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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25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昆煇李錦美陳駿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25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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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8 月29日以其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為由,命被上訴人之處長李昭儒交出所保管屬被上訴人所有印章4枚 (包括印鑑章、支存章、活存章、外幣章,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印章),上訴人迄今仍占有系爭印章。惟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29日召開之董事會係由上訴人非法擔任主席,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所為改選董事長決議應屬無效,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長仍為甲○○。又依被上訴人94 年2月24日董事會決議,系爭印章應由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保管,而非由董事長保管,縱如上訴人所稱其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亦無權保管系爭印章;況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業經法院拍賣,致上訴人持股低於選任當時持股之二分之一,依公司法規定其董事資格當然解任,亦無法被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印章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29日召開之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上訴人有權保管系爭印章,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印章係伊所有,上訴人於94年8 月29日以其係伊董事長為由,命伊處長李昭儒交出系爭印章,上訴人迄今仍占有系爭印章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印章管理清冊及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可證(原審卷43-50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於94年8 月29日召開之董事會係由上訴人非法擔任主席,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所為改選董事長決議應屬無效,上訴人並非伊董事長,董事長仍為甲○○;又依伊94年2 月24日董事會決議,系爭印章應由副總經理保管,而非由董事長保管,上訴人亦無權保管系爭印章,應將系爭印章返還予伊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召開董事會應由董事長擔任主席,如由不具上開法定資格者擔任主席,則經其主持之董事會決議,其決議方法不能謂非違反法令,自構成決議無效之原因。查被上訴人94年8 月29日董事會係由董事長甲○○召集,甲○○並親自出席,有該次董事會議程及簽到表可稽(原審卷51-52頁), 被上訴人董事長甲○○既親自出席該次董事會,且無不能行使職權情形,自應由董事長甲○○擔任主席而主持董事會,然該次董事會係由上訴人自任為主席而召開,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主席部分記載為「丙○○董事長」可證(原審卷11頁),且經到場2 位監察人盧映潔、林美杏立即對上訴人違反公司法規定表示異議,並於同日辭去監察人職務,有監察人盧映潔之辭任書及2 位監察人行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可按(原審卷53-55頁), 足見該次董事會確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且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亦認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29日董事會之決議係由上訴人擔任主席,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不符,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決議應不生效力, 有經濟部94年10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43293063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14-1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該次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為可採信,上訴人辯稱伊係經該次董事會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云云,並不足採,堪認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仍為甲○○。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曾於94年2 月24日董事會決議公司重要印鑑大小章由董事長及副總分開保管,以達內控管理標準,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可稽(原審卷69-70頁), 上訴人既出席該次董事會,且對該次會議內容未表示意見(原審卷72、74頁),足見該議事錄所載內容為真實,則依該次董事會決議,縱如上訴人所稱伊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亦非即有保管系爭印章之正當權源,更遑論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董事長,已如上述,是上訴人辯稱伊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有權保管占有系爭印章云云,並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其他以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印章之正當權源,自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印章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25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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