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更二字第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更二字第2號
- 原告
- 陳重安
- 訴訟代理人
- 俞浩偉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展瑞
- 被告
- 林志成
- 被告
- 張清朝
- 被告
- 張清榮
- 被告
- 張清風
- 被告
- 張國祥
- 被告
- 陳金龍
- 被告
- 陳曜宏
- 被告
- 張燦量
- 被告
- 洪有春
- 被告
- 張王挑
- 被告
- 陳淑華
- 被告
- 連來發
- 被告
- 張垂源
- 被告
- 陳煙男
- 被告
- 黃淑雲
- 被告
- 林詩謀
- 被告
- 蔡招治
- 被告
- 陳俊男
- 被告
- 陳俊榮
- 被告
- 林玉錦
- 被告
- 蔡英山
- 被告
- 蔡榮修
- 被告
- 陳中南
- 被告
- 劉王素梅
- 被告
- 胡哲源
- 被告
- 莊焜正
- 被告
- 蔡佩芳
- 被告
- 張廖美華
- 被告
- 張玉英
- 被告
- 丁瑞香
- 被告
- 邱志隆
- 被告
- 劉武昌
- 被告
- 劉秋珍
- 被告
- 温淑慧
- 被告
- 温禮平
- 被告
- 温禮文
- 兼上2人
- 法定代理人
- 薛素貞
- 被告
- 張國川
- 被告
- 陳冠宇
- 被告
- 陳冠中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炳亮
- 法定代理人
- 曾金造
- 被告
- 許哲賓
- 被告
- 周素春
- 被告
- 林欣怡
- 被告
- 陳麗卿
- 被告
- 劉淑美
- 被告
- 洪振欽
- 被告
- 劉麗嬌
- 被告
- 張家榮
- 被告
- 張耀元
- 被告
- 邱顯福
- 被告
- 陳瑜
- 被告
- 林芸米(原名「林桂美」)
- 被告
- 陳美秀
- 被告
- 陳惠玉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宗宏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莊翠雲
- 被告
- 張豐明
- 被告
- 張文彥
- 被告
- 張文堅
- 被告
- 陳張勸
- 被告
- 高張淑
- 被告
- 張靜梅
- 被告
- 張吳碧娥
- 被告
- 張羽斐
- 被告
- 張素玲
- 被告
- 許瑋芳
- 被告
- 高建源
- 被告
- 黃靜華
- 被告
- 連勝彥
- 上1人法定代理人
- 崔益麗
- 上1人法定代理人
- 連武偉
- 被告
- 盧豐基
- 被告
- 莊素梅
- 被告
- 施錦珊
- 上1人訴訟代理人
- 柯盛堃
- 被告
- 蕭旨禪
- 訴訟代理人
- 周忠龍
- 被告
- 鄭育順
- 被告
- 鄭百順
- 被告
- 鄭如珊
- 被告
- 張崑山
- 被告
- 邵美桃
- 被告
- 黃廣賢
- 被告
- 李義雄
- 被告
- 李崇清
- 被告
- 劉秋弘
- 被告
- 林寶月
- 上1人訴訟代理人
- 陳清火
- 被告
- 吳佳靜
- 被告
- 廖玉妹
- 被告
- 李馥華
- 被告
- 陳麗玉
- 被告
- 塑恆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樹
- 被告
- 廖厚舜
- 被告
- 李明聰
- 上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平義律師
- 被告
- 劉陳敏
- 被告
- 劉中琪
- 被告
- 劉中文
- 被告
- 劉秀蘭
- 被告
- 劉秀華
- 被告
- 邱素英
- 被告
- 林高煊
- 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鄧翊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以變價之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對被告林志成、張清朝、張清榮、張清風、張垂源、張國祥、陳金龍、陳曜宏、呂朱淑華、張燦量、洪有春、張王挑、陳淑華、連來發、陳煙男、卓蹺、黃淑雲、林詩謀、張崑山、邵美桃、黃廣賢、蔡招治、李興元、陳俊男、陳俊榮、林玉錦、李義雄、李崇清、蔡英山、蔡榮修、陳中南、劉王素梅、劉秋弘、劉陳敏、林寶月、吳佳靜、胡哲源、莊焜正、蔡佩芳、張廖美華、柯秋賢、廖玉妹、李馥華、張玉英、丁瑞香、邱志隆、林成龍、李正浩、劉武昌、劉秋珍、林成龍、洪登財、沈淑蘭、陳麗玉、塑恆股份有限公司、陳金樹、廖厚舜、戴明堂、李勇廷、李明聰、李建良、林金和、鄒秀蓮、薛素貞、溫淑慧、溫禮平、溫禮文、黃碧珠、張國川、陳冠宇、陳冠中、陳炳亮、劉中琪、劉中文、劉秀蘭、劉秀華、沈修賢、許哲賓、董羨美、周素春、林欣怡、邱素英、張信一、張豐明、張靜梅、張文彥、張文堅、張許清香、陳張勸、高張淑、葉建宏起訴(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嗣因部分被告於訴訟進行中陸續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是原告即陸續撤回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部分被告之起訴,並追加起訴其後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為被告,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又其撤回訴之一部,業經被告同意,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均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志成、陳炳亮、張清榮、張清風、張國祥、張燦量、洪有春、張王挑、陳淑華、連來發、陳煙男、黃淑雲、林詩謀、蔡招治、陳俊男、陳俊榮、林玉錦、陳中南、劉王素梅、胡哲源、張玉英、丁瑞香、邱志隆、劉武昌、劉秋珍、薛素貞、温淑慧、温禮平、温禮文、張國川、陳冠宇、陳冠中、許哲賓、周素春、林欣怡、陳麗卿、劉淑美、洪振欽、劉麗嬌、張家榮、邱顯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張豐明、張文彥、張文堅、陳張勸、高張淑、張靜梅、張吳碧娥、張素玲、張羽斐、高建源、黃靜華、連勝彥、盧豐基、莊素梅、鄭育順、鄭百順、鄭如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為原告陳重安與被告張清朝等98人所共有,地目林、面積167,351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120分之369,兩造土地共有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載。