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6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062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正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正廷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沈妍伶律師
- 被上訴人
- 癸○○
- 被上訴人
- 地○○○
- 被上訴人
- 巳○○
- 被上訴人
- 寅○○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卯○○
- 被上訴人
- 丑○○(兼陳香桂之繼承人)
- 被上訴人
- 宙○○(即陳香桂之繼承人)
- 被上訴人
- 辛○○(兼陳香桂之繼承人)
- 被上訴人
- 壬○○(兼陳香桂之繼承人)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庚○○
- 被上訴人
- 辰○○
- 被上訴人
- 午○○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子○○
- 被上訴人
- 宇○○(即陳鐓琛之繼承人)
- 被上訴人
- 未○○(即陳鐓琛之繼承人)
- 被上訴人
- 酉○○(即陳鐓琛之繼承人)
- 被上訴人
- 天○○○(即陳鐓琛之繼承人)
- 被上訴人
- 申○○(即陳鐓琛之繼承人)
- 被上訴人
- 戌○○(即陳鐓琛之繼承人)
- 被上訴人
- 亥○○(即陳鐓琛之繼承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游孟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玄○○
- 被上訴人
- 高慶祥
- 被上訴人
- 黃高美月
- 被上訴人
- 林光輝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榮輝
- 被上訴人
- 褚林芸暉
劉鴻吉(即陳香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高慶祥、黃高美月、褚林芸暉、劉鴻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劉鴻吉之被繼承人陳香桂於原審訴訟繫屬後之民國(下同)93年12月9 日死亡(除戶戶籍謄本附原審卷㈠第145 頁),經原審准上訴人所為由繼承人劉鴻吉等人承受訴訟之聲請。而被上訴人劉鴻吉並未向陳香桂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聲明拋繼承一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6 月21日士院鎮家少科336 字第096020923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 頁)。茲被上訴人劉鴻吉具狀以伊業於94年11月1 日將自被繼承人陳香桂處繼承之臺北縣八里鄉○○里○段蛇子形小段第345-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繼分協議由另一被上訴人宙○○繼承,並已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諭令上訴人撤回對伊之訴云云,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同條例之規定收回自耕外,即「應」與承租人續訂租約。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租期雖已屆滿,惟並未經被上訴人即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上訴人既願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應依上訴人之要求續訂租約。被上訴人非但不依前開規定辦理續訂租約,且於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爭議委員會調處決議「應辦理租約變更續訂」後,仍拒不辦理。上訴人始終有自任耕作種植竹筍之事實,從未將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出借予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上縱有設置檳榔攤,因面積不及系爭土地之1/1,000,倘任由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顯嚴重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且該檳榔攤係用以堆放農具,與耕作具有密切關係。至上訴人於調解程序為求順利續訂租約,所為檳榔攤係供他人使用之陳述,乃調解時所為之讓步妥協,不能憑供裁判基礎,亦乏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曾將系爭土地之一部供他人營業使用。兩造自47年後,即無書面租賃契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規定,上訴人仍得請求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因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單獨申請租約登記,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續辦耕地租賃契約登記手續(租賃之條件如原租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續辦耕地租賃契約登記手續(租賃之條件如原租約)。
二、被上訴人癸○○、地○○○、巳○○、寅○○、丁○○、戊○○、卯○○、丑○○、宙○○、辛○○、壬○○、丙○○、庚○○、辰○○、午○○、己○○、乙○○○、子○○、宇○○、未○○、酉○○、天○○○、申○○、戌○○、亥○○、林光輝、林榮輝及褚林芸暉則抗辯:㈠兩造並不爭執系爭租約於47年12月31日即終止,嗣後即未再訂立書面之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規定,耕地租約訂立之登記,應以已有合法訂立之租約存在,為其前提條件,即以「書面」為其生效要件。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民法租賃章節之特別規定,自無民法不定期租賃契約規定之適用。系爭租約既於47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即無租賃關係存在,並無合法訂立之租約存在,上訴人自無申請為租約訂立之登記之餘地。㈡上訴人已自認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檳榔攤、鐵皮屋及流動廁所,並未農地農用。而上開檳榔攤係由上訴人之姪子所設置,亦經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自認。至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主張上開檳榔攤之設置,業經被上訴人寅○○同意,為被上訴人寅○○所否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及第2項「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原租約無效,被上訴人自得收回系爭土地。㈢有關系爭土地未供作農業用途之證明,尚有臺北縣政府於92年8 月1 日所發北府農務字第0920475225號函,及被繼承人辰○○之遺產稅申報時,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定系爭土地非供農業使用而需繳納遺產稅之相關文件;且被繼承人辰○○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6年成立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中,系爭土地於備註欄並無「三七五減租」之記載。系爭租約已歸於無效,上訴人之本件請求,自屬無據。㈣上訴人並未繳納租金,被上訴人之權利已嚴重受侵害等語,共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高慶祥、黃高美月及劉鴻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曾與高俊等三人就系爭土地訂立租期自42年1 月1 日起至47年12月31日止之書面租約,此有臺北縣八里鄉公所94年3 月9 日北縣八民字第0940003440號函所附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臺北縣八里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50 頁至第152 頁)。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1頁至第57頁)。
