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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吳景源滕允潔連正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27號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柒拾萬玖仟元,及自9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乙○○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乙○○如以新台幣陸佰柒拾萬玖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9,679,500 元;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均自91年6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上訴理由㈠狀)。嗣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77 頁),就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679,500元部分,減縮為9,663,500元(見本院卷第209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關於被上訴人乙○○部分:

⒈伊於民國89年4 月15日,向被上訴人乙○○承買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7 巷11弄9號5樓之不動產(建號:永和市○○段24號,面積33.21 坪,土地坐落永和市○○段82號,面積10.45坪,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上訴人並同時交付40萬元之價金(其中30萬元為定金,10萬元為代墊仲介費用),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⒉被上訴人乙○○於簽立買賣契約書,同時將上述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並約定取得承受合建權益。其後上訴人於申辦上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中,被上訴人乙○○卻毀約拒不配合,並向法院起訴主張雙方買賣關係不存在,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述房地權狀,嗣經判決認定上訴人就上述房地,與被上訴人乙○○存有買賣關係,被上訴人乙○○之主張並無理由,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乙○○全部之請求,乙○○雖提起三審上訴,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⒊詎被上訴人乙○○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張坤益,致兩造間之前揭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僅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乙○○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乙○○於前揭兩造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後2 日,即91年6月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張坤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被上訴人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部分:

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業經被上訴人乙○○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交由上訴人保管,未依土地法第75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條之規定,將原核發系爭房地權狀註銷或於該書狀內註明,公告30日,即逕由被上訴人乙○○單獨塗銷信託登記,並重新發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致上訴人喪失系爭買賣契約合建之利益,受有損害。

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

㈢關於被上訴人內政部部分:

⒈就同一信託行為是否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 1之規定,前後有完全不同之解釋,致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34-1之規定,以及被上訴人之解釋,辦理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亦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內政部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

㈣聲明:

⒈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內政部、乙○○各應賠償上訴人967 萬9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乙○○應賠償上訴人90萬元及自9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乙○○部分:

⒈系爭契約書第 9條定有違約金之約定,依其用語可知該違約金乃屬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僅應退還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30萬元,並以等額之30萬元賠償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所謂「合建所得利益損害賠償」存在,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時即已明知不得承受該合建契約,該合建契約之利益即非其得預期之範圍。關於上訴人所謂差價補償之50萬元及房屋津貼之67萬2000元之損失,被上訴人否認其存在。

⒉債務人一物二賣乃屬契約責任範圍,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⒊上訴人於簽約時明知無法承受合建契約,顯然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部分:

⒈系爭房地係訴外人林張明月等部分共有人,依內政部88年 1月21日(八八)台內地字第8714050號函之規定,以90年8月28日90北中地登字第332970號申請書申辦信託登記予臺灣建築經理公司,未會同共有人乙○○之土地所有權人辦理,乙○○之土地所有權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 9款、第67條第3款及土地法第34-1執行要點第八點第3款之規定,應於登記完畢時公告註銷。本所依法完成公告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嗣內政部於92年11月6日以內中地字第0910016580 號函令,變更前開函釋規定,其頒行乃在本案辦竣登記之後,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登記自屬適法、有效且確定。

⒉被上訴人乙○○於91年4月24日及91年4月30日,就永和市○○段82地號土地申請信託相關登記,既屬適法確定之登記,即不因乙○○未會同申請而對其個人失其效力,故嗣後江君就個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亦為適法;且第二件塗銷信託登記,應附繳證件土地所有權狀一份,乙○○係援用第一件申請案件隨案繳付。另91年5月9日乙○○會同受託人以91北中地登字第190760號申請書,申辦塗銷信託登記;及91年6月5日以91北中地登字第23950 號申請書,申辦買賣登記,均依法檢附土地所有權狀申辦,其權狀並無滅失,自無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之規定辦理書狀補給登記。

⒊本案中本所於辦理前揭信託、塗銷信託及買賣等登記時,皆依法審查無誤,始准予登記,其處理程序亦依規定辦理,並無不法之行為,而承辦人員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並不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至上訴人所受損害乃肇因於另一被上訴人乙○○之契約不履行行為,與本所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內政部部分:

⒈查內政部88年之系爭釋示與91年釋示,前後雖有不一致,惟各有所本,前釋示並無違法情形。

⒉本件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遭受損害肇因於被上訴人乙○○之債務不履行,乃屬債權債務關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與內政部釋示之變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內政部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亦未造成上訴人權利受損,自無損害賠償可言,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93年5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就原審此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己確定。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就上訴部分範圍內廢棄原判決。嗣於本院撤回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 30 萬元部分,並減縮聲明為9,663,500 元,該部分因撤回及減縮已確定。上訴人求為改判命被上訴人等應賠償上訴人966 萬3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中和地政事務所明知乙○○非信託之委託人,仍違法准予辦理系爭各項登記,違反法律規定,顯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㈡內政部91年11月26日台內中地第0910016580號函釋自認88年所為函釋不符土地法第3條之1及信託法之規定,亦即88年之函釋顯有違背法令之重大錯誤,如前釋示確屬違法者,並不因後釋示之發布,而得以免責。

㈢被上訴人乙○○於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後 2日,即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於張坤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五、被上訴人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被上訴人乙○○:上訴人於簽約時明知無法承受合建契約,顯與有過失等語。

㈡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上訴人指稱本所護航違法准其登記,顯對法令及登記作業程序不解所致。

㈢被上訴人內政部:本件前後釋示雖有不一致,惟係基於不同因素考量,上訴人既非信託財產之委託人,以本部前後二函示,主張受有損害,自屬未洽。

六、關於被上訴人乙○○部分: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9年 4月15日,向被上訴人乙○○承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 660萬元。簽約後上訴人同時交付40萬元之價金,被上訴人乙○○則將上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其後上訴人於申辦上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中,被上訴人乙○○卻向法院起訴,主張雙方買賣關係不存在,又被上訴人乙○○前揭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嗣乙○○於91年6月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坤益,且系爭合建之房屋業經建造完工,並按合建契約之約定分配完畢等情,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三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建設公司)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及同意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審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 336號,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257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048號民事判決、中和地政事務所網路資訊閱覽資料等可稽(見原審卷第16-73 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乙○○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被上訴人乙○○應否就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於次:

㈠關於債務不履行部分:

⒈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未依契約履行,而系爭土地業經移轉於第三人張坤益,且系爭合建之房屋業經建造完工,並按合建契約之約定分配完畢等情,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有如前述,其系爭契約給付已屬不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係屬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灼然可見。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其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狀第11頁),即非無據。

⒉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 2條,除載明土地、房屋買賣標示,並註明「本買賣標的賣方乙與三普建設於85年 9月16日簽妥土地合建合約書,一切權利義務由買方承受」,是探求兩造之真意,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範圍,除就系爭房地外,並包括因被上訴人與三普建設公司所簽訂合建合約書所有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承受,至為明顯。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 34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出賣人之義務,除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或其權利之義務外,尚負有交付其物或因其權利所占有一定之物之義務甚明。查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及其因與三普建設公司合建之權利義務,則其除負有移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部分因合建而拆除)於上訴人外,並負有將因合建而分配取得之建物交付於上訴人之義務。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夫辛○○從事於建築業數十年,對於合建契約相關約定相當清楚,明知被上訴人已經與訴外人簽訂合建契約,依法不得承受該合建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亦無可能履行,是本件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查兩造於89年 4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業經載明「備註:本買賣標的賣方乙與三普建設於85年 9月16日簽妥土地合建合約書,一切權利義務由買方承受」,復記載「89年 4月15日賣方交付下列文件於買方:㈠建物權狀78北中字第1558號一張。㈡土地權狀壹張78北中字第27971號。㈢土地合建合約書。㈣同意書85年9月16日壹份。」;且被上訴人於其起訴請求前揭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審判法院亦明確認定除系爭契約第二條備註列載合建權義由被上訴人承受外,系爭買賣契約均未附有任何解除條件,買賣標的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上開原審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36號,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257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可稽,被上訴人之抗辯,核無可取。

⒋再按民法第 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60 條定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範圍,除就系爭房地外,應包括因被上訴人與三普建設公司所簽訂合建合約書所有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承受,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因給付不能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所生之損害,自應包括合建契約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約定以上訴人所繳納之價金,作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上訴人縱使受有損害,亦應以此為賠償之範圍,不包括合建所得利益之損害云云,並無可取。

