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29號
- 上訴人
- 丙○○(吳添福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甲○○(吳添福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乙○○(吳添福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永昌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歐龍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被告吳添福提起上訴後,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9 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吳李火烈、甲○○、丙○○、乙○○、吳文輝、黃吳鳳鶯、吳姿妙,但吳文輝、黃吳鳳鶯、吳姿妙拋棄繼承;吳李火烈於96年1 月3 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甲○○、丙○○、乙○○、吳文輝、黃吳鳳鶯、吳姿妙,但吳文輝、黃吳鳳鶯、吳姿妙拋棄繼承,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審卷第57、376 頁;本院卷1 第143至151 ),上訴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1 第71、77至79、163 、164 頁)可稽,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爰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2818建號,門牌號碼同市○○○路○ 段139 號地下1 樓(下稱系爭地下1 樓)為地主戶即伊、宋祺英、宋徐繡英、古玉嬌(下稱被上訴人等地主)、建商吳添福、庚○○、彭清霖、陳盛男、丙○○、鄭兆麟(下稱吳添福等6 人)、買受人黃英桃等人共有,劃分為55個攤位,全體共有人約定由被上訴人等地主及吳添福等6 人分管編號B1至B15 、B17 至B21 、B24 、B25 至B31 、B34 至B40 、B42 、B43 、B45 、B47 至B53、B55 共計46個攤位,並委任吳添福出面於84年4 月20日出租系爭地下1 樓全部予中國人理髮院,但吳添福收取84年8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之租金後,未分配予被上訴人等地主,經宋祺英、宋徐繡英、古玉嬌於92年10月1 日將其等對吳添福之債權讓與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對吳添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5,246,64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5 年時效;被上訴人等地主、吳添福等6 人共有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2819建號(門牌號碼同市○○○路○ 段139 號2 樓,下稱系爭2 樓)、2816建號(門牌號碼同市○○○路○ 段139 號6 樓,以下稱系爭6 樓)、2817建號(門牌號碼同市○○○路○ 段139 號1 樓,以下稱系爭1 樓),吳添福等6 人委由被上訴人出租系爭2 樓予訴外人壬○○,但被上訴人未分配租金3,801,473 元予吳添福等6 人、委由被上訴人先後出租系爭6 樓予來來冰宮、紫晶城夜總會,但被上訴人未分配租金16,110,900 元予吳添福等6 人、委由被上訴人出租系爭1 樓予劉仁順,但被上訴人未分配租金4,147,800 元予吳添福等6 人,吳添福等6 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各該租金;被上訴人等地主提供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193-14、190-293 、193-247 、193-248 、193-249 、193-250 、193-251 、193-252 、193-253 、193-254等地號土地,由吳添福等6人出資興建「一桂商業大樓」,該基地經合併、分割增加同地段193-363、193-364、193-365 、193-510 、193-579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等地主未依合建契約移轉應有部分58.5% 予吳添福等6 人,吳添福等6 人得本於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等地主賠償7,971,906 元;被上訴人等地主未依合建契約,移轉系爭地下1 樓應有部分10,000分之65(面積5.05平方公尺)、系爭1 樓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338(面積15.61 平方公尺)、系爭2 樓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755(面積12.46 平方公尺)予吳添福等6 人,吳添福等6 人得本於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等地主賠償1,502,858元,經庚○○、陳盛男、丙○○、彭清霖之繼承人、鄭兆麟之繼承人將其等對被上訴人等地主之各該債權讓與伊,爰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79,053 元,及自9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關於系爭地下1樓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1 樓為被上訴人等地主、吳添福等6 人及黃英桃等人共有,劃分為55個攤位,由被上訴人等地主、吳添福等6 人分管編號B1至B15 、B17 至B21 、B24 、B25 至B31 、B34 至B40 、B42 、B43 、B45 、B47 至B53、B55 共計46個攤位,全體共有人委任吳添福出面於84年4月20日將系爭地下1 樓全部出租予中國人理髮院,自84年8月1 日起至86年7 月31日止2 年期間收取月租150,000 元、自86年8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6 年期間收取月租160,000 元,共計收取15,120,000元等語,經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配置圖、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1至15、38至41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相符(原審卷第246 至249 頁),並有證人戊○○於97年5 月12日證稱:「(問:地下1 樓承租情形?)