㈢系爭土地現有耕作種植竹筍之事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7頁至第19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47年12月31日後,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㈡上訴人是否因未自任耕作或將耕地一部或全部轉租他人而使兩造間之租約無效?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續訂租約手續,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如收回系爭土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47年12月31日後,是否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所明定,惟該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書面」為耕地租約之生效要件,因兩造於47年12月31日後即未訂立書面租約,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⒉次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意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所明定;是租賃關係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85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耕地之租佃,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而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復為土地法第109 條所明定。
⒊經查,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俊等三人就系爭土地訂立租期自42年1 月1 日起至47年12月31日止之書面租約,該書面契約屆期後,雖未另訂立書面租約,惟上訴人於47年12月31日以後仍繼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綠竹筍,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地輪作、休耕明細表及土地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16頁至第19頁),被上訴人亦未爭執上訴人於47年12月31日後仍有繼續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且未能舉證渠等有何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收回自耕之情,依上開規定,兩造於47年12月31日後就系爭土地即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繳納租金一節,縱為真實,亦係上訴人違反租賃契約承租人義務,及被上訴人得否據以終止不定期租賃之問題,尚不影響兩造於47年12月31日後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未另行簽訂書面租約,自47年12月31日後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契約存在,上訴人不得以承租人身分請求續訂租約云云,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是否因未自任耕作或將耕地一部或全部轉租他人而使兩造間之租約無效?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出租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而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另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原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520號、80年臺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93年5 月31日在臺北縣八里鄉公所租佃爭議委員會就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調解時,自承在系爭土地設置檳榔攤,供其姪子販賣檳榔之用,而從事商業行為等情(調解程序筆錄見原審卷㈠第19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已自認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檳榔攤、鐵皮屋及流動廁所之事實(見原審9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堪信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有將耕地一部轉租(出借)予他人,就該部分未自任耕作之事實為真。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於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轉租(出借)他人設置檳榔攤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然消滅。上開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自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所規定調解中之陳述有間,上訴人指摘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尚有誤會。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檳榔攤係得被上訴人寅○○之同意,並經證人蔡詩祥於原審94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與上訴人之主張相同之陳述,惟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業已取得全體出租人之同意;況縱全體出租人確曾同意上訴人設置檳榔攤從事商業行為,亦不能解免上訴人已違反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事實,上訴人即不得主張兩造間存在有應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範之耕地租佃契約。上訴人另主張業已將檳榔攤等工作物拆除,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情形一節,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既於上訴人設置檳榔攤時即應全部向後歸於無效,無待於被上訴人另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縱上訴人嗣後已無一部轉租(出借)及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亦不影響已歸於無效之租賃關係。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續訂租約手續,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如收回系爭土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意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所明定。惟兩造間於上訴人申請臺北縣八里鄉公所調解時,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不得以耕地承租人之身分,請求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續訂租約。況兩造間租賃契約因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而歸於無效之前,兩造原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所指「租期屆滿請求續訂租約」之適用前提。
⒉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契約,既於上訴人設置檳榔攤時即應全部向後歸於無效,無待於被上訴人另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如收回系爭土地,於法有據,自未違反誠信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續訂耕地租約,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