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法律上又無禁止分割之規定,在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應為法之所許。至於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配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裁判分割之方法,應以民法第824條所定原物分配、變價分配、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三種情形為限,且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者外,裁判分割不能創設新共有關係,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二)查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雖當初土地地主有概略之分管狀態,惟其後因土地所有人繼承或買受等原因,致使用現狀與當初原分管之概略已大不相同,甚至有分別共有人占用土地超出其應有部分面積甚多,或雖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而無占有土地之情形,抑有進者,該地為山坡林地,平緩之精華土地僅為少數人所搶占,其他坡度高陡之土地,因無甚經濟價值,則乏人問津,為求公允,並免土地因共有人過多,占有土地之多寡不均及所占土地之地價厚薄之不同,造成流弊不利於土地之開發並有失公平,應有重新訴請鈞院為裁判分割,俾等合兩造當事人之衡平利益,兼顧各共有人分配土地價值之公允,以免有失所分得土地權益之厚薄,致失公平。從而,請求將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並未規定非經共有人協議,不得逕行訴求法院裁判分割,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為下列分配」,雖民法第824第1、2、3項定有明文,但此係指共有物分割之方法,而非係請求裁判分割起訴必備之要件,則被告陳曜宏固辯稱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即訴請裁判分割,其訴為不合法,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等語,惟此顯有誤解。再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令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是法院定裁判分割分法,自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四)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地目為林,面積167,35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邵美桃、黃廣賢、李義雄、李崇清、劉秋弘、林寶月、吳佳靜、廖玉妹、李馥華、陳麗玉、塑恆股份有限公司陳金樹、廖厚舜、李明聰、張崑山部分:
1.系爭土地位於林口特定區計畫案之保護區,非屬農業用地,並無禁止分割之法令規定,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以原物分割亦無困難,亦無因分割而致不能為經濟利用之虞,故以原物分割為妥適。
2.有關分割方法,被告建議應依附位置圖為分割,始符經濟及公平原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僅有張阿樹、張阿賞、張水發、張水柳、陳榮華等五人,其五人間早有分管協議,即使係輾轉由原共有人處購得應有部分之買受人間,亦繼受原共有人之分管協議,買受之應有部分約定各自使用之範圍,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29 號拆屋還地事件審認屬實,並已告確定。原告及其胞兄陳重江合夥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水發之後手褚秋金輾轉購買應有部分,而原告胞兄陳重泰與陳金龍、被告陳曜宏則合夥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水柳之後手張清通買受應有部分。嗣原告再與其胞兄陳重江、陳重泰及陳金龍、陳曜宏合夥,在其等向前手所購買原約定使用範圍內開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後出售。申言之,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即與陳重江、陳重泰、陳金龍、陳曜宏合夥在前手分管之範圍內開發整地,相互間並約定使用範圍,而以之出售予被告陳金樹、李崇清、李義雄、陳麗玉、吳佳靜等人,此項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29 號判決確定。故被告邵美桃、黃廣賢、李義雄、李崇清、劉秋弘、林寶月、吳佳靜、廖玉妹、李馥華、陳麗玉、塑恆股份有限公司、陳金樹、廖厚舜、李明聰、張崑山等15人現在之位置均係直接或間接向原告等合夥所買受,使用之位置亦係出賣人所指定,被告等15人均已在前手所指定之位置上興建廠房,迄今均逾15年以上,基於經濟效用及信賴原則,該土地之分割方法自以分管面積為分割,最為妥適公允。