是由周為禮、我先後代表中國人理髮廳租的,從78年開始承租迄今。(問:出租人是吳添福?)是的,一開始是吳添福本人出面,後來他授權給乙○○... 吳添福有寫授權的紙條,當時他還可以走路... (提示本院卷3 第101 頁,問:是否這張授權書?是的... (問:租金如何收取?)我們之前是1年1次,後來改為半年1 次,直接寄支票跟費用請款單過去,寄到新竹給吳添福,後來給乙○○受領並在請款單上簽名後寄單據回來給我,一直都是這樣處理。」,及提出請款單、租賃契約書(本院卷3 第49至51、66至86、93至95頁),可資佐證。上訴人於92年12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上開租賃及委任契約關係(原審卷第54頁),再於本院97年4 月3 日準備程序自認吳添福自84年8 月1 日起收取系爭地下1 樓租金(本院卷3 第25頁)。其間上訴人雖曾抗辯吳添福係本於分管契約,非本於委任契約,管理系爭地下1 樓云云(原審卷第268 頁),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⒉按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查被上訴人主張:吳添福未依委任契約,分配租金予被上訴人等地主,經伊於92年3 月24日催討未果,宋祺英、宋徐繡英、古玉嬌於92年10月1 日將其等對吳添福之債權讓與伊,經伊以起訴狀之送達對吳添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提出律師函、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42、4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兩造於96年7 月16日協議簡化爭點,確認被上訴人等地主就租金收益之分配比例為100,000分之35827,吳添福等6 人之分配比例為100,000分之50503(本院卷2 第23頁反面;卷3 第35頁),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417,042.4 元(15,120,000×35827/100,000)。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5,246,640元,尚非無據。
⒊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抗辯:吳添福等6 人委任被上訴人出租系爭1 樓,吳添福向被上訴人收取分配之租金時,被上訴人未要求抵銷吳添福應分配之系爭地下1 樓租金;乙○○、吳添福、被上訴人於87年8 月30日與系爭1 樓所有權人開會時,被上訴人未表示其未受分配系爭地下1 樓租金;吳添福委任被上訴人管理系爭2 樓,於87年5 月26日由被上訴人交付古玉嬌、宋徐繡英之系爭地下1 樓所有權狀影本予己○○即中國人理髮院,乙○○則交付系爭2 樓所有權影本予系爭2 樓之承租人壬○○,以供主管機關定期安全檢查之用,顯見被上訴人承認吳添福已分配系爭地下1 樓租金予被上訴人等地主云云,固提出簽到簿、會議紀錄、收據為證(本院卷3 第151 至155 、159 頁),並有證人劉正吉於94年1 月14日證述:「我只是地下1 樓之共有人,現在是由吳添福負責出租,他在每年年底將我應得之租金滙給我。(問:迄今吳添福有無積欠證人租金?)沒有... (問:吳添福管理後,共有人有無開過會?對過帳?)沒有,我們信賴管理人。(問:有無聽說其他共有人沒拿到租金?)沒有。」(原審卷第321 至323 頁)佐證。惟被上訴人分配系爭1 樓租金予吳添福等6 人時是否行使抵銷權,乃被上訴人之自由,被上訴人選擇不行使,尚難據以認為其承認吳添福已依約分配系爭地下1 樓租金予被上訴人等地主。又被上訴人等地主委任吳添福出租系爭地下1 樓予中國人理髮院,吳添福等6 人委任被上訴人出租系爭2 樓予壬○○,中國人理髮院、壬○○依租賃契約,有請求吳添福、被上訴人提供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供其等向主管機關申辦安全檢查之權利,則被上訴人等地主、吳添福配合提供所有權狀影本,乃便於吳添福、被上訴人等地主對外執行委任事務,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等地主承認吳添福已依約分配系爭地下1 樓租金。又87年8 月30日會議係討論系爭1 樓所有權人相關事務,未討論系爭地下1 樓之管理事務,被上訴人縱令未於該次會議爭執吳添福未分配系爭地下1 樓租金,亦難謂被上訴人默示承認吳添福已依約分配。再查,吳添福雖已分配系爭地下1 樓租金予劉正吉,但無從據此推論吳添福亦已分配租金予被上訴人等地主。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吳添福有交付系爭地下1 樓租金予被上訴人等地主之事實,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⒋按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6 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民法第126 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請求權,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云云。惟法律就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委任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無特別規定。