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故損害賠償之請求除得請求所受損害外,尚得請求所失之利益,而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亦視為所失利益得以主張之。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喪失之合建預期利益9,663,500 元之損害賠償,即①依乙○○與三普建設85年9月16日同意書載「地主乙○○可分配之坪數為9樓及18樓各27.15坪,合計54.43坪」,每坪以25萬元計算,共計13,607,500元 (54.43×250,000 )。②依同意書載「地下二樓車位,..由乙方 (三普建設)選擇其中1車位分配予甲方 (乙○○)」,亦即乙○○受分配地下車位1個,計150萬元。③同意書載「原簽合約內第 3條第6款差價補償增減坪數,由10坪修正為20坪」,亦即乙○○受差價補償坪數20坪;每坪得按樓層定價25萬元之 9折計算互為找補,亦即關於差價補償,乙○○每坪可獲得 2.5萬元之差價利益〔25萬× (1-90%)〕,合計20坪,上訴人共受有50萬元之損失 (2.5萬×20坪)。④房租津貼部分,乙○○與三普建設公司間之土地合建契約第2條第4款約定:「自交屋日起算至通知甲方完工交屋日止,原5層樓建物部分,2 至5樓每月每戶補貼新台幣16,000元為房租補償費」,被上訴人乙○○自稱「自85年9月 16日與三普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後,即開始領收房租津貼」,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係於89年4月 15日簽立買賣契約並承受其合建契約上一切權利及義務,則上訴人應得自89年 4月15日簽約日至交屋日止,請求房租津貼部分之損害賠償即自89.4.15 買賣契約簽約日起算,至92.10.3 建物第一次登記日止,共41個月又18天,請求其中41個月部分,共656,000元 (16,000元/月×41個月)。合計共16,263,500元(13, 607,500+1,500,000 +500,000+656,000=16,263, 500 元),扣除上訴人向乙○○購買系爭不動產所應負擔之金額 660萬,計上訴人喪失之合建所得利益為9, 663,500 元 (16,263,500-6,600,000)等語。

⒍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選任香港商戴德梁行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戴德梁行)其系爭合建建物及車位之價值,經戴德梁行鑑價結果,系爭合建大樓 9樓建物每坪單價為20.5萬元,18樓每坪單價21.5萬元,地下二層平面車位價格為每個 125萬元,有估價報告書可稽(外放)。查該估價報告,係依主建物之結構、完成年度、外觀、四週環境、並蒐集鄰近地區類似不動產成效或待售案例等資料,比較研究,並附有市場價格調整表、現場位置(地籍略圖)、系爭合建建物及鄰近大樓照片,所得之估價結果,自堪採取。故依該估價結果,系爭合建耬9樓以20.5萬元/坪、18樓以21.5萬元/坪,各27.15坪,合計為11,403,000元〈計算式:(27.15×20.5萬元)+(27.15 ×21.5萬元)=11,403,000〉,地下二層平面停車位1個之利益 1,250,000元為可採,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核無可取。至於實際分配房屋坪差補貼20坪部分,上訴人既未實際參與分配,自不生坪差補貼問題,上訴人請求坪差補貼41萬元,尚非有據。房租津貼每月16000 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系爭合建大樓業經完工,並於92年10月3 日建物登記,有建物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12 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41個月之房屋津貼656,000元〈計算式:16,000元×41個月=656,000 元〉,應予准許。是故,上訴人主張因其合建大樓可得之利益為13,309,000元。扣除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 660萬元外,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損害6,709,000元〈13,309, 000-6,600,000=6,709,000 元〉,即屬有據。

㈡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上訴人起訴伊始,即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的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業經本院上開判決理由認定兩造間債之關係存在,上訴人因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嗣後給付不能)而受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為有理由,且被上訴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不成立,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須更為審判。

七、關於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內政部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家賠償,業經上訴人於起訴前請求被拒,有中和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17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20024728號函、內政部第93年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3-65頁及第179-18 2頁),其起訴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業經被上訴人乙○○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交由上訴人保管,中和地政事務所竟由被上訴人乙○○以信託方式,規避法律規定,重新發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致上訴人喪失系爭買賣契約合建之利益,受有損害。而內政部主管地政業務,就信託行為是否適用土地法第34 條之1之規定,為不當之解釋,致中和地政事務所依違法之解釋,辦理信託登記予第三人,亦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內政部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

㈢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則以:中和地政事務所依內政部88年1月21日(八八)台內地字第8714050號函之規定,准為信託登記,共有人乙○○塗銷信託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均依法定程序辦理,並無不合。嗣內政部於92年11月6日以內中地字第 0910016580號函令,變更前開函釋規定,並不溯及既往。內政部上開88年之釋示與91年釋示,前後雖有不一致,惟各有所本,前釋示並無違法情形。且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遭受損害肇因於被上訴人乙○○之債務不履行,與內政部釋示之變更,或中和地政事務所之登記,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未造成上訴人權利受損,自無損害賠償可言等語。

㈣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㈤本件上訴人所生之損害,就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信託登記,或重新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以及內政部就土地法所為函示,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而係因被上訴人乙○○債務不履行所致,有如前述,是其損害與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及內政部關於地政法規之函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內政部之抗辯,非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內政部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9,663,500 元,及自93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 6,709,000元,及自93年5月2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7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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