3.本件共有人就系爭共有物如何分割,於民國96年間,即在鈞院三重簡易庭進行調解,為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故由鈞院三重簡易庭於96年6 月7 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故系爭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是共有人之一即被告陳曜宏於99年9 月12日所提之答辯狀所述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即訴請裁判分割,其訴不合法乙節,顯有誤會。
4.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167.351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按分管面積為分割。
(二)被告陳曜宏部分:
1.系爭土地分管事實,始自日治時代各分管人、地、事均依所有權人自居。按系爭土地五大分管家族始自日治時代,時隔約70餘年,均各業各管相安無事,各分管人經營系爭土地分區,無不視同本身就是地主,就是所有人之類同地主經營管理模式,祖宗數代相傳,均已在各自經營分區投下巨資興建房屋或各種駁坎或種植經濟作物等工事營生,所有花費血汗難以估計,據說共有人張清朝老先生現今仍持有該系爭地號分管證明,願提供與共有人分享。
2.系爭山坡地坡度約大於30度,如欲開發成建築平面用益也所得系數應小於0.4 ,例如:「開發山坡地面積1000坪×山坡地開發係數0.4 =所得土地平面積約400 坪」其餘駁坎、道路、陡峭坡地等均屬於公用地役關係用地,合先敘明。惟自78年3月10日原告向原地主褚秋金購得H分管丘塊佔系爭土地後,未經各共有人同意即擅自雇用多部怪手、沙石車等開發山坡地機具開山整地,約歷經二年工期。其中第一個工事就是擅自占地開挖系爭土地由H分管區起之連外道路工事始完成如衛星空照圖規模,按比例尺計算總長度約1.140公尺、寬約8公尺以上。原告擅自開挖連外道路,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竊占共有人土地開挖道路面積約9.120平方公尺,第二個工事就是原告另於距連外道路入口處約400公尺距離構築約20餘公尺高、寬約20公尺、長約100餘公尺之其分管H區之擋土牆工事乙座,等同竊占共有土地約2.000平方公尺,原告所構築這兩個工事,都是為了自己H分管區整地所必需,為了出售該H分管區內鐵皮屋廠房平面用地所必需,約自79年起原告即竊占系爭他共有人分管土地加該H區分管既成道路、擋土牆用地等總計面積約11.120平方公尺,均屬於公用地役關係用地,前項兩工事係原告為了出該H分管區平面建築台地前所構築所必需,按大法容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案參照,則原告102年8月6日變更訴之聲明所謂按下列方案分割方案一、二等自屬無據。
3.原告所有權狀殘餘10.090平方公尺,尚不足償付該H 區連外既成巷道及該H 區擋土牆等係屬公用地役關係用地約11.120平方公尺所必需,應無權訴請鈞院分配土地價金。查原告於78年間開山整地歷時約2年時間完工後,自80年起開始按其分管H區部分出售小坪數丘塊約300至500坪,供給十餘位工業用買主興建鐵皮屋工廠使用至今已歷經23年,原告或因自身經濟限於困窘,竟利用其賣出系爭土地所分管H區後所殘餘之公用地役關係零星土地所有權狀,其中部分是H區擋土牆坡地,部分是H區連外道路所必需使用土地,現今原告所殘餘10.090平方公尺其所有權狀範圍僅係分管H區尚涉及公用地役關係之連外道路用地及擋土牆用地,按法律規定其所有權人即無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原告所殘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就是無使用經濟價值之公用地役關係用地,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參照。縱然退萬步言之,原告實質上欲以自已所分管之丙區區位內殘餘之陡峭劣地,欲藉助訴請鈞院裁判分割之司法裁判力,換取系爭各區分共有人之平緩良地,著實非常不公平。
4.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要旨參照「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參照。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
5.綜上所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即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述「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土地所有權人即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自明。懇請鈞院勿信原告之訴各種違反公平原則之分割方案。就本件分割案而言,被告陳曜宏主張可分兩部程序處理,第一部分就是系爭應有部分2/3 原地主部分(附圖一紅線以上未開發部分)。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分割方法及分管比例所示分管位置依分管人原地、原物分割共有物,並請依附圖所示按系爭地號分管區A.B.C.D.E.F.G等該七個丘塊之分管人或繼承人確認各自分管原地原物丘塊上各英文字母所示位址無誤,不但能滿足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多數決要件,同時至少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達2/3之絕對多數條件。第二部分(附圖一紅線以下部分,見本院104年度重訴更二字第2號卷第105頁)就是H.I.J.K丘塊,系爭應有部分1/3部分,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或另為爭議之處理或暫不分割,待H.I.J.K丘塊各新地主共有人釐清原告企圖欲以該陡峭劣地換取平緩良地或釐清公用地役關係爭議等並達成共議,好讓第二部分各共有人完成協議後形成分割共識,再行分割是為較爰當方式,避免一地兩賣,以定紛止爭。
