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49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498號
- 抗告人
- 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智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之1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乙○○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丁○○
丙○○
樓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4年7月2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9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中已陳明「被告等人尚有其他重大不法侵害伊公司之行為,...,被告等人之行為尚涉及竊盜、業務侵占、詐欺、毀損、妨害秘密及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等刑事責任,已經向調查局提出刑事告訴在案,因顧及偵查不公開規定,諸多細節未便逕予說明及提出」,伊事後並於原審首度開庭後兩週內即提出準備書狀(一),為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補充陳述,其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訟追加,令伊有補充陳述之機會,遽認伊之行為屬訴之追加,而予以駁回,於法未合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7條既以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規定,必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方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係以相對人丙○○、丁○○、乙○○、智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郁公司)四人為被告,主張丙○○於民國(下同)92年6月間利用伊公司辦理行銷活動「虛擬寶物競標大會」之機,以不正當方法竊盜伊公司以電腦程式所產生之「祝福寶石」八千餘顆,並加以轉售他人,事後為圖彌縫,在同年8月18日至27日陸續回8千餘顆祝福寶石,然經伊公司清查結果,發現該批祝福寶石之序號乃是伊公司先前業已銷售予智郁公司「歡喜樂透包」中所含之「寶石樂透卡」之序號,並非92年6月間公司為辦理行銷活動而生產之祝福寶石序號,然依當時「祝福寶石」之市價每顆約新台幣(下同)250 至300元,如丙○○利用網路收購,至少需費200餘萬元,尚若利用購買「歡喜樂透包」(其內含有寶石樂透卡),依伊公司所設定之刮寶率,丙○○必需購買4萬包始能刮出8000顆祝福寶石,則更需花費約1200萬元(歡喜樂透包市價每包299元),而丙○○竟能在10日內回填完畢,復與智郁公司之產品序號相同,因認丙○○係利用職務之便竊盜公司之營業機密,洩露予智郁公司,不法侵害伊公司之權利。伊復於事發後始發見丙○○乃智郁公司之最大股東,其與智郁公司之負責人乙○○、董事丁○○均為舊識,丁○○並提供雙親之住所供智郁公司登記為營業所在地,因認智郁公司及乙○○、董事丙○○、丁○○應依公司法第23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相對人之行為尚涉有竊盜、業務侵占、詐欺、毀損、妨害秘密及違反商標法、著作權等刑事責任,業經伊向調查局提出刑事告訴在案,為顧及偵查不公開,及避免妨礙刑事程序之進行,諸多細節未便逕予說明及提出,伊因相對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致伊公司之受損達1億元以上,爰先就其中900萬元之損害為請求等語。
(二)嗣於原審訴訟程序中93年2月27日提出準備書狀(一)主張丙○○明知伊公司乃合法取得韓國webzen公司所授權「奇蹟」線上遊戲台灣地區之營運及生產相關產品之權利,並已於91年7月2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服務標章註冊獲准在案,凡奇蹟線上遊戲之各種產品之製造、包裝設計及相關美術著作,均屬伊公司所有,竟利用職務之便,竊取伊公司所有之電磁紀錄,夥同智郁公司、乙○○等人偽造伊公司所代理、營運之線上遊戲點數卡販售,估計受到13967萬6627元之損害,爰先就其中900萬元為請求(見原審卷一第91-102頁)。
(三)嗣再於93年8月6日提出準備書狀(二)主張丙○○(壹)不法取得公司所有祝福寶石之密碼,致伊公司就祝福寶石部分所受之損害總額共計311萬5251元;(貳)偽造遊戲點數卡對外銷售,致伊公司受有可預期銷貨收入760萬元之損失,以及因為偽卡在市面上所造成之消費糾紛,使伊公司必須再無償付出相當偽卡數所能使用之點數以補償消費者,致伊又受有760萬元之損失,故公司實際上受有1520萬元之損害,兩者合計受損1831萬5251元,爰僅先就其中900萬元為請求,(肆)智郁公司、乙○○、丁○○與丙○○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282頁)。
四、按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在於相對人丙○○有無利用職務之便,竊取抗告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及電磁紀錄,並將不法所取得之電磁紀錄私下轉售他人牟利,有無逾越權限委託廠商印製遊戲卡,私下出售他人,智郁公司及其董事乙○○、丁○○是否與丙○○有共同之侵權行為,核其起訴狀所主張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與其所提出之準備書狀(一)(二)內容始終相同,僅就事實上之行為補充陳述而已,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尚難認屬訴之追加。又縱認抗告人於起訴狀內所為之事實上陳述過於空泛,但觀之抗告人係於起訴後93年2月27 日原審第二次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即提出補充陳述狀,距94年7月5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亦有相當之時日,期間原審亦曾多次開庭,自難認其有延滯訴訟或影響訴訟之終結之情事。原審未注意及此,認抗告人所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且認其所補充之事實(偽造遊戲點數卡部分)乃屬新訴,因相對人不同意且有礙訴訟之終結為由,因而予以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