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44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朱立鈴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龍律師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 1,000,000元,嗣於本審中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510,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甲○○為上訴人丈夫,仍與之交往發展出戀情,業經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43號、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 439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確定。詎被上訴人依舊繼續與上訴人之夫甲○○交往,並同居一室,致甲○○迄今仍不願回家,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身為甲○○配偶之身分法益,並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1,000,000 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聲明)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指稱被被上訴人與甲○○間婚外情行為,已據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43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事實、理由及訴訟標的均與前案相同,故上訴人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上訴人之夫甲○○向被上訴人租屋居住,且二人又是研究所同學,平常社交往來應屬正常,被上訴人實無與甲○○同居或發展戀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三人雖曾於94年10月23日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應訊,然由警員製作工作紀錄簿記載可知,被上訴人與甲○○二人穿戴整齊並無異樣,益見被上訴人與甲○○並無不正常交往,故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之身分法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甲○○為上訴人丈夫,仍與之發生婚外情,於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43號、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43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確定後,仍繼續與甲○○交往,並同居一室,致甲○○迄今仍不願回家,侵害上訴人身為甲○○配偶之身分法益,並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電話發音內容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有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茲分述如下。
五、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係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權,與前案判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同,惟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係指自前案判決確定後所新發生之侵權行為事實,與前案判決所涵蓋之事實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有無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之情事?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干擾或妨害基於配偶權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份法益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甚明。
㈡查甲○○自九十年十月間離家即居住於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台北大富貴社區台北縣新莊市○○路292巷1弄7號3樓房屋,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上訴人以電話請求被上訴人離開甲○○,被上訴人表示就是情感上的分不開,理性上應該要分開,覺得發生太多太多事了,分不開了等語,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甲○○有婚外情侵害其權益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確定後,被上訴人仍繼續提供該房屋予甲○○居住,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上訴人於94年10月23日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黃宗揚、張瑞宏前往上述房屋,發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甲○○同在房屋內,均著短褲,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證人黃宗揚並證稱其有請被上訴人及甲○○換衣服後再去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被上訴人亦自承:「我只是想說要到警察局,才找了壹條運動長褲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顯然被上訴人亦自認其於該房屋內之穿著太過居家、不適外出,惟被上訴人卻於單獨與甲○○相處於該房屋內時,穿著不適外出之家居服,顯見被上訴人與甲○○關係親密、衣著無須任何忌諱。足證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繼續與甲○○交往,並同居一室。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甲○○是向被上訴人租屋居住,因二人是研究所同學,平常社交往來應屬正常,並無同居或發展戀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三人雖曾於94年10月23日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應訊,然由警員製作工作紀錄簿記載可知,被上訴人與甲○○二人穿戴整齊並無異樣,益見被上訴人與甲○○並無不正常交往云云。惟查甲○○雖亦證稱其與被上訴人間為房東與房客關係,94年10月23日當天與被上訴人在該房屋內是討論論文等語。然甲○○所證稱:「租金每月一萬元,租期一年一訂,剛開始有訂租約,書面租約訂了五次,每年都有簽約。」「租約沒有約定押金。」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陳述:「90年11月租屋給證人甲○○,有訂租約,一年一期,都有訂立租屋書面,總共訂了四次租約。租金一萬元,最後一次訂租約是94年11月,押金二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顯然互有矛盾,如被上訴人與甲○○間確實訂有書面租約,何以訂約次數說法不一致?何以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及本件審理中均未提出書面租約?何以其二人就有無押金約定會有不同之說詞?顯見其二人間並未訂有租約。又其二人雖均稱租金都由甲○○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約在外面商店拿租金等語,如果屬實,則何以討論論文不約在外面的場所?況上述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係記載:「94年10月23日…周女(即被上訴人)自稱在客廳看電視,甲○○在書房寫字,周女與吳員均著短褲…」,被上訴人又自承:「那天我和他一起討論到下午一點多,我們有一起去買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如被上訴人與甲○○僅係討論論文,顯無共同外出購買食物返回住處再各自看電視、寫字之必要,且其二人共處一屋內,共同飲食,各自看電視、寫字,顯與一般人之居家生活無異。再參酌本院92年10月28日前案判決已認定:「乙○○既明知甲○○係丙○○之配偶,且婚姻關係仍持續中,竟與甲○○交往,並已論及婚嫁之程度,經丙○○知悉後請求乙○○離開甲○○,乙○○用情過深無法決斷與甲○○往來而未予應允,並且繼續出租房屋供甲○○住居,殊非屬一般同事友誼情感往來。乙○○上開故意不法妨害行為,足以嚴重破壞丙○○與甲○○基於配偶權婚姻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身份法益,要堪認定。」(見原審卷第20頁)被上訴人猶繼續將其所有之上述房屋交甲○○居住使用,並與甲○○共處一屋內,此益加可證上訴人與甲○○關係親密,非僅止於一般房東與房客或同學關係,被上訴人辯稱其與甲○○為平常社交往來並無同居或發展戀情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之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七、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㈠按民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立法理由在於:「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足見,夫與妻基於配偶權之婚姻人格法益關係,因受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查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繼續與甲○○交往,並同居一室,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乃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權對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法益,已逾吾人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度,情節核屬重大。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有依據。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受損情節之程度,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斷;而被害人身份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經審酌被上訴人係任職小學教師,且置產有上述房屋乙戶,上訴人亦自承一直有相當存款,經濟穩當無缺,顯示兩造均有相當之學識、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參以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賠償以三十萬元為適當,故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於本院擴張之聲明部分,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十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即屬追加之訴)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查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毋庸另行諭知)。至於上訴人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