6.聲明:請准予將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地目林,面積167,351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筆,按原地原物現有分管狀態之區位分割。被告陳曜宏主張其中面積4,75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F區螢光色所示部分(本院卷第105頁),分割成被告陳曜宏單獨所有,其餘162,593平方公尺歸原告及其他被告共有人所有。
(三)被告邱素英、林高煊、劉中文、劉中琪、劉秀華、劉陳敏、劉秀蘭部分:
1.查分割共有物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裁判分割之方法,應以民法第823條所定原物分配、變價分配、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三種情形為限,且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者外,裁判分割不得創設新共有關係,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有鑒於系爭土地位於林口特定區計畫案之保護區,非屬農業用地,並無禁止分割之令規定,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以原物分割亦無困難,亦無因分割而致不能為經濟利用之虞,故以原物分割為妥適。
2.被告邱素英、林高煊、劉中文、劉中琪、劉秀華、劉陳敏、劉秀蘭贊同被告陳曜宏之主張,亦即「現今該分管狀態已維持60餘年,各共有人均以現分管土地為管理收益,甚至部分共有人亦已於自己分管之部分建築地上物,且自己花錢開路地。而原告此次忽然請求分割,表面上係為求增進土地之利用,質上則係欲以自己所分管丙區之劣地,企求換取他人之良地,如此所造成他共有人之損失,不但係開發、整地之費用,其以自己所保有高陡山地之劣地換取他共有人之平緩良地,其間所造成之土地經濟利益之落差甚鉅,等於係原告賣良地給他人,再憑恃法院索回,而平白使原告無故受有不當之利益,故為求維持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及避免共有人間經濟利益之混亂,如准為裁判分割,請求鈞院依各共有人原分管區位為適當分割,較為妥當並兼顧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就本件分割案而言,可分兩部程序處理,第一部分為按民法824條第4項規定之分割方法及所示分管位置,依分管人原地原物分割共有物,並請依答辯狀附圖所示,按系爭地號分管區A.B.C.D.E.F.G等該七個丘塊之分管人或繼承人確認各自分管原地原物丘塊上英文字母所示位址無誤。此不但能滿足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之多數決條件,同時至少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達30分之20之絕對多數條件,第二部分就H丘塊之30分之4,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另為爭議之處理或暫不分割,待H丘塊各共有人釐清該公用地役關係並達成共識,自行完成協議後形成分割共識再行議決,以定紛止爭」。
3.被告邱素英、林高煊、劉中文、劉中琪、劉秀華、劉陳敏、劉秀蘭與大部分之共有人一樣是希望原物分割。況系爭土地為林地,部分是平地、部分為山坡地,其上之建物則均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占有現狀極為複雜,且面積高達167,351平方公尺。如將來以變價分配之方式,進行拍賣,是否有人願意買這樣一大片之林地?及在執行處以不點交之方式進行拍賣之情形下,難保不會有買家卻步,因而導致流標。
4.聲明:請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按原物現有分管狀態之區位分割。
(四)被告張清朝部分:希望原物分割,在系爭土地上面沒有建物,但有固定之位置,希望按照原來位置分割,以前有分鬮書,目前土地使用方式還是依照以前的方式為使用,我們現在還在繳納稅金,故仍希望原物分割。
(五)被告陳金龍部分:請求原物分割。
(六)被告張垂源部分:請求原物分割。
(七)被告蔡英山部分:希望原地原物分割,已使用土地約10至20年之久。
(八)被告蔡榮修部分:希望原地原物分割,有建物在系爭土地上,最初興建建物時,有空照圖可以去調空照圖,即可知被告蔡榮修已使用系爭土地很久。
(九)被告莊焜正部分:希望原地原物分割,因已使用系爭土地15至20年,其餘共有人並未表示意見,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之共有人均希望原物分割。至土地複丈成果圖我們看不懂,但是我們有陳報我們的建物的現場照片。我們希望能夠查最初的分管位置在那裡,所出售的土地是那一些,看契約是在那裡再割出來。
(十)被告蔡佩芳、張廖美華部分:均希望以原地原物為分割。
(十一)被告廖厚舜部分:希望原地原物分割,有建物在系爭土地上。
