鋼材以外之攻擊防禦方法。則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前開4項材料之上漲,顯非原一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再者,上訴人所提前開4項材料之上漲數額計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僅占總工程000000000元之3.7%,且上訴人主張增加給付之0000000元,仍係按前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計算式為請求,核與其他材料價格之上漲無涉。故上訴人前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與否,並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均不生影響,自無不許提出即顯失公平之虞。是上訴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六、綜上,上訴人於投標系爭工程及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應已預期或可得預期鋼鐵價格大幅波動及上漲趨勢等風險,是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縱因得以預料之鋼價變動,而受有相當之影響,惟因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且經斟酌原告所受之損失,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有悖。從而,上訴人依此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增加給付1,719,227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