吳添福等人本於委任契約,係於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後,始有分配租金予被上訴人等地主之義務,且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等地主與吳添福事先約定吳添福應定期分配租金,吳添福非不得於委任事務終了時一次結算分配租金予被上訴人等地主,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等地主行使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本文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始消滅,而非適用民法第126 條,僅有5 年短期時效。則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分配自84年8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期間之租金,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㈡關於系爭2 樓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地主、吳添福等6 人為系爭2 樓之共有人,全體共有人委由被上訴人於83年2月1日起出租系爭2 樓予壬○○、辛○○,迄88年7 月31日止共計47月期間月租170,000 元,自88年8 月1 日起至90年1 月30日止共計18月期間月租180,000 元,自90年2 月1 日起至91年7 月31日止共計18月期間月租190,000 元,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2年7 月31日止共計24月期間月租200,000 元等語,提出壬○○名片、照片為證(原審卷第93、94頁)。
⒉被上訴人自認:宋祺英自87年2 月1 日起至92年1 月31日期間出租系爭2 樓予壬○○,自87年2 月1 日起至88年7 月31日止月租130,000 元,吳添福可受分配116,064 元、自88年8 月1 日起至90年1 月31日止月租135,000 元,吳添福可受分配120,528 元、自90年2 月1 日起至91年7 月31日止月租140,000 元,吳添福可受分配124,992 元、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2年1 月31日止月租145,000 元,吳添福可受分配43,152元,以上總計404,736 元(包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抗辯抵銷系爭2 樓租金367,586.7 元為有理由部分),得予抵銷等語(見本院卷3 第442 頁),應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採,則據以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減為4,841,904元(5,246,640- 404,736)。
㈢關於系爭6 樓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吳添福等6 人為系爭6 樓之共有人,吳添福委任被上訴人自72年5 月12日起至76年8 月1 日止期間出租予來來冰宮,再自76年9 月18日起至86年3 月31日止出租予他人經營紫晶城夜總會,月租至少170,000 元,但被上訴人未分配所收取之租金予吳添福等6 人,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10,900 元,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上訴人應就抗辯之事實(即被上訴人出租系爭6 樓並已收取租金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72年5 月12日起至76年8 月1 日止期間出租系爭6 樓予來來冰宮乙節,僅提出營業事業登記資料證明來來冰宮設立登記於上址之事實(本院卷3 第429 頁),就被上訴人為出租人並收取租金之事實,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分配此部分租金予吳添福等6 人,並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非有理由。
⒊上訴人乙○○提出與被上訴人於92年3 月31日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被上訴人表示:「那個6 樓,就是以前我租給舞廳的」、「我們兩個一起到中壢稅捐處去,去查那個6 樓是哪個時候歇業,歇業的時候就有日期,歇業以前,就來算租金,我拿的租金多少?那不是很清楚的就算出來了嗎?」,上訴人乙○○問:「租舞廳租到幾年?」,被上訴人表示:「租到85年」、「86年以後就沒有租了。」、「看哪個時候歇業,歇業以前的租金是我收的,就弄清楚了,這就是6 樓的部分。」(原審卷第165 至172 頁),被上訴人顯已承認出租系爭6 樓予他人經營舞廳,並已收取租金,迄舞廳歇業時止,尚未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又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6年8 月14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61031781號函、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96年8 月17日桃稅壢參字第0960020674號函,顯示紫晶城商城於76年9 月18日在系爭6 樓設立登記,經營舞廳,於85年4 月歇業(本院卷2 第58、60至62頁),與被上訴人自承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抗辯系爭6 樓之共有人委任被上訴人自76年9 月18日起至85年3 月31日止期間出租系爭6 樓全部予他人經營紫晶城商城,被上訴人已收取租金,但未分配予吳添福等6 人等語屬實。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85年4 月起繼續出租系爭6 樓並已收取租金乙節,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⒋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人受委任於76年9 月18日起至85年3 月31日止期間出租系爭6 樓,並已收取租金,但尚未分配租金予吳添福等6 人,吳添福等6 人依委任契約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分配此部分租金之事實。