(十二)被告張耀元部分:主張原物分割,繪圖跟鑑價待確認後再表示意見。希望按照空照圖照片位置進行分割,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但兩側有建物,希望就兩側建物中間土地分割予被告張清風。被告張清風與被告張家榮是兄弟,希望2人 所分得之土地要分在一起,並保持共有。
(十三)被告陳瑜、林芸米、陳美秀、陳惠玉、許瑋芳部分:均請求原物分割。
(十四)被告林寶月部分:請求原物分割,所有土地均原告所出售,原告將山坡地賣給別人,別人亦也均已建好,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十五)被告蕭旨禪部分:請求原物分割。因為各共有人有的在上面有廠房,所以或許可以集資一併鑑價確定土地位置
(十六)被告施錦珊部分:請求原物分割。
(十七)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等98人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地、面積共167,351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120分之369,兩造土地共有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92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復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訴請判決分割等語。則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且共有人以消滅共有關係而使各共有人取得特定部分土地之意思訂立協議者,為分割共有物之契約,與使共有人管理使用特定部分土地而無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思所訂立之分管契約不同。共有物分管之契約與共有物不分割之約定有異,並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有最高法院復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83年度台上字第6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可資參酌。足見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甚明。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以共有人間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因而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五、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且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等判決見解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林地,部分是平地、部分為山坡地,其上之建物則均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占有現狀極為複雜,此有兩造分別所提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卷),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31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14623584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按(見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卷二第193至197頁),則系爭土地各部分之價值,因所處之位置、地形、有無臨接道路等情,顯然相差甚多,依社會通念衡之,如以原物分割,顯然無法均分且不能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到庭之被告固分別到庭表示希望依目前系爭土地使用現狀或日據時代之分管契約為原物分割等語,然則均未提出具體明確之原物分割方案,而本院於審理時已多次詢問是否囑請地政機關繪製分割方案及囑請估價單位進行鑑價,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均未聲請將各自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交由新北市新莊地政測量人員實地進行測量後再以專業方式繪製複丈成果圖,並就如以原物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時,有無金錢找補之情形聲請進行鑑價,是本院無從僅依被告個別自行繪製之原物分割方案即能具體實行,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系爭土地其上建有多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與土地法「提高土地價值,期能地盡其利」之立法意旨相違,是上開土地現狀顯係「於原物分割有困難」之適例,則分割方法僅得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共有物予以變賣,所得之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予全體共有人,方能達成公平之原則。