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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林丁寶高鳳仙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號

原告
蕭羅連英(即蕭世珽蕭傳斌 (同上)蕭傳億 (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臺幣捌拾萬元,並自民國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其餘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蕭世珽於民國94年6月2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之後,同年10月 5日因病去世,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其繼承人蕭羅連英、蕭傳斌、蕭傳億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等影本為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蕭世珽均為勇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勇漢公司)之股東,時以蕭世珽積欠其債務新臺幣 (以下同)15,952,500 元為由向蕭世珽催索無效;經由不知情之張權國介紹,認識綽號「小劉」之張復平,基於傷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蕭世珽之意思,與張復平同謀簽立授權合約書,約定由張復平邀集同具傷害犯意聯絡之竺伯芳、吳文傑(綽號長毛)及孫振武等人,於民國91年12月20日下午 7時許,持其簽立之授權合約書,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36號前會合,以承租車位為由,誘使蕭世珽前來上址之中庭,張復平即出示上揭授權合約書,向蕭世珽催索上揭債務金額15,952,500元,惟因蕭世珽堅稱該債務係勇漢公司與甲○○間之債務,與之無關云云,張復平、吳文傑即徒手毆打蕭世珽成傷,竺伯芳及孫振武則在旁圍事;嗣因蕭世珽哀求與被告對質,被告經電話聯絡後前來。惟因被告與蕭世珽就上開債務之糾葛仍有歧見,談判破裂,張復平再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蕭世珽,終致蕭世珽受有頭部、臉部挫傷併臉部多處擦傷、紅腫,腹部挫傷等身體上之傷害,且身心受創嚴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 20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蕭世珽確有積欠被告債務,經被告遍尋無著,只好找人向其催討債務,被告並未動手或教唆他人傷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蕭世珽,至於他人是否動手傷害,因被告並未在場不知情,被告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等主張被告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蕭世珽均為勇漢公司之股東,時以蕭世珽積欠其債務15,952,500元,向蕭世珽催索無效;出具授權書委託張復平向蕭世珽催索,91年12月20日下午 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36號大廈中庭與蕭世珽處理債務糾紛、訴外人張復平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蕭世珽成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本院卷第20頁)為憑;原告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等主張被告為向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蕭世珽催索債務,基於傷害蕭世珽之意思,與訴外人張復平同謀,出具授權書委託張復平催索,約定由張復平邀集吳文傑、竺伯芳及孫振武於前揭時地到場,共同毆打蕭世珽成傷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蕭世珽之受傷與被告無涉,被告僅委託他人向蕭世珽催索債務,並無教唆他人、或親自動手毆打蕭世珽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被告對於原告等主張被告簽立授權合約書,委託訴外人張復平於前揭時地向蕭世珽催索債務,並向蕭世珽出示授權合約書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授權合約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964號卷(第81頁)足憑;被告有與張復平向蕭世珽催索債務之意思聯絡,至為明確。

(二)被告對於原告等主張被告在蕭世珽於前揭時地,為張復平等毆打後,到場與蕭世珽對質,因債務糾葛仍有歧見,談判破裂等事實,亦不爭執;參諸被告與蕭世珽間就上開債務糾葛爭議數年,積怨已深,更因而衍生多件民刑事訴訟案件及請願案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215號、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 961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61號、本院91年度上更 (一)字第851號等判決書、申冤書、報案函、請求保護聲請書等文書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卷第第226頁至第239頁、第209頁至第 225頁)可憑;堪認被告此次不尋法律途逕解決其與蕭世珽間之債務糾紛,反而委託相交不深之訴外人張復平辦理,並答應於事成之後給付鉅額之服務費 (依該授權合約書所載之內容,係被告願意給付之代辦服務報酬為實際回收金額 40%,本案若依被告委託之金額計算,訴外人張復平若催討債務成功,依約可取得 6,381,000元),足證被告於簽立授權合約書時與訴外人張復平間,即有以傷害蕭世珽之方式來催討債務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三)雖訴外人張復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均供稱:被告並未叫其毆打蕭世珽,其毆打蕭世珽係屬處理債務糾紛中之突發事件,並非被告事前授意云云,惟查被告與訴外人張復平就本案有共犯傷害罪之嫌疑,因訴外人張復平供認毆打蕭世珽,此部分之事證極為明確,難逃法律制裁,是其證詞偏頗其他同夥,而免其他同夥為法院依共犯論處,自屬情理之常。且衡諸一般常情,被告與訴外人張復平係經第三人之介紹,交情不深,張復平非有法律專業知識,被告同意以鉅額服務費委託張復平處理債務,對於張復平將以暴力討債,以獲取鉅額服務費,當有所認知,縱無明白指示張復平應如何傷害蕭世珽,亦有利用張復平等人傷害蕭世珽行為之合意,尚難以訴外人張復平所為上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合上述,被告簽立授權合約書,以鉅額服務費委託張復平向蕭世珽催索債務,由張復平邀集吳文傑、竺伯芳及孫振武等人於前揭時地,向蕭世珽出示授權合約書,一言不合,於蕭世珽被毆傷之後,又到場與蕭世珽談判不成,蕭世珽再度被毆後,始離開現場,其抗辯與張復平等無毆打蕭世珽成傷之犯意聯絡孰能置信,且其所涉共犯傷害罪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亦採同此見解,有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被告所為抗辯自無足取。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依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為向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蕭世珽催索債務,與訴外人張復平等人以暴力毆打蕭世珽成傷,已如前述;蕭世珽因之所受傷害除身體上之多處傷害外,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非無據;經查被害人蕭世珽為大學畢業,經營國際貿易;被告與被害人蕭世珽同為公司股東,因債務紛爭,竟與訴外人張復平等人以暴力毆打蕭世珽成傷,參酌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蕭世珽之身分、地位及被告尚有價值千餘萬元之不動產等情形,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本院認以80萬元為相當,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宜准許。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 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被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 03075號函,非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其敗訴部分,因訴之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亦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等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陳博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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