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收取之月租至少170,000 元乙節,不能提出證明,揆之上開規定,本院非不得審酌其他情況,依所得心證定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數額。經查,吳添福、宋祺英等人於78年8 月1 日起至81年7 月31日止期間出租系爭2 樓予周為禮,約定月租120,000 元;宋祺英於81年8 月1 日起至84年7 月31日止期間出租系爭2 樓予周為禮,約定月租130,000 元,有證人戊○○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115 頁;本院卷3 第87至92頁)。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使用執照及系爭2、6樓建物登記謄本,顯示用途依序為商場、餐廳,面積依序為710.08平方公尺、705.50平方公尺(本院卷3 第235 、344 、402 頁),紫晶城商城事實上亦以舞廳為營業,堪認系爭2、6樓之面積及經濟利益相當。而上訴人抗辯系爭2、6樓之租金收益相當等語,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自得參酌系爭2 樓出租條件,作為判斷被上訴人於同時期出租系爭6 樓予他人經營紫晶城商城之租金收益數額之依據。至上訴人抗辯系爭6 樓使用範圍包括7 樓云云,與上開使用執照顯示無第7 層部分不符,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從而,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出租系爭6 樓予他人經營紫晶城商城,自76年9 月18日起至81年7 月31日止共計約58個月期間,收取月租120,000 元;自81年8 月1 日起至85年3 月31日止共計44個月期間收取月租130,000 元,即共計收取租金12,680,000元,吳添福等6 人自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配此部分租金。又被上訴人係受吳添福等6 人委任執行出租事務,被上訴人收取租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主張吳添福等6 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配租金云云,尚非有據。
⒌上訴人抗辯:庚○○、陳盛男、彭清霖之繼承人代表人彭信德、鄭兆麟之繼承人代表人鄭鎰宗於96年間將其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等語,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本院卷2 第41頁)。惟被上訴人主張:彭清霖於76年5 月24日死亡,由彭信德、彭素琴繼承;鄭兆麟於78年2 月12日死亡,由鄭邱水真、鄭鈺鸞、鄭鎰宗、鄭景仁、鄭景德繼承,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轉讓債權,不生債權讓與效力等語,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1 第208 頁),本院再調取彭素琴之戶籍資料,發現彭素琴於91年6 月20日死亡,由余顯堂繼承(本院卷3 第245-1 至245-4 頁),經本院闡明上訴人應證明彭信德、鄭鎰宗有權代理其他繼承人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事實(本院卷3 第249 、250 頁),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明,應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僅受讓取得庚○○、陳盛男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未能受讓取得彭清霖、鄭兆麟之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⒍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按照系爭6 樓登記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租金分配比例(本院卷3 第273 頁反面)。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6 樓之登記簿謄本及登記謄本,顯示吳添福、庚○○、陳盛男、上訴人丙○○應有部分自建物第一次登記起迄今均各為1,000分之117,合計1,000分之468(本院卷3 第402至410頁),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租金5,934,240元(12,680,000×468/1,000)。
⒎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查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地下1 樓租金4,841,904 元之債權,雖有一部分受讓自宋祺英、宋徐繡英、古玉嬌,但於債權讓與生效時,該債權主體即變更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非不得以其依同上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6 樓租金5,934,240 元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債權,二債權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全部消滅,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為任何給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79,053 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