況參以系爭土地上既建有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則買受人可就整片之土地加以開發利用,其效果實亦有如都市更新,兩造當事人亦均可單獨或聚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亦更大,而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是本院因認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之法則。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則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林志成 │15分之1 │ ├──┼───────┼─────────────┤ │2 │張清朝 │10分之1 │ ├──┼───────┼─────────────┤ │3 │陳炳亮 │15分之1 │ ├──┼───────┼─────────────┤ │4 │張清榮 │22410分之1481 │ ├──┼───────┼─────────────┤ │5 │張清風 │22410分之1489 │ ├──┼───────┼─────────────┤ │6 │張國祥 │156870分之161 │ ├──┼───────┼─────────────┤ │7 │陳重安 │6120分之369 │ ├──┼───────┼─────────────┤ │8 │陳金龍 │6120分之144 │ ├──┼───────┼─────────────┤ │9 │陳曜宏 │6120分之174 │ ├──┼───────┼─────────────┤ │10 │張燦量 │3060分之6 │ ├──┼───────┼─────────────┤ │11 │洪有春 │2040分之6 │ ├──┼───────┼─────────────┤ │12 │張王挑 │2040分之6 │ ├──┼───────┼─────────────┤ │13 │陳淑華 │6120分之30 │ ├──┼───────┼─────────────┤ │14 │陳金樹 │61200分之60 │ ├──┼───────┼─────────────┤ │15 │連來發 │61200分之240 │ ├──┼───────┼─────────────┤ │16 │張垂源 │761940分之54290 │ ├──┼───────┼─────────────┤ │17 │陳煙男 │61200分之588 │ ├──┼───────┼─────────────┤ │18 │黃淑雲 │1000000分之1648 │ ├──┼───────┼─────────────┤ │19 │林詩謀 │1000000分之285 │ ├──┼───────┼─────────────┤ │20 │張崑山 │1000000分之3922 │ ├──┼───────┼─────────────┤ │21 │邵美桃 │51000000分之214400 │ ├──┼───────┼─────────────┤ │22 │黃廣賢 │51000000分之105600 │ ├──┼───────┼─────────────┤ │23 │蔡招治 │1000000分之1961 │ ├──┼───────┼─────────────┤ │24 │陳俊男 │10000000分之31375 │ ├──┼───────┼─────────────┤ │25 │陳俊榮 │10000000分之31375 │ ├──┼───────┼─────────────┤ │26 │林玉錦 │1000000分之1410 │ ├──┼───────┼─────────────┤ │27 │李義雄 │51000000分之208670 │ ├──┼───────┼─────────────┤ │28 │李崇清 │51000000分之417340 │ ├──┼───────┼─────────────┤ │29 │蔡英山 │1000000分之1961 │ ├──┼───────┼─────────────┤ │30 │蔡榮修 │1000000分之3115 │ ├──┼───────┼─────────────┤ │31 │陳中南 │1000000分之11765 │ ├──┼───────┼─────────────┤ │32 │劉王素梅 │51000000分之110011 │ ├──┼───────┼─────────────┤ │33 │劉秋弘 │8500000分之38334 │ ├──┼───────┼─────────────┤ │34 │劉陳敏 │1000000分之2353 │ ├──┼───────┼─────────────┤ │35 │林寶月 │4250000分之18333 │ ├──┼───────┼─────────────┤ │36 │吳佳靜 │61200分之300 │ ├──┼───────┼─────────────┤ │37 │胡哲源 │1000000分之2139 │ ├──┼───────┼─────────────┤ │38 │莊焜正 │2000000分之2353 │ ├──┼───────┼─────────────┤ │39 │蔡佩芳 │2000000分之2353 │ ├──┼───────┼─────────────┤ │40 │張廖美華 │1000000分之1373 │ ├──┼───────┼─────────────┤ │41 │廖玉妹 │1000000分之4216 │ ├──┼───────┼─────────────┤ │42 │李馥華 │1000000分之2942 │ ├──┼───────┼─────────────┤ │43 │張玉英 │1000000分之2765 │ ├──┼───────┼─────────────┤ │44 │丁瑞香 │1000000分之1765 │ ├──┼───────┼─────────────┤ │45 │邱志隆 │1000000分之1373 │ ├──┼───────┼─────────────┤ │46 │劉武昌 │51000000分之89856 │ ├──┼───────┼─────────────┤ │47 │劉秋珍 │1000000分之1810 │ ├──┼───────┼─────────────┤ │48 │陳麗玉 │51000000分之350011 │ ├──┼───────┼─────────────┤ │49 │塑恆塑膠股份有│61200分之552 │ │ │限公司 │ │ │ │ │ │ ├──┼───────┼─────────────┤ │50 │廖厚舜 │1000000分之4550 │ ├──┼───────┼─────────────┤ │51 │李明聰 │8500000分之56666 │ ├──┼───────┼─────────────┤ │52 │薛素貞 │13600000分之6669 │ ├──┼───────┼─────────────┤ │53 │温淑慧 │13600000分之6669 │ ├──┼───────┼─────────────┤ │54 │温禮平 │13600000分之6669 │ ├──┼───────┼─────────────┤ │55 │温禮文 │13600000分之6669 │ ├──┼───────┼─────────────┤ │56 │張國川 │1000000分之1961 │ ├──┼───────┼─────────────┤ │57 │陳冠宇 │60分之1 │ ├──┼───────┼─────────────┤ │58 │陳冠中 │60分之1 │ ├──┼───────┼─────────────┤ │59 │劉中琪 │1000000分之392 │ ├──┼───────┼─────────────┤ │60 │劉中文 │1000000分之392 │ ├──┼───────┼─────────────┤ │61 │劉秀蘭 │1000000分之392 │ ├──┼───────┼─────────────┤ │62 │劉秀華 │1000000分之392 │ ├──┼───────┼─────────────┤ │63 │許哲賓 │6120分之12 │ ├──┼───────┼─────────────┤ │64 │周素春 │51000000分之7630 │ ├──┼───────┼─────────────┤ │65 │林欣怡 │6120分之12 │ ├──┼───────┼─────────────┤ │66 │邱素英 │1000000分之1961 │ ├──┼───────┼─────────────┤ │67 │陳麗卿 │61200分之216 │ ├──┼───────┼─────────────┤ │68 │劉淑美 │761940分之4553 │ ├──┼───────┼─────────────┤ │69 │林高煊 │1000000分之1961 │ ├──┼───────┼─────────────┤ │70 │洪振欽 │1020分之5 │ ├──┼───────┼─────────────┤ │71 │劉麗嬌 │1020分之5 │ ├──┼───────┼─────────────┤ │72 │張家榮 │1000000分之1471 │ ├──┼───────┼─────────────┤ │73 │張耀元 │1000000分之1471 │ ├──┼───────┼─────────────┤ │74 │邱顯福 │10000000分之71863 │ ├──┼───────┼─────────────┤ │75 │陳瑜 │10000000分之8897 │ ├──┼───────┼─────────────┤ │76 │林芸米 │1000000分之1961 │ ├──┼───────┼─────────────┤ │77 │陳美秀 │51000000分之75000 │ ├──┼───────┼─────────────┤ │78 │陳惠玉 │51000000分之75000 │ ├──┼───────┼─────────────┤ │79 │中華民國 │10000分之1405 │ ├──┼───────┼─────────────┤ │80 │張豐明 │70000分之595 │ ├──┼───────┼─────────────┤ │81 │張文彥 │70000分之595 │ ├──┼───────┼─────────────┤ │82 │張文堅 │70000分之595 │ ├──┼───────┼─────────────┤ │83 │陳張勸 │70000分之595 │ ├──┼───────┼─────────────┤ │84 │高張淑 │70000分之595 │ ├──┼───────┼─────────────┤ │85 │張靜梅 │70000分之595 │ ├──┼───────┼─────────────┤ │86 │張吳碧娥 │210000分之595 │ ├──┼───────┼─────────────┤ │87 │張素玲 │210000分之595 │ ├──┼───────┼─────────────┤ │88 │張羽斐 │210000分之595 │ ├──┼───────┼─────────────┤ │89 │許瑋芳 │6120分之30 │ ├──┼───────┼─────────────┤ │90 │高建源 │1000000分之1728 │ ├──┼───────┼─────────────┤ │91 │黃靜華 │1000000分之2139 │ ├──┼───────┼─────────────┤ │92 │連勝彥 │1000000分之2139 │ ├──┼───────┼─────────────┤ │93 │盧豐基 │8500000分之16668 │ ├──┼───────┼─────────────┤ │94 │莊素梅 │1000000分之2108 │ ├──┼───────┼─────────────┤ │95 │施錦珊 │1000000分之2108 │ ├──┼───────┼─────────────┤ │96 │蕭旨禪 │1000000分之2140 │ ├──┼───────┼─────────────┤ │97 │鄭育順 │3000000分之1765 │ ├──┼───────┼─────────────┤ │98 │鄭百順 │3000000分之1765 │ ├──┼───────┼─────────────┤ │99 │鄭如珊 │3000000分之35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